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凤,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浩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南环路91号信合大厦16层。
负责人:雷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雄,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聂玉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唐通川。
一审被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方新小区西区9幢2单元201室。
负责人:肖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路根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熊浩森、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建设五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建设公司)及一审被告唐通川、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劳务公司)、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条塔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仅由申请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缺乏依据。申请人虽与**进行结算,但事实上并未支付过款项,被申请人**一直认可九冶建设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九冶建设五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付款协议。2019年1月10日,九冶建设五公司给柠条塔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付施工方**粉刷工程欠款13万元,故可知九冶建设五公司已经与**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实际履行该债务大部分。熊浩森为九冶建设五公司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负责该工程,其对外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九冶建设五公司进行工程款确认和结算。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熊浩森、九冶建设公司、九冶建设五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13万元。
九冶建设五公司提交意见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任何九冶建设五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不应视为**与九冶建设五公司签订合同。九冶建设五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意任何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也从未与**进行过结算。**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取得九冶建设五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要求加盖九冶建设五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其没有事后要求九冶建设五公司进行追认,其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九冶建设公司及五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办人给付工程款,不能仅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身份,就将其列为被告。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有较严格的适用条件,通过保护分包关系中的劳务公司的权益,以达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但不能以此款的规定而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发包人柠条塔矿业公司在合同范围欠付九冶建设公司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熊浩森在“柠条塔职工楼二次结构”中所称结算**尾款由项目部支付,但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故该债务并未转移给熊浩森及九冶建设五公司项目部。**实施的劳务工程系蜀秦劳务公司从九冶建设公司分包后又多次分包的工程,九冶建设公司与蜀秦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劳务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诉讼后判决。***作为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支付13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