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2789号
原告:**,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闫敬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聂玉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南环路91号信全大厦16层,负责人:雷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浩森,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条塔矿业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五公司)、熊浩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在线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被告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熊浩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在线上微信群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被告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熊浩森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7128.86元,迟延付款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职工住宅项目交由被告九冶公司及其所属的九冶五公司承建施工。2015年6月、7月,原告与被告柠条塔矿业职工住宅楼项目部签署内、外粉刷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目的住宅楼内墙和外墙涂料劳务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具体履行该合同的由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与被告九冶公司及九冶五公司负责,九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又将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熊浩森个人施工,被告熊浩森对外以九冶公司的名义对原告的劳务进行管理,同时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与劳务工作的管理,并与九冶公司、熊浩森进行劳务费的结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与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熊浩森四方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除了内外粉刷劳务费为1002138.86元以外,原告还从事了其他劳务工作:1、屋面女儿墙内侧、电梯机房、花架梁劳务670平方米,每平方米33元,劳务费22110元,由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与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熊浩森于2018年1月20日签字确认。2、超市打磨修补3130元,割钢筋头500元,处理窗口、采光井5250元,劳务费8880元,由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与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熊浩森于2018年1月16日签字确认。3、车库、机房、超市修补打磨910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劳务费45500元,由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与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熊浩森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签字确认。以上全部劳务费共计1078628.86元,已付941500元,尚欠137128.8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外墙涂料分包合同(2015年6月6日入场)、内墙乳胶漆分包合同(2015年7月14日入场),证明原告与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外墙、内墙涂料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9月30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018年1月20日熊浩森,雄永朝、张兴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1月10日修补打磨结算单一份、2018年1月16日结算单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078628.86元,被告合计支付941500元,下欠137128.86元未予支付。
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熊浩森曾在2020年8月13日支付了2万元的事实。
神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一份,作为法院审查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参考。
熊浩森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结算中熊浩森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
被告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九冶公司及九冶第五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述的项目内容,与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二、陕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公司已经根据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指示,全额支出了工程款,并且超付了700多万元以上的工程款。如果原告是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所聘请的专业施工队或者个人,无权向九冶公司主张付款。三、原告诉称被告熊浩森通过九冶公司转包业务不是事实,被告熊浩森是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斌君聘请的项目经办人,九冶公司与熊浩森个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如果熊浩森以九冶公司名义对外所做出的任何法律行为都需要九冶公司的授权,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九冶公司委托熊浩森与原告签订协议。四、被告熊浩森不是九冶公司的员工,其所有的法律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熊浩森的签名是否由本人所签,被告九冶公司并不清楚。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所出示的所有文件是由熊浩森本人签字,就不能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六、被告熊浩森与原告的对账不具有真实性,涉案的工程在2016年已将完工,按照正常的逻辑施工班组需要开展类似于签证一样的工作,必须在施工前或者施工当中,或者工程快要结束时进行对账,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在工程结束后一年或者两年,或者更长的时间,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熊浩森就其他工程进行对账,与九冶公司无关。七、原告与总包方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建筑工程合同法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被告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书、委托书两份,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与被告所签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中没有原告所述的施工项目。
印章启用登记,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所盖公章与被告九冶五公司项目章不一致。
《项目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九冶公司承建柠条塔矿业公司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柠条塔项目收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柠条塔项目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九冶公司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指定的收款单位陕西巨业建筑安装公司,原告与被告九冶公司、九冶五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柠条塔项目收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九冶公司、九冶五公司通过实际施工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陕西巨业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付款。
2012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九冶公司、九冶五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陕西巨业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九冶公司均已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资料,证明被告九冶公司作为总包方不欠任何款项。
