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7942号
原告福建***表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宁德市***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17】第0000102564号关于第19456521号“***HADE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10月18日。
开庭时间:2017年11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456521号“***HADES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对构成近似商标的观点并未载明依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二、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569286号“***Hades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754816号“哈德HAD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4451775号“哈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4757185号“哈德HARDND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5786639A号“哈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诉决定由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因此,请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456521。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8;0901;0904;0906-0907;0910;0919;0922):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69286。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3):闪光灯(摄影)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754816。
3.申请日期:2003年10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8;0919;0921-0922;0924):计算机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上海哈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4451775。
3.申请日期:2005年1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2;0914):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青岛***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757185。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1):计量仪表等。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深圳点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86639A。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9;0913;0920;0923):遥控装置;电子公告牌;闪光灯标(信号灯)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除“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外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7279125号“Hades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716316号“HD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6492652号“宏都盛HD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72505号“HD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第13516970号“***HD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闪光灯标(信号灯)”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0906类似群组。同时,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妥。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为图形和文字“***”和字母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的文字部分“***”“哈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告并无程序违法,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福建***表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