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停,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宇,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龙,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银座商场北50米路西*M。
经营者:魏吉增,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北厂村西南街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德城区北厂加气站**。
法定代表人:孙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连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停、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以下简称俊辰火锅城)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公司)、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按照**停的两处伤残级别即22%比例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计算**停的营养费用(上诉金额20184.3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俊辰火锅城、金跃公司、德州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九级伤残计算**停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停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规定应当按照22%的比例赔偿**停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一审法院按照20%比例计算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按照41天计算**停的营养费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停的营养期90日,即应当按照90天计算营养费,而一审法院按照41天计算**停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俊辰火锅城与金跃公司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显示公平,应当按照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存在过错合理确定责任比例。
俊辰火锅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算数额错误,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
金跃公司辩称,对于**停提到的十级和九级伤残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至于按照九级一个伤残,还是按照22%,由法院根据证据和**停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金跃公司认为也是可以的。关于41天营养费的问题,虽然鉴定意见是90天,而41天是住院期间,一审法院是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停的伤情作出的判决。对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还是比较高,金跃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俊辰火锅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德州中燃公司辩称,同金跃公司意见。
俊辰火锅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停、金跃公司、德州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并没有亲身历经本次燃气爆燃事故的调查过程,没有对事故发生起因、过程、责任进行透彻分析,更没有认真查阅、借鉴理解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城政字【2019】40号对事故调查的批复,仅仅依靠个人主观臆断认定事实,严重违背客观科学,断章取义,偏袒金跃公司,判定责任大小明显显失公平。本案实际情况为金跃公司承接了俊辰火锅城二楼天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将原二楼现有的天燃气管道更改为一楼。由于金跃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阀门存在开启角度致使燃气泄漏通过原有的二楼由俊辰火锅城切割的管道到达二层装修的吊顶内,并在吊顶与空气形成了爆燃性混合气体,遇到吊顶内电火花后发生爆燃,给俊辰火锅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2.事故发生后,经德城区应急局牵头,由德城区公安分局、德城区总工会、天衢街道办事处、德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天衢街道办事处安监办等多个单位联合成立“7·30”燃气爆燃事故调查组,并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相关物证进行测试鉴定,最终出具事故原因分析意见。其后由多家单位组成的调查组根据前期调查询问情况、收集的证据以及专家意见,经分析研判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城政字【2019】40号文件。该文件是由具有执法、管理、处理、监督资质的各单位负责的同志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配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中心专家对事故进行分析,出具事故原因分析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应当作为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并且依据该政府文件中调查内容及确定的责任划分,德城区应急局等部门也根据《安全生产法》对俊辰火锅城、金跃公司分别给予20万元及35万元的行政罚款,通过该数额也相对应确认了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比例。一审法院完全忽视德城政字【2019】40号文件批复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专家对事故出具的原因分析意见,仅仅凭借个人主观思想认知,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俊辰火锅城与金跃公司双方责任比例为7:3,正好与区政府文件相反,缺乏说服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俊辰火锅城2020年7月15日经金跃公司工作人员李海指示授意下将二楼废弃的天燃气管道切割,而爆燃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间隔长达15日之久,如果7月15日切割时开启燃气阀门致使燃气漏气,则爆燃在泄露初期就会发生。因此,俊辰火锅城切断管道并不能必然发生爆燃,吊顶漏电也不必然发生爆燃,发生爆燃的气体是由金跃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操作天燃气管道施工规程,未配置燃气检测仪器,无证上岗,凭经验施工,致使在天燃气管道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生天燃气泄漏导致天燃气在二楼吊顶内达到浓度饱和并与电接触产生爆炸,其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判决书中“外面又用龙骨和表面板进行了装饰,但室外燃气阀门并未关严”认定错误。在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勘验现场、询问各方当事人员后己明确二楼原厨房燃气管道切割后,室外燃气管道阀门是关闭的,在燃气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中已明确排除二层室内燃气管道切割时开启燃气管道阀门致使燃气泄漏的可能。因此,更加说明了本次燃气爆燃的来源系金跃公司施工人员操作过程中导致燃气泄漏。金跃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员严重违反天燃气安装操作规程,造成本次事故产生漏气致使爆燃发生,应承担85%以上至90%的赔偿比例。
