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3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并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368.34元、护理费9062元(197元/天×32天+98.5元/天×28天)、误工费47280元(197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10661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6日,***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回山镇驶往新昌城区,16时4分左右,途经京福线1655公里+50米新昌县南明街道雅张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
***与***同在用房迁建工程工地上班。该工程是由隆泰公司承包,隆泰公司施工中又将部分项目包给***。***系***、***雇主,且安排***车辆负责接送***等上下班,因此***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有实际雇主***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用18020元,×××号小型轿车车辆保险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10000元。×××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未垫付过款项,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其车上乘客也属实。其系在***负责的工地代班,与原告认识但不熟,因工地偏远,***叫其顺带原告上下班。
被告***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其雇佣在工地干活,但并未要求***开车接送其他工人上下班,更未叫***接送原告。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519.27元。
被告隆泰公司答辩称:***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与隆泰公司无关联。隆泰公司承包了业务用房迁建工程后,钢筋工程是***承包,具体钢筋工由***自行雇佣,因此***及***均不是隆泰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中,隆泰公司也没有安排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事故日***驾驶车辆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的诉请。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46519.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雇主,***等五人共同在***从隆泰公司承包的业务用房迁建工程工地干活。2022年8月26日下午,***、***、***、***一起搭乘***的车辆回嵊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事故的性质是好意搭乘,驾驶员***行为不是隆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是车主,也不是车辆使用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另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但是***未被认定为工伤,更说明了***好意搭乘工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诉请返还。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只为***垫付医疗费用18020元。***虽与***系工友,但并不熟,事故当天系***叫其搭乘***的车上下班。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或人口信息证明、长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案外人***行驶证、驾驶证、×××号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隆泰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应事实,***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其无法认定工伤。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损伤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隆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未认定为工伤,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3、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张氏骨科、新昌中医院等发票各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等治疗经过,住院32天以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43368.34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隆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定。
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治疗医院出具有诊断证明,原告事故损伤造成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32日。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核定。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隆泰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干活,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应予以扣减。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5、2022年8月28日***与***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叫***开车顺路接送原告上下班,并没有收取额外报酬。
原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隆泰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无法听清,不能证明***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证人***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其与***、***、***、***系工友,共同在***承包工地干活;2022年8月26日下午,其与***、***搭乘***车辆回嵊州的途中发交通事故受伤;搭乘***车辆是其和***自行商量好的,***未派车接送上下班,平时去工地干活,都是自己安排搭乘顺风车或者骑电动自行车。
原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隆泰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7、***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而***未认定为工伤,印证***搭乘原告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标准认定为九级。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承担同等责任以下才能认定为工伤,若***的雇主是隆泰公司,则其驾驶行为可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隆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如要求隆泰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现***是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8、医疗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垫付了***医疗费用46519.27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只有1802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隆泰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隆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所作陈述。证人***陈述,其与***一样均是隆泰公司在回山工程中班组长,从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再雇佣其他人来干活,公司从未派车接送工人上下班,来工地干活的人均是自行解决上下班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定。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发票、门诊收票明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2562.82元,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496元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可认定为42066.82元。证据4,***及隆泰公司均主张***事故后不久即已在上班,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当庭播放确无法听清,本院难予认定。证据6、9,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等受***雇佣在***承包的新昌回山工地干活,因***、***等人住在嵊州,距离工地偏远,事故当天,***建议***顺带***、***、***上下班。证据7,可以证明***已认定为工伤以及九级伤残等级,但无法反推出因***未认定为工伤,其搭乘原告不属于职务行为。证据8,可以证明***垫付医疗费用1802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等受***雇佣在***从隆泰公司承包的业务用房迁建工程工地干活。因***住在嵊州,距离工地较远,***拥有车辆,***建议***与***随行上下班。2022年8月26日16时许,***搭乘***的×××号车辆从回山工地回新昌县城,在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雅张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及车上随行的***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昌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DHX212号小型轿车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用180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也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了车上乘员责任险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且***应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保险承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进行赔付。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伤者***放弃理赔,***与***尚未主张赔偿,故无责赔付限额内应预留***、***相应份额,长安保险公司分别赔付***、***4950元。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责,但该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属于无偿搭乘***等人,并未向***收取任何费用,故在没有事先明确责任分配,且该行为存在较高风险下,应认定被告***与搭乘人***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对原告***受伤固然存在过错,但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以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情减轻***40%的赔偿责任。至于***建议***等人搭乘***车辆以及建议***搭载原告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并未举证证明***雇佣***开车接送原告上下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并非隆泰公司员工,隆泰公司也没有指示***车辆接送***等员工,***要求隆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评析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206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核定为32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伤后需营养补充的期限,故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197元/天结合误工期限240天计算,原告主张47280元合理。5、护理费,本院采信被告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不同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住院时间32天,住院期间按197元/天计算为6304元,出院后按原告主张28天减半计算为2758元,该项目为906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2608.82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4950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87658.82元由被告***承担60%即52595.29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80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59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医疗费用18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本诉部分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反诉部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合计诉讼费1697.5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