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军辉防火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军辉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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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2民初353号

原告:新疆军辉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新疆军辉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博乐市。

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张剑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中,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兵,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军辉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友安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中,被告友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签订防火封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将位于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城南工业园区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100万吨不锈钢项目"防火封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万元后,余款71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友安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1万元,利息41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友安盛新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尚欠工程款4.5万元未付。原告的工程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亦未移交。故友安盛新疆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支付,更不存在利息之说。请求驳回原告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安盛公司辩称,友安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友安盛新疆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军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防火封堵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防火封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友安盛公司和友安盛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消防封堵验收清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军辉公司与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包括公辅、烧结厂、炼铁厂的消防封堵进行验收,出具了由双方签字的验收清单。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及友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工程具体情况。原告无验收单位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经建设单位的环安处、财务处、设备处和公辅电工、烧结厂电工、炼铁厂电工签字确认,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设单位金昊铁业公司员工李超的工作证和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用于证明李超系建设单位员工,李超作为建设单位安环处的代表在消防封堵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出具消防材料验收文本。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及友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消防设备的来愿必须清楚,该证据仅能证明收到货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刘泽磊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防火工程已经完工,且经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验收和交付使用。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及友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刘泽磊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二4份消防封堵验收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军辉公司与建设单位金昊铁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包括公辅、烧结厂、炼铁厂的消防封堵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刘泽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陈崇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防火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且工程未全部完工。该工程在金昊铁业公司试运营中使用,金昊铁业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军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陈崇山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3日,原告军辉公司与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签订防火封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将位于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城南工业园区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100万吨不锈钢项目"防火封堵工程"承包与原告军辉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不同规格盘柜底部孔洞、厂区外部桥架、穿墙及竖井、电缆沟防火墙孔洞、防火隔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日历45天),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原告军辉公司如期完成了防火封堵工程。2014年11月23日,原告军辉公司代表刘泽磊和建设单位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环安处李超、监察审计处王旭斌、财务处张海峰、设备处常银良、公辅电工秦仕杰、楚保纲、烧结厂电工刘洪刚、炼铁厂电工王子筠共同签署了四份消防封堵验收清单。被告安盛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军辉公司给付工程款24万元,余款71万元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与友安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的防火封堵工程转包给原告军辉公司。根据《建筑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防火封堵工程转包给原告军辉公司,原告军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经建设单位七部门工作人员签名验收,建设单位亦实际使用了防火封堵工程。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军辉公司剩余工程款。工程合同价为95万元,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已付款24万元,尚欠71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给付工程款7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军辉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友安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友安盛新疆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友安盛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军辉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军辉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应当经消防验收,但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故原告未完成合同内容,故不存在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3日与建设单位七部门工作人员共同组织工程验收并签名确认,建设单位亦实际使用了防火封堵工程。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军辉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工程验收之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军辉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6元,减半收取即5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见峰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