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211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连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连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92265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3.7%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2年11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3.7%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讼争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连城县**住宅示范(第三期)**广场工程》和《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及公建工程》,合同资金来源(自筹,实际上基础设施和地下1-4层由某甲公司垫资兴建)计划竣工和开工的日期;合同价格形成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前期由承包人垫资至主体工程四层楼板浇捣完成后7天内提交已完成工程量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进度款工程量文件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审核书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天内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12.4.2进度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进度款工程量文件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审核书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天内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并经由关部门验收合格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造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评审单位确认。工程结算经评审单位确认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6.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合同协议约定的承包人账户。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7.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剩余款项1个月内未及时按未付工程款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若未付工程款和利息超过六个月时,某某店面或商品房房屋预售单价80%的价格抵给承包人。14.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结算书(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广场)、和连城**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的结算书)包括电子版和图纸等一切所需手续。某乙公司接到某甲公司的结算书后,不予理睬。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开始时,是由承包方垫资建到地上1-4层。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己产生了巨额利润,却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100000元。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审核造价为33379234元,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争议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3226951元;某乙公司不应支付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31322000元,按合同约定仅需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但实际已支付了94.3%。鉴定工程造价为33226951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996808.53元(工程总造价的3%),应付工程款32230142.47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1322000元,余款908142.47元。施工合同12.4.2.7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剩余款项1个月内未及时支付时按未付工程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不存在某乙公司要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承担问题。
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审核书,总造价43370153元。某乙公司遵循双方合同和行业规则,聘请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第三方在审核后因某甲公司资料不完整于2022年1月7日退件。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补送的资料于2022年1月25日审核后,将审核意见书(审核造价33379234元)送达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接受该审核结果。某乙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多次主动与某甲公司协商无果。某甲公司坚持要按其意见结算,以致引发本案诉讼。总之,某乙公司履行了竣工结算义务,对涉案工程进度款已超额支付,双方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系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最终结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某乙公司审核的结果相近。因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以某乙公司为发包人与以某甲公司为承包人签订《连城县**住宅示范(第三期)**广场工程》和《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及公建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连城县**住宅示范(第三期)**广场工程和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及公建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签约合同价分别为17848000元和1260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评审单位确认。工程结算经评审单位确认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四次返还,综合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财审后,每六个月返还25%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等。2021年8月31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31322000元。
2022年7月21日,某甲公司申请对连城县**住宅示范(第三期)**广场工程和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及公建工程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7月27日,本院委托福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2日,福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紫价鉴(2022)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价为33226951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337957.24元。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某甲公司预缴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连城县**住宅示范(第三期)**广场工程》和《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及公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连城县**住宅示范(第三期)**广场工程》和《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及公建工程》及紫价鉴(2022)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的《连城县**住宅示范(第三期)**广场工程》和《连城县**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12#、13#、15#楼及公建工程》,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返还25%,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22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某甲公司50%质量保证金,某乙公司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鉴定总价为33226951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3226951元的98.5%,计32728546.7元(含返还质量保证金50%),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31322000元,仍有工程款1406546.7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有1406546.7元工程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546.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3.7%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某甲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37957.24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50%,即16897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546.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连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168978.62元;
三、驳回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预缴53258.5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连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由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