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21民初859号
原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0号14楼。
法定代表人:熊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旺,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原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负责人的朋友,因参加自学考试需要培训和报名等费用,遂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分三次借得65644元,约定在2017年12月25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由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提供的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从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处借得65644元用于自考学历报名,约定在2017年12月25日前偿还;四、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7月18日通过该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朱旺在中信银行长沙人民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分别转账45508元、16680元;五、当事人当庭陈述称,原告在完成前述两笔款项的转账之后,又通过该公司员工**,向被告支付现金34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旺出具借条,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得资金65644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借贷关系所涉资金转移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通过现金形式移交的3456元,亦有确切的移交人员,符合一般生活常识。至此,被告从原告处共借得65644元资金的事实,资金用途,收款时间都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借款65644元;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朱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可书
审判员宋丽丽
人民陪审员孙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