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豪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榆树屯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飚。 委托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南房村西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飚,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志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和总账报表都是单方记载,没有收货单,也没有任何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行了运输义务;2.***不是公司法人,他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是以***个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签字的单据不能确认双方的欠款金额。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签字的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不是我们单方出具的,是双方根据以往实际发生的运输业务以及已经开过的发票最终确定的欠款金额,并且其中有非常详细的每一笔运费的组成。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也不是孤证,还有其他三组证据佐证。第一组是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我方找到了与大货车司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每一条微信聊天记录都与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所显示的运输业务相同,一共195组。第二组证据佐证是在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形成之前,双方每一阶段陆续形成的发货明细表,上面有***签字,以及与明细表相对应的九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这些明细表的金额也是完全一致的。这九组发票和明细表的汇总就是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二者是互相认证。证据之三是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也有相对应的发货运单。虽然这些运单是复印件,但是这些原件我方在完成运输业务时已经交还给人和公司。我们在留存的复印件上面让***在复印件上签字,所以应当等同于原件。所以以上三个事实说明,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决不是我方单方出具的证据,而是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运输业务进行的最终汇总和确认。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形成过程:我们是在每一组运输业务完成一段时间以后,人和公司就会给我们进行对账,出具一个明细表,然后上面会载明这一段期间发生的运费、具体金额及明细,我们双方核对无疑以后,我就给人和公司开发票,我们攒了九组这样的证据。最终我们是在2020年3月20日找***给我们核对总账,***签字了,最终确认了发货明细表。 2.关于***身份问题。(1)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我们查找到沈阳中院2022第3560号生效判决,发现***将人和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劳动争议,在该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认定***在人和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而本案的发货明细表及总账报表签署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说明***签字时在职。(2)人和公司在一审回答一审法官询问时表示与**公司之间发生因运输业务的联络人只有***,没有其他人员,并且生效判决认定***的身份为经理,所以构成职务行为。(3)人和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签署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时,***已经提起劳动仲裁不是事实。生效判决显示,***是2020年7月1日才对人和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说明是在签署发货明细表之后。(4)一审期间我们还提供了***在人和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也显示最后缴费月份为2020年5月,这与沈阳中院的生效判决是一致的认定。(5)在一审期间我们还提供了人和公司的工作微信群,也能辅助证明在本案的发货明细表签署之后,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飚依然在指挥***布置工作。(6)在本案发回重审第一次开庭时,恰巧赶上***来沈河区法院办事,一审法官得知此情况之后,将***传唤到法庭,在双方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当庭确认了上述发货明细表即总账报表的真实性。(7)虽然人和公司主张补发货明细表是补签的。一审法院已经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多家鉴定机构,没人接受委托,但一审法院仍然保障人和公司的诉讼权利让人和公司自己选定一家广州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仍然予以退鉴。所以从诉讼程序上讲,人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七点理由,我们认为由***签署的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是可以采信的。 被上诉人刘志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运输费人民币955024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等,原告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日起存在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合作关系。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对于2019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运输费用将另案诉讼,不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中。 原告提供《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账报表》一份,载明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运费金额208190元;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4日运费金额3354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运费金额216900元;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7日运费金额255100元;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3日运费金额232700元;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运费金额250400元;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运费金额116300元;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运费金额398750元;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运费金额43900元,总运费2057640元。2019年2月1日结款现金30000元,2019年4月19日结款承兑100000元;2019年6月6日结款承兑208966元;2019年9月9日结款承兑200000元,2020年2月29日结款承兑250000元,共结算788966元,未结算金额1268674元。该表格有原告**,在“签字”处有***签字。 原告还提供《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运单》9组,其中发货明细每页记载了具体日期、起运地、公里数、到达地、货物名称、数量、车辆型号、重量以及合计运费,每页均有***签字。 原告还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刘志飚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运输费用,被告刘志飚于2020年6月4日回复原告:“公司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欠款,愿意和原告继续合作,结清新账顺带还旧账,如果原告信不过,我只有二套房子没有被抵押(一套在鞍山110平左右,一套在沈阳50多平)出去,是否可以顶给您……为了表达我的诚意,我主动提出拿我个人房产来替公司还债……为了表示我的诚意,在微信交流的开始,我就向您提出了“还款方式”的。1、继续合作,结清新账还旧账。2、如果信不过我,我还有二套没有被抵押的房子可以抵账。别的暂时我就没有其他还款方式了”。2020年6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刘志飚再次通过微信沟通房屋抵顶问题,***回复称“房子的事情我考虑一下”。 另查,***曾以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2020)辽0103民初115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重工事业部总经理工作,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年薪制使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又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了《2019年度战略经营目标责任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职位为冶金装备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于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20年5月。原告工作至2020年5月18日未再上班。该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该院作出(2022)辽01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208190元)一页、《设备发货清单一览表》两页,共三份证据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摇号先后选定辽宁大学***定中心、辽宁德恒***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所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14日出具退卷说明以鉴定事项已超出该所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退卷处理。之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辽宁法院对外委托案件专业机构信息平台发布公告征询有资质鉴定所后,仍无机构应询。本院限期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找有资质鉴定所,被告在指定期限内选定广东财安***定所并提供***定许可一份,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所,视为其放弃提供鉴定所的相关权利。本院委托广东财安***定所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事项鉴定后,该所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出具《补充材料函》一份,要求在指定期限内补充鉴定所需的1、《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208190元)一页、《设备发货清单一览表》两页原件;2、怀疑时间段样本原件若干份;3、提供***不同时间段的签名笔迹原件若干份。因被告不能提供***不同时间段的签名笔迹原件,2022年7月13日,广东财安***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函》,认为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8月10日以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飚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运输费955024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1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955024元;二、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955024元的利息(以955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志飚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飚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飚上诉请求审理本案。