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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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2999号



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889CA4R),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胶囊原辅料市场1幢3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1997828F),住所地: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霞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旻,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旻、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余款合计1755765元及逾期利息(以85442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21日按年利率4.6%计算,以160619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按年利率4.6%计算,以1755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按年利率4.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1435765元及逾期利息(534422.55元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1日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128619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按年利率4.6%计算,以1435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按年利率4.6%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金城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间B、车间C),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间D)及《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经结算审核: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8026845元,除上述工程款外,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应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D)合同项下第六条23.2(2)安全文明措施费等额外补贴60000元,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间B、车间C)农民工工伤保险金代付款32000元,以上合计181188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6363080元,余款1755765元未支付。2020年9月28日金城公司与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城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75576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29日金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辩称:新昌县金城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无须支付金城公司农民工工伤保险款32000元。1、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无须支付金城公司该款。金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B、C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6第(2)项约定了承包人投保内容为按相关规定办理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农民工工伤保险应当由金城公司承担。也正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B、C车间的约定,金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D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6第(2)项约定金城公司进一步明确为农民工工伤保险款由承包方承担。2、金城公司亦自认该款应当由其承担。因32000元应当由金城公司承担,故在金城公司请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元,并备注其申请用途是用于其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款。在原告此前就案涉款项诉被告(2020)浙0624民初4022号一案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6363080元并提交了款项组成清单一份,其中列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并注明属于工程款范围,这也就是说其自认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款应当由其承担。3、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农民工工伤保险款32000元(为实际产生),综上,被告无须支付其农民工工伤保险款32000元。二、被告无须支付金城公司D车间补偿款60000元;该款已包含在2015年8月28日的审定数18026845元中。三、被告无须支付金城公司未付至95%工程款部分的762422.75元(原告诉请中的1663765元实际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未付至95%工程款部分的762422.95元及质保金901342.25元)。(一)1、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金城公司款项金额为16363080元(审定价18026845元-诉请1663765元),但被告实际已付的金额在此基础上还有:由陈浩樑(系金城公司工程负责人)于2012年12月31日领取现金190000元;由周新华(系金城公司工程自资料员)于2015年5月8日领取的现金19000元。2、应扣除款项有:被告代为支付的审计费116518元,该部分审计费系因金城公司工程结算送审数与审定数的核减部分3394080元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根据原《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第五条(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行业管理及公平原则应当由金城公司承担。被告代为支付的水电费270402.68元,水电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第(9)项约定应当由金城公司承担,费用计算依据为根据相关部门的会议经审计行业惯例按审价报告价18026845元的1.5%。金城公司应付被告的违约金3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00元。因金城公司延期竣工,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1495号判决书,判决金城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320000元,该案应由金城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垫付且法院未予退回,因此也应当在应付金城公司款项中扣除。以上计710920.68元。前两项合计为919920.68元,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以上三部分诉讼请求。(二)也正是因为金城公司明知被告实际支付及应扣除(抵消)款项已超过以上三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也就是被告实际已经超付了部分费用,因此,金城公司自2017年起未向被告主张该相关费用。即使金城公司存在以上三部分债权,因未及时向被告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请求,原告以上三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无须返还金城公司质保金901342.25元。2015年2月18日,因金城公司承建的本工程存在局部地面空鼓及外墙裂缝、涂料色差、屋顶裂缝等问题,故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工程所有部分保修期均延长至5年,在保险期内,在收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超过三次,金城公司未尽维修义务的,被告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等。2015年5月13日,工程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但金城公司一直未解决以上问题。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3日三次向金城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但其均未履行保修义务。按照金城公司承诺被告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在(2020)浙0624民初4022号案件中,原告曾经对B、C车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成因提出异议,经法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原告先对被告C车间楼面、天沟是否存在渗漏及其成因申请了司法鉴定,而鉴定结果是车间存在121处渗漏部位,而渗漏原因正是由于金城公司未能按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等导致。且被告先仅就部分问题进行维修就需支付1216500元,后续仍有巨大的支出,被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更是不可数计,远远超出了质保金金额,如果原告对B、C车间是否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及车间维修造价仍存在异议的,还是应由原告继续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五、上述被告为金城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因金城公司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而需支出的维修费用等金额之和已经远超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且以上还未包括因金城公司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车间空置损失计算在内。因此,金城公司对被告不存在债权,被告更无须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2020)浙0624民初4022号案件中当初原告提起的诉请认为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如果以这个时间为起付点,距离上一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C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场外建设施工合同、D车间施工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金城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了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了权利义务,于2013年8月签订场外建设施工合同,B车间的施工合同项下第六条对安全文明施工费额外补贴60000元进行了约定;B、C车间合同项下第十一条通用条款农民工工伤保险32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六条的约定这个补贴是不可能无缘无故的补贴,是还有其他一些零星的工程,都是包含在审定价里面的;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定一般是指法律法规,如果按照通用条款是属于约定,不是规定,如果两者确实存在冲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顺序来说,也是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第2、3条的证明目的。




