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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街3号楼1栋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89号新丰大厦A-170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红杉建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红杉建设公司挂靠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建设公司),中标了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5处若羌大桥改造工程项目,红杉建设公司中标后联系到***洽谈实际施工事宜,***向红杉建设公司推荐了案外人****,****与红杉建设公司洽谈后,达成施工协议,由****进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资金状况不佳,导致未按时足额的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向红杉建设公司借贷,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允诺将来由红杉建设公司就该笔借款直接从工程借款中扣除进行归还。红杉建设公司担心资金流向经过****账户会产生问题,因此求告于***,希望***以恒昌建设公司名义和其签订合同,由红杉建设公司将该款项转入***账户,由****向***出具欠条,再由***将该款项实际分发至农民工账户。***将该款项按照红杉建设公司及****的安排分发了农民工工资。红杉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的欠条、***及皓泰建设公司的红头文件均可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升业建设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升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红杉建设公司对恒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所述一致。 ***述称,认可升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红杉建设公司针对***、升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称,不认可***与升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若羌大桥改造工程,是红杉建设公司从案外人皓泰建设公司承包的,后分包给升业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红杉建设公司借款,红杉建设公司要求由升业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后,红杉建设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红杉建设公司也依约向***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应向红杉建设公司还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可从工程计量款中扣除,但因此前的工程款均已付清、后期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以致红杉建设公司无处可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昌建设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借款449,000元;2.判令***、恒昌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借款日至本金偿还日为止的借款利息,暂计:74,534元(449,000元×16.6%);3.判令***、恒昌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及其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升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23日红杉建设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升业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丙方提供借款449,000元。由乙方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号线K6+555号处若羌大桥改造工程;借款利息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合同约定如丙方无力偿还借款,乙方要承担担保责任,代丙方偿还欠款。2020年1月23日红杉建设公司向***交通银行指定账户转账300,000元;当天***向红杉建设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肆拾肆万玖仟元整。再查,红杉建设公司为保全***财产实际支付保全费3,137.72元,支付保险保函费1,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得到保护。红杉建设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款单等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红杉建设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应按约返还借款,***、升业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故,红杉建设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449,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红杉建设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利息共计74,534元,一审法院认为,红杉建设公司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确认。至于红杉建设公司主张***按年息16.6%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红杉建设公司主张有误,一审法院依法纠正为按合同成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支付利息。至于保全费,红杉建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此***应当返还,故,对红杉建设公司主张***返还保全费3,137.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升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升业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盖有公章予以确认,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应对上述借款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000元;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4,534元;三、自2021年2月2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仍由***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向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计算给付;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3,137.72元;五、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升业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载明****为若羌大桥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经与发包人红杉建设公司协商,借款300,000元,该款打入***账户,到期不能归还的,红杉建设公司从已到账、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明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借款人均为****,***、升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证人****的证言,证明****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升业建设公司均是红杉建设公司要求****提供的担保人,***建设公司的要求,借款打入***账户,再发给工人。红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论是承包合同还是借款合同,红杉建设公司均是与升业建设公司或***协商并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升业建设公司是否又找所谓实际施工人,与红杉建设公司无关,***持有****出具的***原件,表明承诺是****向***作出的,红杉建设公司对***所载内容并不认可。2.证人关于承包工程和协商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先与红杉建设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签订借款合同后,红杉建设公司才向***交付的借款,***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否借给他人,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系原件,作出承诺的****也到庭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载内容是****向***作出的,红杉建设公司对其中与其有关的内容并不予认可,在未有证据证明****与升业建设公司有挂靠合意、****与红杉建设公司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其关于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与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红杉建设公司存在承包案涉工程或借款的合意,即证人证言在本案为孤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红杉建设公司(甲方)与升业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投标费用:投标费用共为:149,360元(壹拾肆万玖仟叁佰陆拾),在计量款计量至50%后甲方一次性扣除。”升业建设公司成立于2017年,股东仅***1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红杉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欠付红杉建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3.升业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与红杉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红杉建设公司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提交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称,实际向红杉建设公司借款的是****,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红杉建设公司因资质问题,要求****以升业建设公司名义与红杉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以***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升业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亦由****使用,应由****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挂靠升业建设公司与红杉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是否挂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升业建设公司与红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影响***向红杉建设公司借款,***以****挂靠升业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为由主张其没有向红杉建设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是****与红杉建设公司协商的结果,其对此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红杉建设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关于****借用***名义向红杉建设公司借款并经红杉建设公司同意的合意,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案涉借款合同系由红杉建设公司与***签订,款项亦是由红杉建设公司支付给***,红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向红杉建设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关于其与红杉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欠付红杉建设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金额。就借款合同及借款单所载金额的组成,红杉建设公司称包括银行转账的300,000元及其与升业建设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应在计量款中扣除而未能扣除的投标费用149,000元。***对此辩称,其确实收到300,000元转账,但系代****收取,且已发放给工人,149,000元系工程投标费用,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本院认为,红杉建设公司向***转账300,000元属实,应予确认,且该转账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应属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针对剩余149,000元,***以向红杉建设公司出具借款单的方式,确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应在计量款中扣减而未扣减的投标费用结算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主张前述投标费用应由****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借款合同及对此前债权债务结算情况,认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红杉建设公司偿还借款449,000元、支付利息74,534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此外,保全申请费3,137.72元,属红杉建设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 三、升业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借款期限于2020年2月届满,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升业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虽约定升业建设公司对***向红杉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升业建设公司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2月22日起算,故升业建设公司的保证期间于2020年8月22日届满。为证明其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升业建设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红杉建设公司提交其公司从皓泰建设公司收到款项的电子回单及其公司员工付梦龙于2020年7月20日向案外人***转账记录,并称升业建设公司与红杉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投标费用从计量款中扣除,红杉建设公司本以为可通过扣除计量款的方式实现权利,但直至收到最后一笔计量款时才知道计量款不足以抵扣借款,保证期间应当从此时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红杉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不足以直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曾向升业建设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红杉建设公司所述其与升业建设公司关于以计量款抵扣投标费用的约定,系在借款合同达成以前,红杉建设公司据此主张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从其收到最后一笔计量款时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升业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红杉建设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向升业建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升业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升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4,534元、自2021年2月2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仍由***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向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计算给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3,137.72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7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9,406.72元(红杉建设公司已交纳),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72元,由***负担;升业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72元,由红杉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