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永昌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06173480M。
法定代表人:曹继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滕州建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未审查定价和劳务量,仅凭***的个人书证,且与***是同学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特别情形,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是以个人私自从事专业造价的业务,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属于违法事实,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保护违法收益,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证。因此关于该判决中既没有论证劳务关系、劳务量、价格,也没有论证证据的采纳合法性,而是简单的以有瑕疵的录音及单方的证据认定,显然是和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滕州建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滕州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系滕州建安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经理为***。2015年该楼竣工交付后,由于***迟迟未有交付该楼结算编制费用报告,致使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建设工程造价无法确认。同年11月,滕州建安公司主管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的负责人***联系到了***,口头许诺将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编制及跟踪审计工作交由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按照结算额0.2%收取劳务费。之后,***按照约定并根据滕州建安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对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编制及审计工作,并向滕州建安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2016年10月,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任务完成,该楼的工程结算额为2124万元,为此,滕州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款4.2万元。时因滕州建安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及时支付***的劳务款。诉讼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的书面证明,其与滕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闫业涛、**通话记录和录音各一份、其制作的保存的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编制草稿资料一宗。滕州建安公司虽对**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已取得造价工程师资质,系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滕州建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的书面证明,其与滕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闫业涛、**通话记录和录音、其制作的保存的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编制草稿资料一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为滕州建安公司提供了劳务,滕州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费4.2万元。滕州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构成违约,***要求滕州建安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滕州建安公司辩称没有拖欠***的劳务费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4.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为滕州建安公司提供了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编制及跟踪审计工作,并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的结算价格,滕州建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由他人提供此项劳务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滕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