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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4民初125号 原告:**,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89号新丰大厦A-1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红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皓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红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5,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9年7月-11月及2020年4-6月,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及铲车各一台在若羌大桥工地干活,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5,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皓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机械的是***和****,答辩人并没有**确认,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完全是***和****的个人行为,而***、****也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人或者员工,更不是涉案答辩人的合作方,答辩人在此涉案项目任命的项目经理为***,不是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的***、****或者是其他人,且经答辩人财务核实答辩人公司账上并无该笔交易记录,本案如有欠款也是***和****的个人欠款,与答辩人无关。机械租赁合同是具有相对原则的,而答辩人不是本案涉及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没有租用原告机械,和原告也没有结算支付行为,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也从未以答辩人的名义给其他被告出具过相关授权或与其订立涉案租赁合同予以结算等,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实属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机械租赁给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租赁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红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租赁***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我公司**,****及***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向上述二人出具相关的授权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9年7月,****经过前期与被告皓泰公司多次沟通交流准备承包被告皓泰公司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找到***帮忙,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没有与被告皓泰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和签订承包协议书,我们两人就留在该项目部工作,***担任该项目主任一职,****担任协调经理一职。根据原告和***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租用压路机及铲车的实际情况,****与***向原告出具租赁***;2.根据民法典规定,本人向原告出具租赁***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皓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告皓泰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5处若羌大桥改造工程施工(以下简称若羌大桥工程)。2019年7月10日,被告皓泰公司与被告新疆红杉公司签订若羌大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红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 另查明,2019年7月左右,被告***为了若羌大桥工程的施工,联系原告**租用其压路机在工地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2020年4月,***租用**压路机在工地施工,并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2020年4月,***租用原告**铲车在工地施工,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租赁***,载明:“2019年7月29日至11月27日租用**的(压路机),(每小时单价450院)共计租用45小时,合计金额20,250元。2020年4月7日至6月6日租用压路机(每小时单价450元)合计时间103小时,合计金额46,350元。2020年4月18日**的租用铲车至2020年6月18日终止合同,合计共计2个月零3天,合计金额为38,850元。2019-2020年合计金额105,450元。”庭审中,****认可雇佣***并由***找**干活的事实且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租赁费无异议,仅认为其代表皓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费用应该由皓泰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被告皓泰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的雇佣人员,租赁原告**的机械并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05,4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被告***为其雇佣人员,并对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铲车的事实及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皓泰公司、新疆红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租赁费105,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其为被告皓泰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租赁***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皓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仅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向原告出具书面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被告皓泰公司的代理人,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的行为只对其个人有效,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皓泰公司、新疆红杉公司提出的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5,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元,保全费1,047.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奕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