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2015年8月28日经结算审核,工程质保金为901342.25元其中B、C车间的工程款为15035531元,质保金为7517760.55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质保金被告无须支付了。




3、单位质量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个工程均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6)浙062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B车间的实际竣工是2014年1月20日,C车间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因两个车间作为整体处理,判决书认定是2014年1月20日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D车间竣工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验收合格,因为屋面的防水是在底下的,从表面是看不出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只说明了整体符合要求的,不能说明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设计图的要求及施工规范,有可能这些隐性问题的存在导致了质量问题,通过上次案件中原告的司法鉴定,可以看出这个建设工程确实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判决书证明三个车间的竣工时间,实际竣工时间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




4、对账函,证明建设工程总价款以及D车间额外补贴60000元以及B、C农民工工伤保险32000元,尚有1755765元的欠款未支付。




被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账函是金城公司自己制作的自己盖章的,没有经过本案被告的确认。




5、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浙民0624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民终36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24执1640裁定书一份,(2016)浙民0624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0月20日,金城公司与被告一直就工程款项追讨一直延续到了2017年5月17日,根据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金城公司一直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解决民工工资。




被告质证对于证明,认为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单位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也需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在该份证明中有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字,但没有看到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所反映的事实也是不真实的,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不能介入这种民事纠纷的,这证明是原告为了起诉被告特意制作的,这个金额不知道是哪里来的,也没有派人来督促支付工程款,为什么会对2017年10月这个时间记得这么清楚,因为已经过去了三年的时间,除非有记录;民工工资的问题,在原告上次的开庭中提交的回单是陈浩樑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把农民工工资结算,而不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内容上也是虚假的;在上次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住建局提交的补充证明,这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向住建局进行调查并且由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出庭作证。对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因为这些法律文书都是被告诉金城公司的案件,是追究金城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是金城公司向被告催讨款项的案件,不能作为催讨记录来进行诉讼时效的中断,特别是执行裁定,就算时间延续到了2017年5月17日,也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不能体现出是金城公司来催讨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债权转让协议、邮件清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两份,证明2020年9月28日金城对被告的1755765元的债权及本息转让给原告,转让的事实也书面通知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是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于关联性,被告确实是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但是债权是不存在的,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7、承诺书一份,证明B、C车间质保期2019年1月20日到期,2019年1月21日应退还质保金,D车间于2020年5月13日到期,901342.25元应于2020年5月14日返还。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法律规定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竣工时间起算,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原告认为质保期五年的起算点是竣工验收合格。




8、(2020)浙0624民初40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20年10月提起过诉讼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上次的起诉是2020年10月19日,这个时间也是过了95%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这些款项也从来没有认可过。




9、证明两份,证明陈浩樑收取的190000元是用于三通一平,是被告公司的项目,款项是用于支付当地的村民。




被告质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形式来看,虽然是书面,陈浩樑本身就是工程的负责人,系当事人的自述,这个自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违背的,是没有证明力的,退一步说,他们最多也是作为证人证明这个事实,但是证人都是应当出庭作证的,这两份证明都是没有证明力的。




10、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证明车间D备案资料完成在2017年10月26日,被告急于做房产证因这个问题也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双方均是找到了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协商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向城建备案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取得该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备案资料送达时间就是上述时间的证明目的。按照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的情况下,双方为什么会约定到2017年去准备备案资料,原告的说法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约定的备案资料送达应该是2015年11月,依据被告提交的认定书的资料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资料,案涉工程都是一个整体,被告取得B、C车间的时间2015年11月19日,即原、被告约定的送达时间也应该是2015年11月,也符合了承诺书中的内容,依据承诺书中的内容,被告付款95%是送达备案资料后的三天内,原告诉请中明确了起算点2015年11月29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95%的付款时间及起算时间应该从2015年11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了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款列表,证明原告已经自认农民工工伤保险款320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农民工工伤保险应该独立于工程款,根据金城公司的表述,32000元应该由被告支付。




12、领款凭证一份、201602030209004市长公开电话网上交办单回复,证明金城公司陈浩樑于2012年12月31日领取工程款现金190000元,陈浩樑是案涉工程负责人,工程款也已经拨付给陈浩樑,陈浩樑未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金城公司未委托陈浩樑收取工程款,根据(2016)浙0624民初1495号案件的庭审记录,190000元通过陈浩樑交付给了当地的村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次收到工程款是2013年1月22日。对于交办单回复,即使B、C工程是陈浩樑负责的,但工程款的领取也是不同的,如果代表金城公司领取的话,也应该有金城公司的委托书。




13、收条一份,证明金城公司的周新华于2015年5月8日领取工程款现金19000元、用途是竣工验收的资料,根据约定,这个费应该由金城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收条没有异议,但这个是资料费不同于工程款项,而且出具的是收条,认为资料费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4、发票二份,证明被告代金城公司支付审计追加费用116518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被告支付。