针对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确定双方交易及数额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材料系***离职后作出,以及***与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是共同利益方,但并无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刘志飚主张其并未作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判决其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一审卷宗发现,刘志飚通过微信与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沟通中提出愿意以自己的房产抵顶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但并无内容显示,如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刘志飚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刘志飚该行为应属于发出以物抵债的要约,刘志飚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脱离以物抵债的前提裁判刘志飚承担责任有失妥当。此外,由于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能够证明其还向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过45万元,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则抗辩认为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该新证据将影响本案债务数额的认定,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注意着重审查以下问题:1.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志飚作出债务加入或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2.应由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继续举证证明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45万元还款系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法定债务抵偿顺序确定该45万元是否应该用于偿还本案债务;3.本案中,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飚分别就不同事实和理由,各自不同的诉讼目的提出上诉,应当分别通知其各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现原、被告因运输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就案涉争议时间段的运输费用原告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认可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曾经有过运输货物合作关系,能够证明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现原、被告之间就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运输费用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共计产生1293990元,被告已经支付338966元,尚欠955024元,被告则抗辩此期间共计产生运输费用338966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就其主张已经提供了《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账报表》、《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运单》等证据,其中《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账报表》已经载明了截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运输费用1498690元,该表格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在发货明细中均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亦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已生效的(2022)辽01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对账时尚处于在职期间,***的对账行为能够认定系职务行为。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系由***介绍,故,***存在与原告对账并确认尚欠运费的合理性。被告抗辩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存在三七分成的合意以及抗辩***与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是共同利益方的意见,被告并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账报表》中载明了截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运输费用1498690元,但原告现主张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129399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欠付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运输费用955024元(1293990元-33896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450000元是否应当抵充本案欠付运费的问题。《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账报表》中载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结款承兑200000元,于2020年2月29日结款承兑250000元。结合(2021)辽01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的发改意见认为“应由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继续举证证明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45万元还款系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法定债务抵偿顺序确定该45万元是否应该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现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已经自认就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运输费用仅产生338966元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在被告已经自认其后续支付的450000元与本案争议时间段款项无关的情况下,该笔45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抵充尚欠运费。 关于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期间的运输费用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期间及违约责任,在2020年3月20日***与原告进行对账时并未承诺具体还款时间。考虑到原告逾期收回运输费用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尚欠款项955024元为基数,自原告首次主***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志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刘志飚通过微信与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中提出愿意以自己的房产抵顶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该行为应属于发出以物抵债的要约,但2020年6月8日,***回复称“房子的事情我考虑一下”,此后并无其他关于抵顶房屋的沟通,原告并未接受被告刘志飚提出的抵顶房屋要约,债务抵顶房屋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如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刘志飚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刘志飚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承担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志飚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或自愿进行债的加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进行的鉴定的问题。现原告主张***签字的发货明细均系同一天形成,系与原告串通后形成,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208190元)一页、《设备发货清单一览表》两页,共三份证据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已经依据被告的申请先后委托辽宁大学***定中心、辽宁德恒***定所以及广东财安***定所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定中心、辽宁德恒***定所因缺乏鉴定能力退卷,广东财安***定所因被告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亦退卷处理。另外,***对账期间仍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账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并不能因此否认所核对账目的真实性。现通过多次摇号既无可以进行鉴定的机构,亦无证据支持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继续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费用并非起诉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尚欠运输费用955024元;二、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尚欠运输费用的利息(以955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刘志飚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人和公司提出的发货明细表和总账报表系**公司单方出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有关文件上有其员工***的签字确认,该两份文件并非人和公司单方出具。关于人和公司主张***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因双方未签订明确书面合同,故也未对直接参与交易的员工的权限向对方在合同中明确,***作为人和公司员工,在其业务相关的事务范围内代表公司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有关结果应当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担,一审据此判决人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并无不当。至于***代理公司时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问题,属于其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人和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角度看,**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对于人和公司的反驳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一审判决支持**公司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和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人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