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302行初43号
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清源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菱,该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财政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宏,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方守盎,该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峥荣,该财政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青蒲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天昊,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印文化公司)不服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政局)作出的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四川省财政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政厅)作出的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晓海、李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印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俊林、何菱,被告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方守盎、向峥荣,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印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川印文化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中止审理,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3日,市财政局作出了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川印文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川印文化公司处2100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17年2月23日,省财政厅作出了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经依法组建的“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机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CTP16N62)”竞争性谈判小组评审:原告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并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项目最高限价42万元,原告中标价23.8万元。原告领取成交通知书后,上门找采购人南充市文化馆签订合同,南充市文化馆告知时间紧急、先实施项目,待项目完成办理付款手续的时候一并签合同,并向原告移交了全部书画作品原件供原告履行项目合同之用。原告在采购人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了收件、扫描、装裱和画册设计等工作,并于2016年6月23日将完成的作品向采购人南充市文化馆进行了移交。2016年6月24日,被告1作出“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采购人立即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2016年6月30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更正公告》:根据被告1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告原告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取消成交资格。此后,原告与采购人协商项目履行和中标款项支付事宜,采购人答复合同无法履行,只能按照被告1的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16年8月14日,原告认为市财政局作出的终止本项目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项目事实上己经履行,不符合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条件),遂向被告2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财政局作出的终止“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服务政府采购项目”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4.8万元”该项目在被告1的监督下,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后,某供应商以41.8万元高价中标(项目最高限价42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2作出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本次采购活动在发出《成交通知书》后,‘未开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下一步采购程序’”为由,认为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责令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1月3日,被告1作出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涉嫌打击报复申请人,遂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2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8日,被告2作出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1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1涉嫌严重程序违法,事实理由如下:一、两被告事实不清。(一)原告没有“冒用他人业绩”的事实1、业绩证明材料到底是“冒用”?还是合法“授权委托”?只能根据业绩主体介绍的事实进行认定,行政部门擅自认定“冒用”涉嫌滥用职权。两被告认定原告涉嫌“冒用他人业绩”前,既没有向业绩被冒用人川印印刷公司调查取证,又没有就川印印刷公司出具的《“原告没有冒用其业绩”的说明》进行认定,两被告认定原告“冒用”川印印刷公司的业绩没有证据。2、复印件加盖的鲜章不等于复印件原件上的印章,这是常识性问题。原告根据采购文件“供应商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复印件加盖鲜章)”的要求,在投标文件正本中提供的“川印印刷公司出具的业绩证明”复印虽然不清晰、看不见落款印章,但是该业绩材料是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并且经依法组建的竞争性谈判小组独立评审,被判定为合法有效。事实是:该复印件因印章不清晰未能复印出原件中的落款印章,加盖原告鲜章是为了响应“复印件加盖鲜章”的标书制作要求,不是“《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川印印刷公司,盖章为川印文化公司”。因此,两被告在各自作出的行政行为中认定“《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川印印刷公司,盖章为川印文化公司”严重事实不清。3、原告在致被告1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回复和向被告2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中均提交了川印印刷公司有关“原告投标文件内的业绩证明材料系川印印刷公司委托实施,不存在冒用业绩”的证明,原告没有“冒充他人业绩”的事实。遗憾的是,两被告均对此关键证据视而不见。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财政局在“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也认定原告投标文件内的业绩证明材料是“真实的”。(二)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1送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告2认定原告1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12月24日送达原告与事实不符。二、被告1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1、被告1作出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2、虽然被告1先后向原告送达过《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和《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函,但是,该函件不是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且函件中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视为被告1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此外,被告1在调查取证阶段根据《预算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第32号令)到原告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涉嫌滥用职权;还有,被告1在监督检查中没有按程序答复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涉嫌监督检查程序违法。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被告1也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三、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均没有法律依据。1、“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的前提是“虚假”的,必须有编造、改造、伪造的行为,原告报价文件内提供的全部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任何编造、改造、伪造情形,且己得到了被告1的调查核实确认。2、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只要是真实的就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投标”,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使用第三方转包业绩投标构成提供虚假材料投标”或者“使用第三方真实业绩材料构成虚假材料投标”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任何“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的法定情形,被告1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3、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的“处罚裁量规定”,不是认定“违法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被告1涉嫌打击报复申请人。1、原告的相关业绩证明材料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由依法组成的竞争性谈判小组独立评审,作为采购监督部门的被告1无权不组织评审专家复核而直接改变政府采购专家的独立评审结果。2、本案的根源是原告的成交价格太低(项目预算价42万元,原告报价23.8万元),采购人南充市文化馆利用采购人的有利地位无理要求成交供应商先履约而不签合同,后在采购监督部门被告1的“监督”下,经过一系列“程序”后,高价完成采购活动(项目预算价42万元,最终成交价41.8万元)。期间,原告对被告1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被告1“程序违法”,于是,被告1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3、四川省财政厅“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是责令被告1就其“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没有认定原告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更没有责令被告1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1原行政行为是“取消申请人的成交资格、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重新作出后的行政行为是:“取消申请人的成交资格、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行政行为不变,再新增“罚款2100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2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被告1的行为纯属“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加重处罚”,涉嫌对申请行政复议的供应商实施打击报复。综上所述,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严重事实不清、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一起赤裸裸的打击报复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财政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监管管理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2016年4月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CTP16N062)采购公告,该项目采购预算为42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成交供应商为川印文化公司,成交价为24.8万元。