1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城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及受理费4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受理费不是支付给被告,根据判决书已经认定了2014年1月20日作为B、C车间竣工时间。




16、承诺书一份,证明金城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保修期延长至5年,如未尽维修义务则被告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金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因为被告故意拖延验收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只是对工程修复时间作出承诺,并未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3日三次向金城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B、C车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由一份律师函可以说明的,根据2016年的1495号判决书,第一次发函也已经超出质保期半年多了。




18、承包合同二份及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仅部分问题进行维修就需支出12165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修复时间均发生在质保期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9、司法鉴定申请书、决定书、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因金城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的时间2021年1月9日到3月5日已经离竣工时间有6年多了,工程原先通过双方已经验收合格说明被告与金城均已认可了原先施工要求,防水材料老化造成的话,渗漏均发生在质保期外,金城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2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无任何依据,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于2017年10月派人向被告督促付款,原告全部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全,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没有依据的,有相关的记录和材料等工作记录;双方的争议有2016年1496号判决书等双方就工程款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根据施工合同B、C车间、D车间及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统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B、C车间竣工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付款日期到2019年1月20日,D车间竣工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认为最后付款期限2020年5月13日。




21、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备案资料送达时间为2015年11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提交的D车间认定书可以认定所有资料完成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付至工程款项95%最后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




原告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相关内容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1、12、13、14、15、16、19、20、2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前述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因车间B、车间C、车间D及场外附属工程分别与新昌县金城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2月18日,金城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车间B、C、D、场外工程存在局部地面空鼓及外墙裂缝、涂料色差、屋顶裂缝等问题,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修复完毕;保修期均延长至5年,在保修期内在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超过三次,未尽维修义务的,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承诺2015年3月5日左右将竣工验收的材料准备完毕,竣工验收后15天内完成决算,被告在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后三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0%,在备案资料完成送达后三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等,并经被告认可。2015年5月13日,取得车间B、车间C、车间D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8月28日经结算审核,车间B、车间C、车间D及场外附属工程审定数为18026845元。据此案涉工程保修金为审定数的5%即901342.25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显示,车间B、C工程资料于2015年11月19日已基本符合城建档案归档要求,可在备案完毕后归档保存。车间D工程资料于2017年10月26日已基本符合城建档案归档要求,可在备案完毕后归档保存。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3日三次向金城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但其均未履行保修义务。在(2020)浙0624民初4022号案件中,相关司法鉴定显示C车间屋面、天沟存在121处渗漏部位,而渗漏原因为金城公司未能按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进行施工、防水卷材老化导致。2020年9月28日金城公司与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城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75576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29日金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曾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636308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主要争议在于债权转让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工程款审定数为18026845元,其中5%的901342.25元为保修金并无异议。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已付16363080元。原告认为工程款18026845元,减去已付16363080元,尚余1663765元,加上被告应予补贴60000元及农民工工伤保险金代付款32000元,其诉请被告支付。关于保险金代付款32000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金城公司或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且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60000元补贴,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对于已支付款项数额,被告认为在16363080元以外还需扣除由陈浩樑领取现金190000元、由周新华领取的现金19000元、被告代为支付的审计费116518元、被告代为支付的水电费270402.68元、金城公司应付被告的违约金3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00元。对于陈浩樑领取现金190000元、由周新华领取的现金19000元、代为支付的审计费116518元,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实际支付或是未包含在16363080元已付工程款中且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水电费270402.68元,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被告实际支付且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至于违约金320000元,被告主张扣除理由成立,现因审理中原告已变更相关诉讼请求,故视为原告已履行本院(2016)浙062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被告违约金320000元义务。本案中不作重复处理。至于4000元诉讼费,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垫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16363080元予以确认。照此计算案涉工程款18026845元减去已付16363080元,减去抵付违约金320000元,尚余款项为1343765元(含质保金901342.75元)。关于质保金901342.75元,根据相关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金城公司施工有关,金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也认可质量问题并承诺维修,但事后经被告方通知,金城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尽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按承诺书约定没收全部质保金,故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付至结算款95%的剩余款项442442.25元。因金城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承诺书已经被告同意,而该承诺书对保修期作了延长,延长至5年,对相关款项支付也作了变更,按承诺书约定,付至结算款95%的部分款项应于备案资料完成送达后三天内支付。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显示,车间B、C工程资料于2015年11月19日已基本符合城建档案归档要求,可在备案完毕后归档保存。车间D工程资料于2017年10月26日已基本符合城建档案归档要求,可在备案完毕后归档保存。2017年10月19日原告也曾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请支付付至结算款95%的部分款项442442.25元,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虽承诺书约定付至结算款95%的部分款项应于备案资料完成送达后三天内支付,但从现有证据看具体日期不明确,考虑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原告虽曾提起诉讼但后又撤诉实际情况,故对未付部分工程款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2442.25元,并自2021年8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5元,由原告新昌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85元,被告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竺维江


审判员俞永放


人民陪审员李恒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