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02民初1959号
原告:江苏某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MBJA98J,住所地在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141328654,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1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暂计6293元(以本金590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业主及设计最终确认的施工图纸为被告制作安装总价值118025元的“7字形栏杆、1字形栏杆和不锈钢栏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5%,剩余5%的安装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货品交付安装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尾款(安装费)59012.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被告提供符合定作物要求的产品,“7字形栏杆、1字形栏杆”均未镀锌,现状为普通钢板,导致栏杆出现脱漆、锈蚀,严重影响感观。椭圆形海棠木的扶手规格变小,导致扶手严重变形开裂。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整改,然而原告久拖不整改,后被告只得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花去费用30496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理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质量要求的定作物,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其要求支付5%的安装费的条件不成就,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向被告赔偿逾期交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盐城市新洋港沿线北岸景观工程栏杆制作安装项目由乙方进行施工。一、工程概况。二、工期要求:1、2020年10月8日进场施工,10月14日前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每天完成不少于200米栏杆的现场安装工作,满足甲方总体进度要求,10月15日完成。2、若甲方应业主要求需赶工,乙方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保证充足的人员配置,以避免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予以顺延,费用不增加。四、质量要求:。2、质量保证期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现行有关规定(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缺陷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并在24小时之内或甲方指定时间内维修完毕。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甲方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费用直接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3、在2020年10月30日前甲方组织验收,如没验收视为合格。五、计价:1、计价方式: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量结算为准。1、“7”字形栏杆2200米、单价440元/米、暂计968000元;2、不锈钢栏杆103米、单价950元/米、暂计97850元;3、“1”字形栏杆”260米、单价440元/米、暂计114400元,总金额1180250元。2、“7”字型栏杆综合单价包含图纸范围内10厚50宽镀锌钢板切割焊接成型、钢板上钻孔成型(各孔配钢套管)、表面灰色氟碳漆饰面、Φ10钢索灰色氟碳漆饰面、50*150椭圆海棠木扶手及表面木清漆两道、3厚50宽钢板连接、含栏杆立柱钢丝绳紧固件等制作及安装费用(不含预埋件基础),做法详见附件;4、“1”字型栏杆综合单价包含图纸范围内8厚80宽镀锌钢板切割焊接成型、镀锌钢板上钻孔成型(各孔配钢套管)、表面灰色氟碳漆饰面、Φ10钢索灰色氟碳漆饰面,100*50海棠木扶手及表面木清漆两道、3厚60宽钢板连接、含栏杆立柱钢丝绳固件等制作及安装费用(不含预埋件基础),做法详见附件。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2、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5%,收到款项后安排发货到现场安装。3、剩余5%的安装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4、乙方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前必须提供合规的普通发票。后原告陆续供货,并进行安装。原告称期间因市面上没有10厚和80宽的镀锌板,被告工期非常紧,被告为了赶工期,被告的羊总同意将“7”字形下脚缝部分及“1”字形需切割焊接部分栏杆的镀锌板,更换为铁板加涂漆的方式,漆用的是汽车漆。2020年12月16日安装完毕。
2022年5月8日及以后,被告安排高某、吴某等人员对原告的安装物因栏杆生锈、木质扶手油漆脱落等进行油漆,费用计304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20年10月8日进场施工,10月14日前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在2020年10月30日前甲方组织验收,如没验收视为合格。后实际于2020年12月16日安装完毕,未另行约定验收期,按前述约定16天的验收期间及如没验收视为合格推算,被告应于2021年1月2日前验收,如没验收应视为合格。且案涉5%的款项为安装费,本案不存在安装方面的质量问题。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安装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装费59012.5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日2023年03月13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江苏某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