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4287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神木市昌顺加油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经营者:***,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神木市昌顺加油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神木市昌顺加油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算后的合伙分割款30万元(暂定)及利息(利息以返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相关油品销售与服务,主要经营地为柠条塔煤矿。合伙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合伙人原告***以其自身资源及前期投资方式出资,原告***承担70%股权,被告***承担30%,各方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收回。盈余分配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协议第七条约定“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策权及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分配权。”协议第九条约定“(一)合伙因下列情形结算:1、合伙期限届满;......3、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二)合伙的清算:1、合伙结算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由双方合伙人担任;3、清算后如有剩余,则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第十条约定“......(四)如果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金。”双方在合作期间,主要经营地在神木市孙家岔镇柠条塔村,且在柠条塔村设立了主要办事机构。在开始经营期间,双方内部约定由被告管理账簿,被告每周将经营情况通报给原告。但在经营两年之后,被告不仅单独派人控制账簿,不按照约定向原告通报账目营收情况,还将原告的工作人员赶出项目,且在项目于2023年12月31日结束后,被告不仅不与原告进行对账,在原告要求对项目进行清算时,被告仍拒绝清算。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其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3年5月9日,原告以合伙合同纠纷案由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820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目存在异议而引发的纠纷,经营过程中并未聘请第三方财会机构或会计对合伙项目期间账务记账,未形成会计账册,双方对投资的项目无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内容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原告再次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规避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增加了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诉讼请求变相,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人合伙纠纷不能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或利润,而是应当在合伙终结后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利润的,才能进行分配。双方合伙协议载明***以其自身资源及前期投资方式出资,该自身资源约定笼统模糊,原告的出资不符合出资形式,也未经合伙人协商确定对自身自愿进行评估作价,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也未投入合伙资金,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未实际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也无权参与分红。现在还欠加油站服务费、税费二百多万元,原告出资不到位处于亏损状态。再次,原告诉请清算并分割清算后财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清算事宜属于非诉、特别程序案件,需通过该审计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解决,故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账务往来频繁,财务混乱,无法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收入及利润亏损,需要通过专业机构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清算及分割财产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伙经营协议书》、委托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运输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合伙的油品销售事务亦依法进行了开展,《合伙经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法遵守。
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账务核算且将原告的人员辞退,其行为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合伙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三、柴油采购合同、清算通知函及邮寄单,证明因合作项目已无合作的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对项目进行清算,但被告却拒绝清算,故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清算之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告诉请的内容系非诉、特别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另合伙经营期间账务混乱,未经结算,也未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部门审计或者账目清算,无法查清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神木市昌顺加油站未陈述、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以自身资源”出资的约定模糊无法定性,原告出资不符合出资形式,原告并未投入合伙资金,分配红利是以实缴的出资额计算应得的红利,原告未履行实缴义务,也无权参与分红,做账务核算的义务主体也并非是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聊天记录账务混乱,无法核实是盈利还是亏损,原告也无法说清楚,且算账清算属于特别程序,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柴油采购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原、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清算通知函及邮寄单是以原告的名义,不能证明向被告发送该清算函,该清算函被告是否收到,请法庭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原因系涉案合伙项目在该案起诉时尚未届满,且账务未进行审计仅从程序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未涉及案件的是实体性审理,而本案原告起诉时涉案项目已经结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本案在诉讼中进行清算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能有效解决双方的矛盾,本案的诉讼与前诉案件的审理内容及诉讼请求不同,前诉判决并未剥夺原告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原告在条件成就后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两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向被告邮寄送达清算通知函,且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签收以后,并未与原告协商解决项目的清算问题,致使双方协商解决的途径已经完全不可能,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若就账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专业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方账目查账、核算后依法进行清算。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油品销售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聊天记录,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双方对合伙事务并未清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柴油采购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提交的清算通知函及邮寄单,来源合法,虽被告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函,但双方对合伙事务并未清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就合伙期间账务公开事项进行过诉讼,本院对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相关油品销售与服务,主要经营地为柠条塔煤矿,合伙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庭审中查明该项目至2023年12月31日结束,现原、被告双方合伙已经结束。合伙人原告***以其自身资源及前期投资方式出资,合伙人被告***以投资加油车垫资及后期油品采购垫资方式出资,原告***承担70%股权,被告***承担30%股权,各方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收回。双方还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合伙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聘请第三方财会机构或者有会计对合伙项目期间账务记账,原告认为被告未对项目的具体收入状况向原告进行通报,拒绝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将被告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状况。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820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合伙期间未记账形成会计账册,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对投资项目未进行结算,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3)陕08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在合伙结束后将被告***及第三人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神木市昌顺加油站诉至本院,请求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清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清算后的合伙分割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目存在异议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相关油品销售与服务,现合伙事务已结束,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清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清算后的合伙分割款及利息,原告应提供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账册等会计资料。经庭审查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并未聘请第三方财会机构或者有会计对合伙项目期间账务记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审计需要的财务年度财务报告,亦未提交审计区间内的会计账册、账本、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致使司法会计审计无法进行,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清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清算后的合伙分割款及利息,原告并未提交会计账务账册等资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保全费及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其保全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诉讼,本案原告是在合伙事务结束后提出的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前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公开合伙经营期间利润的状况,诉讼基于的事实基础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