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1行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浦江县寿安工业集中发展区(寿安镇青蒲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财,住所地重庆市江**区金港新区**号行政服务中心**楼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渝**区洪湖**路**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住所地重庆市江**区金港新区**号**楼区16号4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所地重庆市江**区金港新区**号会议中心**楼7号会议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印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简称江北区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和被上诉人重庆市财政局(简称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江北区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和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就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简称江北区教委)所需作业本项目发布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确定作业本规格型号如下:小本子(习字本、拼音本、拼习本、小字本、小作文本、小作业本)为原浆竹浆纸,32开,内页32页、60克,外页70克单面印刷。大本子:大作业本、大作文本为原浆竹浆纸,16开,内页32页、60克,外页70克单面印刷;英语本的规格型号为原浆竹浆纸,24开,内页24页、70克,外页70克双面印刷;美术本的规格型号为原浆竹浆纸,16开,内页20页、80克,外页80克。要求作业本质量必须符合重庆市地方标准DB50/T203-2009《中小学作业本印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货物和货物材质样品评分(10分):投标人投标时须提供货物样品,根据投标货物样品与招标货物质量技术参数对比,评标委员会成员现场对货物样品进行评分,优秀7-10分,良好3-6分,差0-2分。配送方案(8分),对配送方案的时效性、运输工具、人员配备等进行打分(需提供方案、方案说明,根据方案的优良差得分),优6-8分,良2-5分,差0-1分。业绩(5分),投标公司提供近两年(2013年至今)类似作业本项目业绩合同。提供单个合同金额为150万及以上的第1份得1分,最多得5分(带合同原件备查,开标时若要求提供而不提供者此项不得分)。后,江北区交易中心对江北区教委所需作业本项目补遗,确定作业本规格型号如下:小本子(习字本、拼音本、拼习本、小字本、小作文本、小作业本)为原浆竹浆纸,32开,内页32页、60克单面印刷,外页70克单面印刷。大本子:大作业本、大作文本为原浆竹浆纸,16开,内页32页、60克单面印刷,外页70克单面印刷;英语本的规格型号为原浆竹浆纸,24开,内页24页、70克双面印刷,外页70克单面印刷;美术本的规格型号为原浆竹浆纸,16开,内页20页、80克,外页80克单面印刷。2015年6月4日,川印公司就江北区教委所需作业本项目(项目编号JBZFCG-GK-2015-019)向江北区交易中心邮寄政府采购质疑书。2015年6月9日,江北区交易中心作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2015年6月15日,江北区交易中心通过顺丰速运以成都市蒲江县寿安工业集中发展区为收件人地址向川印公司邮寄送达《政府采购质疑答复》。2015年6月16日,川印公司收到该答复。2015年7月5日,川印公司就江北区教委所需作业本项目向江北区财政局投诉如下事项:1、江北区交易中心收到川印公司的质疑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2、采购文件特定资格条件第2点“投标人须出具近三年省(直辖市)级及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评分办法中“货物和货物材质样品评分(10分)”和“配送方案(8分)”没有具体评分标准,由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第四点。4、“类似作业本加分”的评标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5、作业本项目的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而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6、本项目于2015年5月19日在重庆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澄清公告,但没有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修改采购文件,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江北区交易中心未依法答复川印公司质疑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理。2015年7月14日,江北区财政局受理川印公司的投诉。同日,江北区财政局向江北区交易中心、江北区教委送达投诉书副本,并通知江北区交易中心暂停江北区教委所需作业本的采购活动。江北区交易中心向江北区财政局提供《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所需作业本项目采购情况说明》等。江北区教委亦向江北区财政局提供《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所需作业本项目招标文书中投诉事宜的回复》。2015年7月22日,江北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简称《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川印公司的投诉。川印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川印公司的复印申请之后,向江北区财政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江北区教委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6日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5年10月26日,市财政局作出渝财复议[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维持江北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另查明,川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生产销售纸制品、文具用品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区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川印公司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江北区财政局受理川印公司的投诉之后,依法向江北区交易中心、江北区教委送达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川印公司送达,程序合法。川印公司对江北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以下事项有异议:1、川印公司认为江北区交易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现江北区交易中心举示的EMS国内标准快递、顺丰速运单据及截屏图足以证明,江北区交易中心在收到川印公司的质疑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川印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川印公司邮寄《政府采购质疑答复》,故江北区财政局认定江北区交易中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并依法向川印公司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川印公司认为“投标人须出具近三年省(直辖市)级及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特定资格条件,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或新从事作业本生产的供应商参加此次政府采购项目。因作业本系产品,且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中小学生作业本印制质量发布地方标准,故招标文件将产品质量作为资格性条款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同时,该特定资格条件同等对待每位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没有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且江北区交易中心举示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资格的单位共有5家。故江北区财政局认定上述特定资格条件不属于不合理条件,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3、川印公司认为“货物和货物材质样品评分(10分)”和“配送方案(8分)”没有具体评分标准,江北区财政局举示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载明的评分标准系评审专家对供应商提供的作业本样本的货物材质和配送方案进行评判,并规定了优、良、差的分数,足以证明评分标准是具体的。4、川印公司认为有关“投标公司提供近两年(2013年至今)类似作业本业绩合同(5分)”的评标标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评标标准是对作业本产品业绩做出相应评分,也能反映出投标公司以往的产品质量及商业信誉。