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1026号 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南乡文化中心2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和交警中队业务用房迁建工程,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所聘用人员发生受伤纠纷,故被告于2022年9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7000元用于支付受伤员工,现在工地已经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借款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致本案纠纷发生。 被告***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从原告处领款系帮助原告处理员工的交通事故所需费用,非被告本人使用该款项,案涉款项已用于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被告同意多退少补。其在原告工地管理人员,工地人员有些是其老乡,是其叫过来的,工资由公司发放,其作为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公司发放。 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用款申请单及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于2022年9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427000元,用款申请单上明确备注借款,且转账记录中也备注借款。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用款申请表由原告提供,被告填写部分内容(含签字),且性质系用款申请非借款申请,所领款项均用于支付***等人医疗费和生活费。 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反诉***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返还***医疗费用18020元,***返还***医疗费用90400.53元。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钢筋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从原告处承建钢筋工作,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系***雇佣。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受伤的员工系***所雇佣。 4.借款催讨函及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10月9日向***寄送催讨函,共寄出二份,其中一份签收,一份被退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过原告寄送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6.支付凭证四份,证明***为案外人,即原告的员工***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支付凭证中有部分医疗费、部分生活费,若支付医疗费,应需要相应医疗费凭证。 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相关人员达到相关工伤等级。 证据7-8经质证,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9.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53780.62元医疗费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结算单中没有双方签字,不符合证据三性。 对上述证据2、5、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用款申请单由***签字,转账记录客观反映款项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对账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6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双方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8月20日,***与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工合同书,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将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和交警中队业务用房迁建工程钢筋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在上述项目中干活。2022年8月26日16时许,***等4人搭乘***驾驶的×××车辆从回山工地回新昌县城,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雅张村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及车上随行的***、***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2022年9月1日起,***多次通过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用款申请单(备注借款)累计领取427000元,用于***、***等5人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等。经本院(2023)浙0624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90400.53元;本院(2023)浙062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8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返还领取的427000元。因***等人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析,仅就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核。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用款申请单、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了款项427000元,***在用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认为领取款项系用于支付员工医疗费用等,与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向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款项时,在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用款申请单中签字确认,虽其表示该申请单中部分信息非其亲自书写,但***对该申请单中填写的信息,包括用款金额、用款用途等信息已知晓,其签字确认已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已达成。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相应款项转账交付给***,***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提出借款用于员工的医疗费用等,系借款后的使用用途,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可视为催告。现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42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计38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