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3民初326号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玉环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某某、俞某某,被告玉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613.01元以及利息损失5362.5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日起暂算至2023年10月9日),合计人民币178975.51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玉环万达大商业空气能热水器及隔油间电热水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玉环万达大商业空气能热水器及隔油间电热水器供应及安装工程,第四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248018.58元,该项目为总价包干工程,第2款第(2)项约定设备全部到达交货地点且经专业承包商、采购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双方协商本合同无需提交履约保函,该笔进度款调整为付至合同总价的70%。2022年11月2日,全部货物进场并完成验收,原告提供了173613.01元的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付173613.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玉环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时遇到困难,现阶段需要保交楼,暂时无力付款,要求延期支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号的《玉环万达大商业空气能热水器及隔油间电热水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热水器等设备,包括该设备的安装服务;合同含税总价248018.58元,设备全部到达交货地点且经专业承包商、采购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相关验收单需被告授权之验收人***签字盖章确认方为有效。2022年10月19日,原、被告协商,约定该笔进度款调整为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同年11月2日,被告授权之验收人***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41275874、41275875、41275876,总金额为173613.0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玉环万达大商业空气能热水器及隔油间电热水器供应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商业空气能热水器及隔油间电热水器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玉环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613.01元及利息损失5326.5元(暂算至2023年10月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以173613.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计1941元,由被告玉环某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