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擎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379号 原告:上海擎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633弄20号8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18号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擎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擎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签订《体系认证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受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按照标准帮助甲方完成自身的过程改进,提高甲方的管理过程能力水平,并顺利完成认证评估工作,获得相应认证证书。第4条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为55,000元,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帮助被告在约定期间内获得ITSS三级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通过ITSS认证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初次认证金额尾款。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的《体系认证咨询服务合同》第6.6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定程序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同时合同中披露乙方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但披露的地址不包括“通讯地址”及“联系地址”,因此不能以合同中披露的乙方联系地址确定管辖法院,经查乙方(被告)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号XX楼,综上,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