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1465号
原告: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西环中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0662406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9号3幢2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05373229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冠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冠成公司立即交付连城县西康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太阳广场工程,并移交太阳广场工程101、102、103、104、105、106、109、112、113、303、306、308、403、404、406、503、607、703共十八套房的钥匙(因冠成公司已于2022年6月2日交付了十八套房的钥匙,恒益公司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冠成公司赔偿恒益公司至实际交付工程之日止因拒绝交付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以18套房价款15054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32个日历日的违约金96350.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冠成公司承建恒益公司开发的连城县西康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太阳广场工程,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于2019年2月25日开工,预期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完工。至2021年8月31日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恒益公司亦依约支付造价款,工程作品施工方应当依法全面交付。恒益公司所开发的房屋与业主签约交付的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但时至起诉之日,施工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太阳广场工程101、102、103、104、105、106、109、112、113、303、306、308、403、404、406、503、607、703共十八套房的钥匙,冠成公司拒绝交付部分工程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恒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恒益公司与业主交付的违约损失。因情况紧急,恒益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冠成公司立即交付连城县西康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太阳广场工程,并移交太阳广场工程101、102、103、104、105、106、109、112、113、303、306、308、403、404、406、503、607、703共十八套房的钥匙,诉讼期间冠成公司已向恒益公司交付了上述十八套房的钥匙,但仍因此产生了损失。恒益公司要求冠成公司承担因此造成恒益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恒益公司损失96350.67元。恒益公司认为,恒益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冠成公司应依法全部交付,恒益公司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冠成公司无理拒绝交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恒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恒益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冠成公司辩称:恒益公司在履行涉案工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即不履行支付本案工程进度款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不履行支付涉案工程97%的工程款达10个月之久,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无理诉求。一、涉案的工程是冠成公司垫资的(地下基础工程和地上工程1—4层)但是恒益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80%的进度款。即便涉案的工程整体竣工,并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恒益公司也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922655元,已达近10个月之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且经冠成公司多次和恒益公司交涉催讨未果才留置18套房子的钥匙是合法的。尽管如此恒益公司提起诉讼,冠成公司在恒益公司现场经理***、***、***、***劝说下,讼争双方签订了撤诉和解协议。冠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即将18套房的钥匙全部交还给恒益公司。然而,恒益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把18套房钥匙骗回后,却坚持不撤诉。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赔偿损失根本没有证据支持。恒益公司所述18套房的违约金损失不是事实。时至2022年6月2日之前,恒益公司并没有将303、306、308、403、404、406、503、607、703房卖出。另外105、109号是***自己留用,实际上恒益公司只有卖出101、102、103、104、106、112、113共7套房子,而卖出去的7套房子的业主根本未曾要求恒益公司赔偿损失。而现在恒益公司却诉请冠成公司赔偿18套房的违约损失,显然是无理的。据此,应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恒益公司与冠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恒益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连城县西康住宅示范小区(第三期)太阳广场项目发包给冠成公司施工建设,至2021年8月31日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恒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冠成公司因此扣留太阳广场工程101、102、103、104、105、106、109、112、113、303、306、308、403、404、406、503、607、703等十八套房的钥匙。恒益公司因与购房业主签约交付的时间为2022年5月1日,逾期交付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恒益公司遂于2022年4月8日向冠成公司发函,要求冠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前交付太阳广场所有房屋、店面钥匙。但至2022年5月19日恒益公司起诉时,冠成公司仍有未交付。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冠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交付上述房屋钥匙。
上述事实,有恒益公司提供的下述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恒益公司要求交付房屋钥匙的函,冠成公司提供的撤诉和解协议、钥匙移交清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益公司与冠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以及冠成公司扣留部分房屋钥匙均属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本案中,恒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向买受人交房造成损失的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恒益公司参照其与买受人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冠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40元,减半收取652.70元,由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