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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初5926号某某等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3民初5926号 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女,200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沂水县机械电子产业园腾飞路与丰泰路交汇处东北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22时53分许,被告***驾驶鲁Q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世纪隆鑫公司门口路段,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时的原告***驾驶的鲁Q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1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车辆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答辩人所有,***是我公司的员工,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700元,请法庭查明后依法扣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我系龙鑫公司职工,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22时53分许,被告***驾驶鲁Q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世纪隆鑫公司门口路段,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时的原告***驾驶的鲁Q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1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6010.48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完税凭证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6年一直在山东永丰轮胎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标准为164.51元/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在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872.17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7日,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户籍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田家庄村243号,为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完税证明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误工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二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主张其亲戚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5)8.3.2》为90日-120日,本院酌情支持10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17273.62元(4935.32元/30天*105天),护理费4185元(69.75元*60日),伤残赔偿金220734元(735780元*30%),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4903.1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日),营养费360元(30元*12日),误工费3138.75元(69.75元*45日),护理费1046.25元(69.75元*15日),伤残赔偿金30236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7433.17元。 另,被告***驾驶的鲁Q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鲁Q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273.62元,护理费4185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138.75元,护理费1046.25元,伤残赔偿金21436.38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55635.39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0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0734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8799.6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2336.27元*70%=155635.39元】;折抵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00元,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34935.39元。 三、被告***不负事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二原告负担559元,被告山东龙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