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和被告熊浩森均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对外墙合同中关于项目部的签章不予认可,九冶项目章是经过备案的,合同中的项目部的公章与九冶公司项目章完全不同。如果原告认为该公章代表九冶五公司,被告九冶五公司会通过鉴定,公安调查等方式,证明该项目部涉嫌伪造公章,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该两份合同内容与原告起诉状所诉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在起诉状中,原告认为是被告熊浩森转包工程以后再将工程转包给**,而该组证据又显示是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该两份分包合同与起诉状的主体并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双方的结算主体也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九冶五公司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九冶五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结算情况与分包合同所表达的意思是完全矛盾的。内墙合同中甲方的名称与盖章不一致,甲方的名称是九冶五建项目部,而盖章却与被告九冶五公司没有关系,说明内墙的分包合同不是被告九冶公司或九冶五公司所转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分包合同中有盖章,但结算单中没有任何盖章的痕迹,且2017年9月30日的结算单是工程项目竣工后一年所为。被告所签的总包方的总包合同没有超市施工项目,而结算单中却出现了超市项目的结算,所以二被告认为该结算单可能是其他项目的工程结算,与2012年的外墙和内墙分包合同无关。结算单签字的主体与起诉状所诉主体不一致,如果是被告熊浩森发包给原告**,结算单中一般不会出现第三方、第四方的签字,而该结算单中出现了与合同没有任何关联的四个人的签字,可以印证该结算单是其他项目。关于2018年1月20日熊浩森,雄永朝、张兴怀出具的证明与前一份结算单施工内容明显存在重叠,在前一份结算单中已经包含有电梯机房的施工项目,而这份证明中又出现了重复计算,其证明内容与合同无关,是另外项目的结算。证明的时间远超工程完工交工的时间,故与本案所诉的合同无关联性。2015年11月10日修补打磨结算单,其结算主体为蜀秦劳务公司,不是九冶五公司,故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2018年1月16日结算字条也是蜀秦劳务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九冶五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并付款的事实,付款方熊密岗不是九冶五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九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对该两份付款单与被告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九冶公司与熊浩森之间无任何挂靠和转包的合约,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九冶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存在着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九冶公司已经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等其他方式纠正法院查明的错误事实。本判决书虽然查明聘任熊浩森担任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但按照建筑法以及民法典对项目部的权限设定,显然不足以以个人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约,熊浩森仅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具体经办人,其他案件中认定熊浩森可以代表九冶公司签订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也不适用表见代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录音没有熊浩森本人的承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称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交工,也印证了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交工后被告九冶公司没有参与过任何结算,且录音中称仅欠工程款5万余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本案的建设方系陕煤集团神木宁条塔矿业公司,施工人为九冶公司,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九冶公司及九冶五公司,至于施工范围在该协议第二条承包范围中明确表明以施工图招标文件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为准,而被告并未提供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所以根据常理判断,既然九冶公司是总包方,那么案涉工程的所有内容包括**完成的工程均系总包方九冶公司的承包范围。对于项目责任书不予认可,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从未进行施工,原告也没有与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九冶公司所述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与实际不符,原告认为该份项目责任书系原告为推卸责任逃避债务有意伪造。对于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委托陕西巨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收款涉税事宜与事实不符,陕西巨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陕西巨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及九冶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但熊浩森一直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只是农民工,原告不可能找到九冶公司在结算单中直接盖章,只能通过熊浩森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而熊浩森是九冶公司的负责人,且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就是被告九冶公司,故熊浩森的签字证明是代表项目部所签,相关的委托手续完全是其内部管理而产生的内部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从印模来看,原告提供的印章确实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但原告认为被告案涉项目项目部究竟有几枚印章原告不清楚,即便原告提供的印章是熊浩森私刻,但该行为也是属于被告九冶公司的内部管理失误造成的,原告作为农民工无法核实判断当时熊浩森提供的印章的真实性,所以该枚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说明本案与被告九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九冶公司提交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对被告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九冶公司及九冶五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九冶公司及九冶五公司提交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兴标签订了2015年6月6日前进场施工的《外墙涂料分包合同》和2015年7月14日前进场施工的《内墙乳胶漆分包合同》。2015年11月10日《修补打磨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为45500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熊浩森的签名,亦有原告**的签名,并备注“同意按此结算”。2017年9月30日《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结算的余额为50575元,该结算单的审核人为案外人张兴标,原告**和被告熊浩森均签名并备注“同意以上结算”。2018年1月16日蜀秦劳务公司柠条塔分公司唐通川出具了内容为“**做超市打磨修补626㎡×5.00=3130.00元,**割钢筋头10根共计500.00元,**班组处理窗口90个、采光井窗15个未抹灰,共计币52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捌仟捌佰捌拾(8880.00)园整。”的条据,该条据上有案外人张兴标和被告熊浩森的签名。2018年1月20日《证明》上的结算金额为22110元,该证明上有被告熊浩森,案外人雄永朝、张兴怀的签名,并备注“同意结算”。以上共计127065元。
另查,原告**自认被告熊浩森曾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熊密岗向其支付了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兴标签订了《外墙涂料分包合同》和《内墙乳胶漆分包合同》两份,承包了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外墙和内墙涂料工程。2015年11月10日《修补打磨结算单》上有原告**和被告熊浩森的签名,并备注“同意按此结算”。2017年9月30日《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有案外人张兴标的签名,原告**和被告熊浩森均签名并备注“同意以上结算”。2018年1月16日蜀秦劳务公司柠条塔分公司唐通川出具的条据上有案外人张兴标和被告熊浩森的签名。2018年1月20日《证明》上有被告熊浩森,案外人雄永朝、张兴怀的签名,并备注“同意结算”。由此判断,原告**与案外人张兴标签订了《外墙涂料分包合同》和《内墙乳胶漆分包合同》。因上述结算单和证明上没有加盖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故不能证明欠款人为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熊浩森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欠款人为被告熊浩森,故原告请求被告熊浩森支付工程价款欠款1270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熊浩森向其支付了2万元,故被告熊浩森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65元。原告请求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九冶公司、九冶五公司和被告熊浩森共同向其偿还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九冶公司、九冶五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巨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浩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被告熊浩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俐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