该项目谈判文件第六章要求“报价人具备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详见《竞争性谈判文件》P41)。第三章“九、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详见《竞争性谈判文件》P33)。川印文化公司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业绩的响应项目为“《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详见《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P39),但采购合同显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川印印刷公司”(详见《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P40—45),而非川印文化公司;申请人在《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第46页提供《业绩说明》一份称“因我公司和川印文化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的《李劼人珍藏书画作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公司实施”,该《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川印印刷公司,所盖公章为川印文化公司;该书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设计制作‘川印印刷公司文化事业部’,印刷‘川印印刷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是由川印印刷公司中标、设计制作、印刷,即由川印印刷公司实施,而非川印文化公司实施的。另外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川印文化公司与川印印刷公司均系独立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权利、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在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中,明知自己与川印印刷公司是两家公司,仍然出具所谓两家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的业绩说明,存在误导评标委员会的明显故意,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系冒用川印印刷公司的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性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财政局据此认定原告系冒用川印印刷公司的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并依据该条对申请人作出“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罚款(人民币2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罚款幅度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同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财政局考虑到原告的违法情节和实际情况,在罚款上采用了下限即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上采用了中限即两年,同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有关市财政局程序违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省财政厅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关于责令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为的要求,财政局于2016年10月20日撤销了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南财整改(2016)11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1日重新立案开展调查。2016年10月25日,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专项检查,形成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加盖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11月9曰,财政局向原告送达了《检查通知书》,并于同日进行了专项检查(未提前三日送达检查通知书经过了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检查形成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检查人员对原告拒绝在该《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进行了情况说明。2016年12月9日,财政局形成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以《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分别送达给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原告征求意见。2016年12月20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财政局反馈《被检查人意见和说明》,其意见为“被检查项目(编号为NCTP16N062)存在的问题属实”。2016年12月18曰,原告向财政局反馈了《被检查人意见和说明》,提出了三点意见。2016年12月22日,财政局针对原告反馈意见形成了《检查组对川印文化公司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川印文化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财政检查报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财政局召开了行政处罚意见讨论会,对案情及如何处理进行了研究分析。2016年12月23日,财政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南财罚告(2016)32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答辩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3日,财政局作出了南财罚(2017)1号《南充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没有按程序答复回避申请,因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非法定事由,且经财政局负责人决定,监督检查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财政局将《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送达原告征求意见,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财政局反馈《被检查人意见和说明》,未再对监督检查人员回避问题提出意见。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称市财政局涉嫌打击报复实属无端指责,滥用诉权。
被告财政厅辩称,一、财政厅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行政管理职能划分,财政厅是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川印文化公司对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财政厅提出的复议申请,财政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川印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当面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财政厅审查后依法于当日受理,并于1月9日分别向川印文化公司和财政局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政局收到答复通知书后,于1月18日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财政厅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月23日作出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财政局。财政厅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财政厅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财政厅在复议过程中经审查,根据川印文化公司和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了事实,并据此认定了财政局作出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财政局认定原告在参与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南充文化馆项目”)中,冒用他人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南充文化馆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规定“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可见,该采购项目中报价人业绩仅限于自己实施项目的业绩。川印文化公司在该采购项目中提交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业绩部分“《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的设计制作、印刷单位均非川印文化公司自己,而是川印印刷公司。虽然川印印刷公司是川印文化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川印文化公司响应文件的《业绩说明》中“《李劼人书画作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公司实施”的说明,因该《业绩说明》出具人的落款与盖章并不一致,且《锦江区印刷定点采购合同》也证明《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中标人为川印印刷公司。川印文化公司在复议中向财政厅提交了经营场地照片、从事《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的部分过程文件拷贝光盘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亦不能证明川印文化公司是实施《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的主体。综上,财政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中的“虚假材料”,不仅包括材料本身系伪造、变造,也包括将他人的真实材料冒作自己实施的,川印文化公司将他人业绩作为其在参与“南充文化馆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交《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系冒用他人业绩。同时,川印文化公司在“南充文化馆项目”中提交的《业绩说明》,以两个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意图误导评标,存在明显故意,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因此,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对于川印文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对川印文化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人民币2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财政局根据财政厅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在处理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就“南充文化馆项目”提出的投诉中发现的“川印文化公司涉嫌以虚假材料谋取成交”行为开始立案调查后,依法经过了组成检查组、发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书面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对意见进行认定、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对于川印文化公司提出的回避问题,财政厅认为根据《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法定事由为“有利害关系”,而在检查过程中川印文化公司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非法定事由,因此,不影响财政局检查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财政局未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意见,财政厅在复议中根据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2016年12月23日财政局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根据邮件查询单反映川印文化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4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四、财政厅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基于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结论,财政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作出维持市财政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财政厅是作出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且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川印文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述,我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公司。我公司未收到被告财政局的任何检查通知,是完全不知晓,不清楚的,原告不存在冒用我公司的业绩,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的采购公告,该项目的采购机构为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人为南充市文化馆,采购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预算为42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4月15日,原告向其递交了响应文件,4月19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书》,确认原告以24.80万元的价格成交为本次采购中标的供应商。原告中标后,于6月23日向采购人移交了部分作品。
