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初2465号
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工业集中发展区(寿安镇青蒲路东段45号)。
法定代表人:曹涧,董事长兼总裁。
诉讼委托代理人:雷松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华冠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蓉。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诉被告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川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将非法取得的川印公司的全部标书资料返还给川印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停止泄露川印公司的标书内容,并赔偿川印公司因调查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性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侵权损害赔偿,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川印公司发现***公司未依法取得川印公司2015年-2016年时段的多本标书获悉川印公司多项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还将标书内容用于质疑武侯区教育科学发展研究院印刷服务采购项目B包的证明材料用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川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公司答辩称其没有非法取得川印公司的商业秘密,川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川印公司主张的是***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因此川印公司需明确在本案中其要求予以保护的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上述信息中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秘密点和承载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载体。川印公司在庭审中一共主张了5项信息,内容包括可能作为技术信息的工艺流程、配方与可能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信息、定价信息、定价策略。经本院释明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求后,川印公司仍然只能对上述信息进行大概的说明,不能明确主张工艺流程所包含的的工艺或者生产流程的具体组成环节,对于环节名称、环节的先后顺序无法明确,更不能明确每一个具体环节的操作流程、设备需求、工艺标准等内容,未主张配方所涉原料及配比,对于客户信息、定价信息以及价格策略也不能准确地主张客户具体名称、联络人、联系方式、交易的过往以及具体的定价内容和不同的定价方式的选择标准与实施方案;不能界定上述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中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秘密点;对于所诉商业秘密的载体,川印公司既不能明确承载上述全部信息的具体标书的名称或者招标单位、招标时间、招标项目等内容,也不能明确所涉及到的标书具体的份数,在庭审时无法以举证的方式向法庭呈递上述载体。
鉴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前提在于原告明确地描述、披露所诉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且将该信息与公知技术、公知信息相区别,并且予以证明,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和固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审理对象从而判断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尽管上述规定中并未明确”事实与理由”的详略标准,但从满足法院审查需要的角度来看,”事实与理由”要么在明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分别记述主要或全部要件事实的基本内容;要么在指明争议对象的基础上,陈述基本纠纷过程并表明对错观点。而本案中的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张内容即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事实部分,因此原告的起诉以及当庭所作的起诉补充陈述依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规定。川印公司的起诉及主张难以确保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的针对性,故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晞鲲
审 判 员 代小晞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