同时,该标准并未将投标公司在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故江北区财政局认为该评分标准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5、川印公司认为作业本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本次采购项目是中小学生的作业本不仅涉及到作业本的产品质量,还涉及作业本的质量、厂家的信誉以及后期的配送等服务,不能做到统一的标准。故江北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该采购项目不能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只能采用综合评分法,并无不当。6、川印公司认为本项目在重庆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澄清公告,但没有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程序违法。因江北区财政局提供的补遗并未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故江北区交易中心未顺延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江北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市财政局作为江北区财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市财政局收到川印公司的复议申请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江北区财政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江北区教委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财政局作出《复议决定》后,向川印公司、江北区财政局、江北区教委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川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川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江北区财政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
3、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4、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送达回证。
5、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送达回证。
6、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江北区教委所需作业本项目补遗。
7、《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所需作业本项目采购情况说明》。
8、《关于江北区教育委员会所需作业本项目招标文书中投诉事宜的回复》。
9、《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中小学作业本印刷质量标准和检验办法的通知》(渝教财[2009]28号)。
10、《投诉处理决定》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1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1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渝办发[2011]185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意见》。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复议决定》。
上诉人川印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
2、政府采购质疑书、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
3、招标文件摘要。
被上诉人江北区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举示如下证据和依据:
1、清单查询。
2、资格性审查表。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4、EMS标准快递。
5、顺丰速运单据。
6、《政府采购质疑答复》。
7、截屏图。
被上诉人江北区教委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江北区财政局举示的第3-8、10项证据,市财政局举示的第1-5项证据,川印公司举示的第1-3项证据,江北区交易中心举示的第1-7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川印公司认为江北区交易中心举示的第6-7项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因川印公司在庭审中对江北区交易中心递交的顺丰速运单据提出异议,故江北区交易中心为补强该证据向法院提供第6-7项证据,具备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川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无理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及复议申请,审判程序违法。江北区交易中心变更采购需求,影响供应商报价,其变更编制采购文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布变更公告,程序违法;采购文件中的“投标人须出具近3年省(直辖市)级及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供应商投标资格条件设置不合理;评分办法中“货物和货物材质样品评分(10分)”和配送方案(8分)”没有具体的评分标准;评分办法“业绩”中有关“类似作业本加分”的评标标准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格”。故,一审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3、确认江北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违法;4、撤销江北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决定;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市财政局作为区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2、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3、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北区财政局、江北区教委、江北区交易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区财政局具有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在参与投标江北区教委所需作业本项目中,对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江北区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在收到江北区交易中心的质疑答复后,向被上诉人江北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江北区财政局于2015年7月8日收到投诉申请,于同月14日决定受理,在受理后,依法向江北区交易中心、江北区教委送达投诉书副本,并通知江北区交易中心暂停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又于同月22日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其行政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江北区财政局经审查,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其投诉,其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北区财政局提出投诉的事项与提起一审行政诉讼的事实理由及二审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针对其认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已对此作了具体阐述,且认为被上诉人江北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本院亦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投标文件中设置不合法、不合理或政府采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详细赘述。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为被上诉人江北区财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且作出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无理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及复议申请,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案卷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均已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并送达,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