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3民初146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财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5年6月5日向原告电子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至今未缴纳诉讼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