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某号房。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新疆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路某号新疆某商贸中心一期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5)新30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上诉人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包含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1,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庭审及质证过程中,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7月的人工工资66,810元、2021年5月份的人工工资9,300元予以认可,此两笔费用共计76,110元。而2021年6月份的工资52,976元,事实上是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挪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人实发工资52,976元并要求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退还给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亦不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冲减成本费用超出合同约定金额51,732.95元。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940,000元,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机械租赁发票金额217,000元、材料发票金额460,002元,成本费用合计677,002元,何来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一说。一审法院忽视这一关键事实,将已退还的款项错误认定为已支付款项,导致对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出现重大偏差。二、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成本票及付款汇总表》等一系列证据,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明确认定承包方式为双方采用包工包料,怎么会凭空多出一份包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多为单方制作,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按照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工程总价款为940,000元,而该项目原合同价款是1,052,659.43元,事实上该涉案项目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一次性提取了112,659.43元折合原合同价约12%的管理费。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机械费、材料费523,800元。扣除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的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76,110元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90元。一审判决结果与实际欠款金额差距巨大,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支持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焦点在于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不认可案外劳务公司所发放的相关劳务费金额,但事实上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中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的事实来看,双方履行了工程分包合同,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过程中,人工工资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发放,基于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的认可,所以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6,200元;2.判令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9日,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第二部分显示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某地,合同总价为940,000元,承包方式为双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协议第三部分显示施工总工期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协议第四部分约定乙方即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完成工程部分的所有税金。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B20210531)》,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阿图什境内,分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期限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段某(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劳务报酬为固定劳务报酬(含5.4%管理费)291,000元(此为含税价,税率为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291,000元,支付方法为按工程完工进度支付劳务费。
另查明,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2年3月29日向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均备注“工程名称: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涉及金额共计677,002元;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7月20日分三次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523,800元。2021年6月3日的付款通知书显示,付款金额为291,000元,事由为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劳务费,收款/经办人签字处有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财务人员艾某签名;网银记账凭证显示,2021年6月7日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91,000元,附言劳务费。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9月24日向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均备注“工程名称: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涉及金额共计291,000元。
再查明,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6月、7月单位劳务人员工资表显示,项目名称为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劳务企业名称为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班组名称为新疆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该工资表显示:5月应发工资155,500元,人数35人,管理费8000元,合计163,500元;6月应发工资52,976元,人数13人,管理费3024元,合计56,000元;7月应发工资66,810元,人数16人,管理费4690元,合计71,500元。以上三个月共计发放工资275,286元,管理费15,714元,合计291,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支付转账155,500元、2021年7月27日支付转账52,976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转账66,810元,共计275,286元,收款人名称为应付代收业务款项-代付业务专户,业务名称为代发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6月9日支付金额共计155,500元,其中两笔入账失败退回金额9300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金额共计66,810元,其中一笔入账失败退回金额4300元;2021年9月14日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转账9300元和4300元,入账状态均显示已入账。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21年7月27日支付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6月工资,金额为52,976元;2021年9月28日付艾某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7月工资,金额为66,810元;2021年9月28日补发艾某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第一标段)5月工资,金额为9300元。
又查明,2021年5月31日,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财务人员艾某向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财务人员***微信发送名称为“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工资表”、“某人员信息”等文件,***回复:“收到”“劳务的合同总额是多少啊?”“艾会计您好,劳务的合同总额是多少?您发的某的工资表,里面人员的工资是否能改动?好多人员工资都是5000元。这样不行的,调成3000-4900之间都可以的”“应发工资=合同总额×同总额%管理费哦,工资表得调整一下”;2021年6月1日,***向艾某发送微信信息:“艾会计您好,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养护工程(第一标段)工资表这个月报不报个税?”,艾某回复:“尽快报税,大家都在等款”“没有个税”;2021年6月2日,***向艾某发送微信信息:“艾总您好,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一标段合同总额是291,000元,其中56,000元是我们公司的,暂用你们的人一个月(6月份工资表)”。2024年6月3日,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财务人员艾某向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微信发送名称为“某项目工资回单”的文件,并附信息:“这是某项目人工工资打款回单合计222,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40,000元。庭审中,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已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1,000元,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表示对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参与、不知情,不认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1,000元。对此,法院通过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21年5月份工资9300元、2021年6月份工资52,976元和2021年7月份工资66,810元,可以确定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付款模式;且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劳务人员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书及艾某与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印证该付款模式的真实性。另,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补发的2021年5月份工资9300元,也可证实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5月劳务费155,500元的事实。