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

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嘉浩,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洁,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被原告、二审上诉人):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闫敬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兴,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条塔矿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对本案争议的漏征苗木的株树应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补偿的依据”错误。一、榆林方正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材料,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该评估公司不具有评估征收补偿法律关系财产对象的法定资质。评估公司的选定与委托程序严重违法,明显不公平。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必须经由三个基本程序:1.被评估财产的数量、质量或规格的财产清单核定表,必须由财产权属人签字确认。2.出具评估报告。3.送达财产权属人。评估公司明知财产权利主体是***、***,而在评估过程中形成的财产核定清单即评估公司制作的树木摸底表上却只让***一人签字确认,而未让***签字确认。而且该评估报告亦未依法送达财产权属人***、***,完全可以认定是本案评估报告无效。二、两家共有的财产,在征收补偿活动中,***一个人对树木数量的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财产摸底表上对树木株数的确认,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单纯为对财产点清数量目的在数量清单上的签字,固然不属于对财产处分的行为,但为财产权转移达到公平对价的目的对财产数量的确认就是一种处分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树木予以征收补偿,双方形成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的订立磋商、成立、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财产的确认就是一种处分行为。本案只有***一个人对树木株数的认可,依据民通解释第八十九条以及《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该行为不对涉案树木量的确定具有效力。三、原判决对树木数量的认定违反了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依照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被征收的财产数量必须经财产权属本人签字确认,除有书面委托之外,他人签字无效。数个财产所有权人仅有部分签字的无效。这方面的法律有许多,比如《征地公告办法》第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本案所涉的漏征树木摸底表即属于实地勘查记录材料,该摸底表上记载的权属人也是两个。在***未有经***授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其一人在树木摸底表上的签字,而无***本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行为不具有对被征收财产数量确认的法律效力。四、如何确定树木的量,原判决应当依据的证据而未依据。2018年12月30日形成的《关于柠条塔煤矿漏征树木证明》,出具该文书的是七卜树村委会,认定上列证明文书表述的漏补数量“情况属实”的是被申请人,由其负责整体征收搬迁工作的负责人王建民签字,西沙街道办事处代表政府在文书上盖章并有政府负责任人签字。三方共同确认了该证明文书的法律效力,是2014年5月28日《整村搬迁协议书》的延续与修正。被申请人在该证明文书上签字确认后,又反悔,违背诚信原则。现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系列的表现违背了其原在证明文书上“情况属实”的意思表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判决认为该证明文书,只是申请人所在村委会的单方证明,而完全不顾及上面还有被申请人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的签字的事实,还有政府盖章和政府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柠条塔矿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漏征苗木的株数应当以***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补偿依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书》及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神木市西沙街道办《证明》,证实申请人存在抢栽抢种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已共同现场核实确认案涉遗漏圆柏1533株,樟子松4726株。2018年5月,答辩人与***及评估公司共同对漏征苗木进行现场核实,***根据现场核实情况在《关于柠条塔煤矿漏征树木证明》和《神木县麻家塔乡七卜树村树木补偿摸底表》上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是根据***签字确认的现场核实签字确认的现场核实株数认定的补偿依据,并未依据评估报告结论定案,亦未违反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对上述苗木现场核实数量的确认,系对案涉法律事实的确认,并非对其与共同承包人***共有财产的处分。申请人认为***一个人对树木数量的签字行为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观点混淆了确认事实和权利处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申请人对《关于柠条塔煤矿漏征树木证明》断章取义,村委会在该证明中仅是描述申请人与答辩人双方存在分歧的事实,并无确认株数的依据。且该证明左下方证明“经矿方、评估公司现场核实,遗漏圆柏1533株,樟子松4726株(规格详见摸底表)”,且有***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申请人故意回避证明中对其不利的内容。二、申请人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不能支持其再审请求。根据政府文件,每亩的补偿株数是有上限封顶的,每亩补偿不得超过120株,本案遗漏株数并不必然等于应补偿株数。三、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对漏征树木的补偿款取决于对漏征树木数量及补偿标准的认定,结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关于漏征树木数量的认定有无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柠条塔矿业公司与***及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于2018年5月对漏征的树木进行现场核实,***并在树木补偿摸底表上签字确认。***、***主张应当以2018年12月30日的《关于柠条塔煤矿漏征树木证明》为依据确定漏征树木的数量。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虽载明漏征树木的情况,但并无确认漏征树木具体数量的依据。且该《证明》左下备注载明“经矿方、评估公司现场核实,遗漏圆柏1533株,樟子松4726株(规格详见摸底表)”,***在该备注下面签字、按指印。***认可上述摸底表和《证明》系其签字,又称其签字时摸底表并未载明任何内容,《证明》左下的备注系其签字后柠条塔矿业公司另行添加,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漏征苗木株数。二审综合各方诉辩主张以及提交证据情况,认定***签字的摸底表更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漏征苗木株数,符合证据规则,并无错误。
本案中,***对树木数量的签字确认,仅是对树木数量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二审对***确认的树木数量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在财产摸底表上对树木株数的确认,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一个人对树木数量的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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