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行广告公司)向被告财政局投诉,认为原告的投标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6月24日,被告财政局向启行广告公司作出了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案外人的投诉,同时向南充市文化馆作出了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南充市文化馆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11月23日,启行广告公司向被告财政厅申请对被告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12月5日,被告财政厅向被告财政局作出了川财财法(2016)19号《关于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建议财政局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12月8日,财政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通过核审发现,原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驳回投诉的理由不当,现决定撤销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案外人、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充市文化馆进行了送达。
2016年8月15日,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对被告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10月18日,财政厅作出了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财政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0月21日,财政局经负责人签字同意对川印文化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进行立案,并于10月25日、11月9日分别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川印文化公司发出《检查通知书》,检查的内容为谈判文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评审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检查后作出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于12月17日、19日分别向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12月18日、20日针对问题进行了回复,被告财政局于12月22日进行了行政处罚意见讨论后,于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南财罚告(2016)32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结果和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1月3日,被告财政局作出了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印文化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1月4日向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财政厅经内部层层审批,于1月5日受理,并于1月9日向川印文化公司、财政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1月18日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财政厅经审理后,于2月23日作出了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印文化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川印文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涧,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永久,登记机关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丽娜,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永久,登记机关为成都市蒲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还查明,《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载明:“第三章,九、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第六章要求报价人具备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川印文化公司投标时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业绩的响应项目为《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2014年6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印刷采购合同显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川印文化公司投标时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的《业绩说明》,第三人称“因我公司和川印文化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的《李劼人珍藏书画作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公司实施”,该《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川印印刷公司,所盖公章为川印文化公司;该书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设计制作和印刷均为为川印印刷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成交通知书》、《“大美四川•多彩南充”南充书画作品信息登记表》、《“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入选登记表》、《书画移交清单》、《书画移交收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川财财法(2016)19号《关于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财政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在案涉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被告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财政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案涉采购活动中是否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的问题。案涉《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第三章第九项载明:“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自己实施的业绩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也就是说,报价人应当提供自己实施的业绩,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在报价时提交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业绩的项目为2014年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采购中标的《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然而,原告同时提交的《锦江区印刷定点采购合同》载明:“2014年6月13日与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换言之,原告提交的业绩并非原告所为,而是第三人的业绩,虽然原告同时提交的《业绩说明》载明:“第三人与原告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同一家公司,但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说明原告川印文化公司与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对外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第三人的业绩不能等同是原告的业绩,原告在案涉采购过程中,用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的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系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的行为。参照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提交的响应文件中虚假业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财政局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负责人签字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10月25日、11月9日分别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川印文化公司发出《检查通知书》,检查的内容为谈判文件、响应文件、评审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检查后作出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于同年12月17日、19日分别向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12月18日、20日针对问题进行了回复,被告财政局于12月22日进行了行政处罚意见讨论后,于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南财罚告(2016)32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结果和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1月3日,被告财政局作出了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
原告在案涉政府采购过程中,利用第三人的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谋取了成交,且采购金额为42.00万元,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被告财政局对原告川印文化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人民币2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财政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财政厅系被告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复议,原告川印文化公司对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财政厅提出的复议申请,财政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原告川印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财政厅审查后依法于当日受理,并于1月9日分别向川印文化公司和财政局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政局于1月18日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财政厅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月23日作出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财政局,财政厅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三、财政厅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财政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违法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杰
人民陪审员 傅晓海
人民陪审员 李自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