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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天津某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568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尹某某,均系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希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程某某,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第三人希杰某某公司、第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尹某某、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第三人希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程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3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希杰科技生物有限公司院内沉淀池工程,原告于2024年3月28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工程处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岗位是力工。原告每日进出工地按照单位管理制度进行刷卡、着装,工资由老板***和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4年6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按往日工作,在撬模板中不小心从高为4米多的高处坠下,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由工友及老板将原告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续未与支付任何费用。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应自2024年3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截止目前,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3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南洋建设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属实,但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承揽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劳务承包给刘某,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在干活时摔伤属实,但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注意力不集中导致摔伤,其要求赔偿应向其直接雇佣人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并没有直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是劳务承包人刘某向我公司借款之后为原告支付,刘某的借款将在我公司结算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如果坚持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通过多个程序将案件坚持到底,如果原告愿意与刘某之间协商,我公司愿意配合给予调解。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甲方把项目承包给被告,有承包合同,并且原告入场的时候也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我方无责任。 第三人刘某述称: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我与被告有分包转包合同,工作进场后由希杰进行安全教育,我们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原告作业过程中忽视了安全事项,没系安全带导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本人借款进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施工期间原告的工资也都是我支付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8日原告受第三人刘某雇佣到被告承包的第三人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沉淀池扩建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由刘某发放工资。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4年12月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4】8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2024年3月第三人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沉淀池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2024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某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沉淀池扩建工程人工、施工机械发包给第三人刘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之间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从事第三人刘某安排的工作,接受刘某的管理,并由刘某为其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