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881民初606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城关镇亚美清和苑1号楼1**402,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63********。 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柠条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3060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劳动仲裁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陕西汇力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认真,尽心尽责,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失业没有了经济来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期间,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缴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神劳人仲案字(2023)44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程序合法,诉讼主体适格。 二、《体检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就职于被告公司,参加了被告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 三、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胸牌照片一张,合格证照片一张、被告公司纪念币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就职于被告公司,在就职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等。 四、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二十一页(2010年4月-2015年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发放的主体一直是被告。 五、《证明》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 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没有提起上诉,证明原告已经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法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补缴社保,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中提到2010年10月与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已经将社保等费用处理完毕,故双方已经没有关系,结合上述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没有提起上诉,证明原告已经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并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承认起诉过赔偿金,文书由律师代收,并且从律师处得知案件败诉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10月1日与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工资由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打卡发放。2015年9月16日,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合同到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2023年5月份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缴从2008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4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3年9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仲裁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其在2023年9月24日收到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3)441号裁决书,但其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立案的时间均为2023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