**停辩称,同意俊辰火锅城的上诉意见。
金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的比例是客观的。1.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的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23条规定,事故调查组中应当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参与,同时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即在本案中应有作为燃气部门的管理机关德州市城市执法局参与,而实际调查时并没有,也没有相关的知识专长的法律专家参与。因此,所谓的调查事故组成存在问题,该报告也不应当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应急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组织进行了听证。经过听证程序,执法局作出原来由金跃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改变为负有责任的这一事实,再次印证了调查事故报告中金跃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3.俊辰火锅城所称的火灾事故认定,该证据中并没有划分责任,认定的结论只是说明了爆燃所发生的结果和原因。从其认定的程序来看,主要是由于俊辰火锅城把正在使用过程中的燃气管道在装修的时候非法进行了切割,并没有进行安全有效的封堵,导致燃气管道出现了缺口,从而在后续的金跃公司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才出现了此次的爆燃,但是爆燃的根本原因,恰恰是由于俊辰火锅城将正在使用的燃气管道进行了非法切割,没有封堵,因此其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德州中燃公司辩称,同金跃公司意见。
**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跃公司、德州中燃公司、俊辰火锅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78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跃公司、德州中燃公司、俊辰火锅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7月份,俊辰火锅城全面进行装修,同时进行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其雇佣的装修人员私自将二楼原厨房内的燃气表和阀门拆除后,从室外将燃气阀门关闭,又将燃气管道从根部割断,但未对断口处采取封堵措施,后用砖块将断口砌在墙内,外面又用龙骨和表面板进行了装饰,但室外燃气阀门并未关严。装修人员在二楼进行吊顶作业时使用了未经验收的配电箱,配电箱内的分项空气开关被开启,空气开关下端线路被拆开,裸露出接线端子。2019年7月30日前,二楼已完成吊顶,吊顶内空调管线及电器线路敷设完毕,各线路之间连接情况较为普遍。2019年7月30日下午,金跃公司对俊辰火锅城燃气管道进行改造工程施工。14时30分,金跃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兴营、张国心、钟海军在俊辰火锅城楼后面准备架设新管道。14时48分,钟海军携带电焊设备进入一楼室内连接室内外燃气管道,由于燃气管道已连接,二楼原厨房的燃气阀门未关严,燃气从未被封堵的缺口处冒出,进入二楼吊顶与屋顶的夹层内,与空气形成爆燃性混合气体,此时正在二楼装修的人员闻到了燃气味道,但未引起注意,也未进行撤离。由于装修人员曾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配电设施,二楼的吊顶内线路带电产生电火花,引燃了爆炸气体,引发爆炸,导致正在二楼打扫卫生的**停和另外一人受伤。**停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44502元,该款由俊辰火锅城垫付。**停出院后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停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停多发腰椎横突、椎弓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腰3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硬脊膜囊受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停花鉴定费2900元。**停之父张洪昌、之母姜玉芳均出生于1942年,系河北省景县留智庙镇马营村村民,二人生有三个子女。
该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7.30”燃气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讲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责任及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停提交的德州市德城区政府批复、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俊辰火锅城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将店内二楼原厨房的燃气表拆卸,并将燃气管道从墙根处切割后未将断口处进行封堵,断口直接被封闭在墙内,更为严重的是其未将这一事情按照规定告知金跃公司,导致金跃公司在燃气改造过程中接通了燃气管道,燃气从断口处泄漏,遭遇电火花引燃爆炸,违反了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规定。假设该燃气管道没有被截断或断口截断后按照要求进行了封堵,即使一楼接通了燃气,也不会造成燃气泄漏,故俊辰火锅城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金跃公司的施工人员在进行明火作业时无证上岗,并且未配备燃气检测仪器,未设专人现场指挥,作业时未能严密检测可燃气体浓度,发现漏气异常时未采取及时措施消除异常情况,故其应对该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俊辰火锅城与金跃公司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以7:3为宜。德州中燃公司作为金跃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公司未履行监督职责,故其应对金跃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停所花医疗费44502.57元系俊辰火锅城垫付,提交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停所作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所作,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停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42329元÷365天×180天=20880元。**停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2329元÷365天×(90天+41天)=15196元。**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2329元×20年×20%=169316元。**停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停的父母均已年满78周岁,被抚养年限尚有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6731元×5年×2人÷3人×20%=17820元。**停的营养费数额为30元×41天=1230元。**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1天=4100元。**停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0544.57元,俊辰火锅城承担290544.57元×70%=203381.2元,金跃公司承担290544.57元×30%=87163.4元。**停所花鉴定费2900元,俊辰火锅城承担2900元×70%=2030元,金跃公司承担2900元×30%=870元。