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金帆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周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寅锋,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智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湘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卫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以下简称脑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湘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寅锋,被告脑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勋、周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2017年9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共计559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2017年9月10日,法定年休假补偿金86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8.45元;4、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2017年9月10日,参照同岗位人员,刘克勤、曹强林发放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工资共计185250元;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1年4月--2014年7月共41个月养老保险金36826.2元;6、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被告脑科医院原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第二条,赔付养老保险违约金1‰(天),共计17308.3元;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受聘进入被告脑科医院工作,9月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量是同岗位人员的几倍,待遇只有同岗人员的三分之一。2011年4月1日,原告由脑科医院转办至劳务派遣公司即本案被告红海公司,与其签订两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共三年。因其中有一年没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均违法。在脑科医院要转签合同时,原告曾提出一年没有合同的要赔偿三年的补偿金。当时用人单位脑科医院说如果要违法赔偿和劳务补偿,即当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高压胁迫下,只能认从,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与红海公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合同,用人单位脑科医院与派遣公司湘卫公司就像变戏法一样,把员工变来变去,根本无视法律,社保想买就买,不想买就不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克扣,特别在2017年8月,被告湘卫公司和脑科医院以岗位调动为名,将原告4300元/月工资克扣为1800元/月,如不服从,当场开除。在湘卫公司和脑科医院的多次轮流逼迫下,原告被迫于2017年9月10日与被告湘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湘卫公司辩称,湘卫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协议,湘卫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由于岗位撤销,双方协商解除,湘卫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湘卫公司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红海公司辩称,原告与红海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有原告的签字和签收回执为证,双方办理完了所有手续。原告此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红海公司不知情。
被告脑科医院辩称,原告与脑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4月1日之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脑科医院后勤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仍然在脑科医院工作,其用工方式由脑科医院直接用工转换为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被告红海公司、脑科医院均没有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脑科医院原岗位工作。2014年7月14日,被告湘卫公司与脑科医院签订临床支持服务合同书,脑科医院将其临床支持服务外包给湘卫公司,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湘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继续在被告脑科医院从事维修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脑科医院从事维修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1160元、其他津补贴2140元、绩效工资1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湘卫公司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称脑科医院总务科决定于9月正式撤销维修工岗位,公司将对你进行岗位异动,请于收到通知后30天内至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调岗相关手续。因原告与被告湘卫公司就新岗位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赔偿协议》,由湘卫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补偿等共计11000元,该费用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一天内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同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湘卫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湘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离岗,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11月27日,原告以湘卫公司、红海公司、脑科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55900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法定年休假工资23724元;3、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61.9元;4、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违法扣除、按同工同酬,参照同岗位人员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工资,春节过节费,防寒防暑费及住房公积金417300元;5、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共41个月养老保险金;6、40个月养老保险赔付违约金68770.4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7)第2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8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湘卫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劳动关系解除赔偿协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原告在三被告之间转换用工,虽然用工主体多次发生变化,但工作岗位并无改变,故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最后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湘卫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湘卫公司提交《劳动关系解除赔偿协议》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湘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于协议生效后一天内到账,原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同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湘卫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协议存在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再者,原告陈述已收到赔偿款11000元,并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时,被告湘卫公司存在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故对原告基于其与湘卫公司、红海公司、脑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36826.2元、养老保险违约金1730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