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569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80号。
负责人:张晋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慧,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558号建鸿达现代大厦1A层01、02、03室2区。
法定代表人:熊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陈李慧,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进入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客户部工作,任营销经理一职。2006年起在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雨花区营销部任职,其后9年未发生任职变动。2015年1月,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社保款项44000元;二、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14年加班费22621元、2013年加班费25574元、2012年加班费12248元,共计60443元;三、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06年度6、7、8、9、10月克扣工资35769元、2008年9、11月克扣工资16029元、2009年5、6、7、10月欠发工资10279元,且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公司在2009年强制要拆分收入,将收入分为两部分,业务佣金单列为非本人名字账户,要求双倍支付克扣工资124154元、精神赔偿150000元;四、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业金24288元、2015年1月失业后原告个人补缴失业期间社保金22000元。
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辩称,一、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间,其与原告系系个人代理关系,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义务。且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克扣工资赔偿和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失业金及补缴社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是本案的受案范围。
被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向其寄出了办理失业登记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与长沙金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长沙金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协议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到期后,有效期顺延两年。2008年5月26日,长沙金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直接向劳务派遣员工发放工资报酬。2008年8月1日,原告作为派遣人员,被长沙金铭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工作。
2010年12月1日,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与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向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时,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长一个合同期,并依此类推。2012年12月10日,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均同意原《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自动顺延一个合同期,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与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务人员劳动合同终止的,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撤回该劳务人员的派遣,在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与劳务派遣员工办理解除上岗协议等相关手续后,由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与员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相关费用结算。
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与被告红海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2011年2月16日,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派驻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从事相关工作。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同意被派驻至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即行终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红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其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51223.22元;二、裁决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业务提成:2013年6741.11元,2015年9月至12月业务提成3461.7元。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间在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151223.22元;三、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应付业务提成6741.11元,2015年9月至12月业务提成3461.7元;四、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6706元;五、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21276元;六、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湘011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972.09元,并据此判决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04.6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如本案所请。2017年1月16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不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中,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及同年3月3日向其通过邮寄方式寄出了2份《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申请相关手续。但原告未予提供。2015年2月起,原告通过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
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2006年1月起至2015年3月间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2006年、2008年、2009年间有部分月份没有收到款项。上述银行流水中原告每月收到的款项自10余元至10000余元不等。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并陈述双方当时系代理关系,代理费用并非按月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两被告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通知书》及邮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经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及两被告的关系作出了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间的社保损失。根据(2016)湘011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先后被长沙金铭科技有限公司、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间的社保损失,在2008年8月1日之前,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间存在用工关系,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间的加班费用。原告仅提供了部分邮件发送记录及其自行制作的加班情况统计,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情况以及具体加班时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其于2017年1月13日才就本案所涉申请内容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度6、7、8、9、10月克扣工资35769元、2008年9、11月克扣工资16029元、2009年5、6、7、10月欠发工资10279元,并要求双倍支付克扣工资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被派遣至被告长沙联通公司处工作,故其主张的2006年度6、7、8、9、10月的克扣工资,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9、11月克扣工资16029元、2009年5、6、7、10月欠发工资102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工资并非每月定额发放,原告主张克扣工资,证据不足。且如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及2015年1月后的社保金。原告离职后通过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续买了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并未中断。且被告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原告离职后寄出了2份《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申请相关手续。但原告未予提供。而且原告已在(2016)湘0111民初55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失业保险损失并已被驳回。况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后的社保金诉讼请求,因2015年1月后两被告与原告不再存在用人及用工关系,两被告并无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川
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