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榆树屯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合同金额与其附属的送货单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送货单上收货人大多数已离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履行合同内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附属的合同附件清单,无法证明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是履行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内容,并且多份送货单的收货日期均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可能出现如此自相矛盾的现象。一审中,被上诉人用发票当作双方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其出具的送货单为双方买卖的意思表示,更是无稽之谈;三、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与结算凭证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上并未记载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信息及附后的送货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二者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仅用发票金额认定需方已收到供方提供的货物金额,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发票金额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交易金额,对双方之间买卖的真实情况并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695,889.16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刘志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炼钢成套设备、连铸成套设备、冷热轧钢成套设备、环保成套设备、旋转接头、对弧样板、轴承用密封叠环、转炉多通路旋转接头、轴承座、液压滑环、特种合金材料、钛合金、镍合金、锆合金及铜合金材料、镍设备、湿法冶金设备、降膜管、降膜蒸发器、片碱机、特种材质泵阀产品、烧碱蒸发、淡盐水浓缩项目设计、造及加工,冶金专用设备、日用杂品、电子产品的开发、设计、加工、制造、维修、销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冶金成套设备、电磁设备、机械设备的安装、检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
人为***,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
为一般经营项目(项目中属于禁止经营和许可经营的除外):其
他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五金交电、其他化工产品、
纺织、服装、日用品、建材、钢材、工业电器的销售。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方式约定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金属制品等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在送货至约定地点后,提供《送货单》、《合同清单》等书面凭证,交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签字后确认货物的数量、种类及品质,并以此凭证作为给付货款的依据。期间,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给付了货款,截至2020年8月11日,已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90,800.22元,原告公司亦陆续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086,689.38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67,249.38元,并交由被告并进行了抵扣;未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9,440元。现原、被告因给付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合同清单》等书面证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能够证明被告既往给付货款的情况,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未支付货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市***物资
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086,689.38元,其中,已开具
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67,249.38元,并交由被告并进行了抵扣;
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应当以已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抵扣的金额作为货款总额,即为
人民币3,067,249.38元。另,对于已支付货款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90,800.22元。故,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6,449.16元(人民币3,067,249.38
元-人民币1,390,800.22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本案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6,449.16元;二、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76,44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市***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3元,由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人和公司业已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人和公司给付***公司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人和公司提出***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合同金额与其附属的送货单金额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货款总额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因一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多份载有人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能够证明***公司向人和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货款数额,且事后***公司亦为人和公司出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人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和公司否认***公司履行合同情况,进而否认货款总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人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8.89元,由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