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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里与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4民初126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89号新丰大厦A-1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疆红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2.被告支付以上垫付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的利息11,765.74元(自2019年9月2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日计15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一年期LPR利率(目前为3.8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以来,原告****经过前期与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沟通交流,准备承包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工程。为此需要原告以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库尔勒市公路管理局缴纳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按照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法向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库尔勒市公路局指定的账户缴纳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019年9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新疆万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为被告缴纳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因为种种原因,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未能实际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皓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皓泰公司与红杉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红杉公司承包该工程;红杉公司项目总工***向皓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皓泰公司向库尔勒公路管理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4,483元。同日,新疆万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向皓泰公司转账244,483元,备注为“农民工保证金”。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返还该笔保证金。原告主张其为皓泰公司垫付了农民工保证金,但事实上,皓泰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于万事通公司。被告皓泰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就垫付农民工保证金事宜有过约定。因此,原告如需索要该垫付费用,也应当向万事通公司进行主张,而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万事通公司直接向皓泰公司主张费用。 被告红杉公司辩称:皓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我方进行施工,我方将该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该笔农民工保证金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因此也不应该由我公司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意图承包被告皓泰公司中标的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工程(以下简称K6+55工程),但始终未订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K6+55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期间因无法以自然人身份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于2019年9月2日通过***、新疆万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皓泰公司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账户(以下简称皓泰K6+55账户)转入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2019年9月3日皓泰K6+55账户将该笔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汇入库尔勒公路管理局。2020年11月因K6+55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该笔农民工保证金244,483于2020年11月19日由库尔勒公路管理局汇入若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部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已发放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被告皓泰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微信截图、若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说明、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K6+55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新疆万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皓泰K6+55工程账户向库尔勒公路管理局缴纳K6+55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农民工保证金缴纳的意图是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发生欠薪事件,应对K6+55工程施工发生的欠薪负责,理应支付K6+55工程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已全部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并无不妥;故****要求被告皓泰公司及被告红杉公司负担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皓泰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红杉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44,483元,且红杉公司已经支付,故与被告皓泰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皓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农民工保证金由被告红杉公司向被告皓泰公司交付,但实际却是由案外人新疆万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皓泰公司缴纳,缴纳主体前后矛盾,故对皓泰公司认应由被告红杉公司缴纳农民工保证金,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红杉公司辩称皓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红杉公司方进行施工,红杉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该笔农民工保证金不应该由红杉公司承担,亦不应该由红杉公司退还的辩解意见,被告红杉公司本次开庭并未出示证据,且被告皓泰公司、被告红杉公司对K6+55工程的转包、分包与此次追偿农民工保证金的审理无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且***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祁  阿  强 书 记 员 李  松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