因此,对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1,000元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即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14,800元,欠付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00元,因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欠付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02元,故对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6,2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53,202元。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21年6月工资52,976元,已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艾某个人银行账户向许某个人银行账户退还,法院认为该转账系个人与个人之间转账,与本案中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无关联性,法院对此不做审查。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和公司副董事长艾某还成立有另一家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其他公司项目款,对此主张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02元;二、驳回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减半收取3772元,由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由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7张缴费凭证。用于证明:人工费的预缴税款是由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而非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垫付的,根据签订的工程协议约定,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应承担合同范围总价94万元的相应的税费。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建筑施工是按照9%的综合税率计税,那么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就应承担77,614元的税费。事实上,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成本票677,002元,缴纳的税费合计是70,838.03元。另外补充的缴税证明,证明该税金是由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艾某转账给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李某去某税务局缴纳了税款9,580.11元,而非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由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垫付。综上两项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总计缴纳的税款是80,418.14元,已超出了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77,614.68元的税费。
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提交的新证据中李某不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2.我方一审提交2021年9月14日某银行某支行的会计业务回单,公司转入艾某个人卡中9,580.11元事实可以证实我方已经支付了该税款,同时方便税款计算,劳务是291,000元,预缴增值税是8,475.73元,附加税金额是1,017.08元,印花税是87.3元,金额合计为9,580.11元。
本院认证认为,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先行缴纳了税款9,580.11元属实,但本案一审中,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21年9月14日某银行某支行的会计业务回单证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9,580.11元退回至艾某个人卡中,故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税款负担。
证据二,艾某和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4张。用于证明:52,976元是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挪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名工人6月份实收工资52,976元并要挟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艾某用私人账户退还至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私人账户52,976元工资款,如若不然,以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贯拖欠工程款的惯性作风使然后续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款项又将遥遥无期。故而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艾某迫于无奈于2021年7月30日将52,976元退还至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法人徐某私人账户。且经双方认定的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双包合同价款940,000元,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成本费677,002元,何来成本费用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之说。因此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冲减成本费超出合约部分52,976元实则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牵强附会。而聊天记录中明确要求我造291,000元的工人工资,其中56,000元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扣除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56,000元剩下的235,000元工资我们自行分配。而这56,000元实则就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名工人实际收到的52,976元这笔工资款。另外关于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工人费291,000元291,000元的事儿我没得选必须签字,活干完了,想要人工费就必须被动签字。
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说明的事实我方不认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事实作为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是支持的也是接受的,这一事实在一审期间我方向法庭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艾某和***的聊天记录以及至2024年9月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得到反映,这恰恰说明与案外人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人工费和代开劳务费发票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是认可和知情的而并非违背其意思表示。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291,000元一次性汇入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后扣除3%的增值随和2.4%的管理费以后,分三笔共五次进行了转账进行了支付。所以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提供了291,000元劳务费发票。在此期间,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谈到52,967元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真实原因是由于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失误,导致该项目存在成本发票超出合同金额,违反了票流一致原则,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一审提交的阿图什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公路两部工程第一标段成本票汇总表也反映了这个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转账系个人与个人之间转账,与本案中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做审查。
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六张图片,用于证明:预缴增值税有新疆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现在的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前预缴了增值税19,311.4元。印花税564元。按照社保局的要求开具农民工专户,产生费用1185元,开户差旅费2,664.21元,共计23,730元,按双方上述费用的合同约定,这些由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这都是单位的自制的会计账簿,而且我公司不知情。
本院认证认为,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向二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欲核减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得金额,显然对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且该组证据系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制的会计账簿,计税依据与涉案工程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是多少?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40,000元,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7月20日分三次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523,800元。另2021年6月7日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91,000元,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约收取了管理费及税金15,714元后,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2021年5月份工资155,500元,2021年6月份工资52,976元和2021年7月份工资66,810元,共计275,286元。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份工资及2021年7月份工资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且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劳务人员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书及艾某与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确定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付款模式,故本院对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信。
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21年6月工资52,976元,已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艾某个人银行账户向许某个人银行账户退还,一审法院将已退还的款项错误认定为已支付款项,导致对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出现重大偏差。本院认为该转账系个人与个人之间转账,且与本案中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做审查。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其一审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14,800元,尚欠付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00元,因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53,202元,一审判决新疆某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153,202元正确。
综上所述,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00元,由阿图什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