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4民初9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89号新丰大厦A-1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被告红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97,412.02元(其中应缴税款85,187.88元,社保基金12,22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项目部工作期间,曾为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应缴税款85,187.88元和社保基金12,224.14元。如今该工程项目交工在即,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泰公司辩称,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项目经理是***,项目总工是***,我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红杉公司后,合同约定的皓泰公司联系人是***、**、***、**。原告并非是皓泰公司在若羌大桥危桥改造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立案时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看不出原告垫付资金,相反原告向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可以看出原告和***、**机械设备租赁站、***公司有经济往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红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向其出具委托手续。我方将该涉案项目转包给有资质的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仅向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代表哪家公司向税务局缴纳税费,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与乌鲁木齐市**机械租赁站存在多次账目往来,且提交的交易明细并非全部明细,因皓泰公司已经提交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再申请。原告缴纳的税费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被告皓泰公司(承包人)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发包人)处中标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5处若羌大桥改造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向户名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账号:×××)共计汇入6笔款,其中2020年5月15日汇入16,407.55元、2020年6月9日汇入31,669.65元,该两笔税费的纳税人为被告皓泰公司。2019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向户名为若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账号:×××)汇入12,224.14元,缴款单位名称、付款人均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险种为工伤保险,经办人为原告***。2021年4月6日质证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0,301.34元,并要求皓泰公司向其支付。
再查明,案外人****从2019年7月1日至12月1日,2020年3月11日至7月15日雇佣原告***参与若羌大桥的管理。2020年6月18日,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开户行:工商银行和**方红支行,账号:×××)通过网银转入31,669.65元,备注“支付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5处若羌大桥改造工程计量款税金”,案外人****认可收到皓泰公司转入的该笔款项,但不清楚是哪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完税证明,被告皓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集团公司付款申请单上、昆仑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付款),本庭依职权向国家税务局总局若羌县税务局调取的税款开票查询、若羌县社会保险中心的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和单位征集计划单、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等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代被告皓泰公司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若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履行了缴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皓泰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泰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60,301.3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后),因皓泰公司认可案外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又认可与***系雇佣关系,应认定2020年6月9日原告***垫付的31,669.65元与2020年6月18日皓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31,669.65元系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皓泰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28,63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皓泰公司主张原告***缴纳税费不是为其公司垫付,涉案项目工程的税费缴纳义务应该由红杉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依据国家税务局总局若羌县税务局、若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费凭证,应认定缴费义务人为皓泰公司,被告皓泰公司不能以与红杉公司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向其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红杉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缴纳的税费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8,63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3元,减半收取计1,117.65元,由原告***负担789.15元,由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奕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