俊辰火锅城为**停垫付的医疗费44502.57元,**停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俊辰火锅城赔偿**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05411.2元;**停返还俊辰火锅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4502.57元,二者相抵,俊辰火锅城给付**停款16090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金跃公司赔偿**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88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德州中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俊辰火锅城承担1745元,金跃公司、德州中燃公司承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俊辰火锅城提交证据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城)应急罚【2019】11-1号、11-2号,证明德城区应急管理局作为政府单位即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德城区人民政府对事故报告的批复》及《安全生产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处罚事故调查报告及德城区人民政府对事故报告的批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对二者处罚的结果及数额(49万:20万)也可以证实双方责任的大小,即金跃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德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次事故,德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俊辰火锅城经营者魏吉增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据仍然为《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7.30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及德城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事实。证据三、视频两份及照片一宗,证明事故发生时天燃气管道施工人员现场施工的情况,当时施工的环境及工作人员配置及无任何检测设备。证据四、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资质证明及业务范围一宗,证明该鉴定中心为原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更名而来,自1994年成立,具有合法、权威的火灾、爆炸鉴定资质,参与本次鉴定研究员之一的刘振刚系鉴定中心副主任,具有权威、专业资质。
**停对上述证据认可,没有意见。金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改变了应急局此前拟对金跃公司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认定的事实决定。因此在此次处罚决定中只是认定了负有责任,改变了此前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可以更加清楚的认定俊辰火锅城存在着私自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为,最终导致发生本案事故。不能证明金跃公司的施工人员造成了燃气泄漏。德州中燃公司同金跃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俊辰火锅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停请求按两处伤残级别即22%的比例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按照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计算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俊辰火锅城与金跃公司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停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规定:“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6-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按照上述意见规定,**停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0%,增加一处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比例2%,故应当按照22%的比例赔偿**停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停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2329元×20年×22%=1862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31元×5年×2人÷3人×22%=19602.7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停的营养费应为30元×90天=2700元。故,**停实际应得赔偿总额为313628.87元。
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燃气爆燃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邀请燃气专家并会同公安、消防、应急局及涉事几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出具了专家意见。同时,德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执法局、应急局、公安分局等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最终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上述两份调查结论虽然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责任承担的认定有所区别,但均查明俊辰火锅城在事故发生前的装修过程中,装修人员私自拆除燃气设施并将燃气管道切割后未封堵断口,直接被砌在墙内。而对于室外燃气管道阀门未关严造成燃气泄漏的原因,是装修人员导致还是金跃公司工作人员导致,上述两份调查结论均未认定,双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故一审法院以俊辰火锅城擅自拆卸燃气设施、切割燃气管道未按要求封堵断口过错在先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酌情判定俊辰火锅城与金跃公司双方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俊辰火锅城应赔偿**停损失为313628.87元×70%=219540.2元,金跃公司应赔偿**停损失为313628.87元×30%=94088.66元。
综上所述,**停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俊辰火锅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赔偿上诉人**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19540.2元;上诉人**停返还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4502.57元,二者相抵,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给付上诉人**停款项1750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40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被上诉人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负担1745元,被上诉人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小羔羊火锅城湖滨北路店负担4990元,被上诉人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华
审判员 王善文审判员高世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冬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