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7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龙洲道紫瑞园,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庄儿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丰润区丰登坞镇外郎庄村后街19号,系***表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新村。 上诉人***、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8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208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承担2018年未退还货物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不承担丢失货物的违约金。争议金额34005.5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18年的租赁费及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工程竣工确认单,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提退明细表、材料丢失赔偿汇总表,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在2017年10月中旬全部完工,陆续开始拆卸租赁的器材,并让货物司机***退还到原告处。2017年11月3日退还了最后一趟,工地上已没有任何器材,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18年的租赁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未退还部分货物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涉及的部分未退还货物系因货物司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因此事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如意南区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案件,***是将全部货物已退还还是私自扣留了部分货物,现在侦查中。3、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货物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货物及时退还到被上诉人处,也并不必然会产生收益。上诉人认为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同时违反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冀0208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上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并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医药物流项目二期仓库工程资料专用章”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且在被上诉人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有工程资料专用章;其次,即使存在工程资料专用章,也超出工程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不能达到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属于无效。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存在多处单方修改,与***留存的租赁合同不一致,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仍然直接认定租赁合同上已经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签署《租赁合同》时,其在未见合同签署主体有上诉人授权、也没有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理由相信能代表上诉人签署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签署《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的租赁费及自2019年起的占用利息违反公平原则。1、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全部完工,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12月21日的《承诺书》确定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租赁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2018年的租赁费中还包含未退还的租赁物的费用,该部分租赁物已经要求进行赔偿,也不应再计算租赁费。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判令承担自2019年起的占用利息,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同时违反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案涉项目是2017年的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从一审庭审情况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被上诉人直至2024年2月份才联系***,距离2020年1月***支付租金,也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付答辩人2018年租金及违约金、支付其未退回租赁物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实际租用了***的建筑器材,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期自甲方开具发货单之日起,至货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租金结清之日止。租赁物没有退清,承租人一直占用租赁物,租赁关系依然存在,答辩人就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判令***、***支付2018年的租金并无不当。3、***、***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法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是承租人的原因导致无法退还全部租赁物,其长期占用租赁物致使答辩人不能将这些租赁物再次出租出去,造成了答辩人直接损失,因此***、***理应依法支付未退回租赁物占有期间的利息。二、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系分工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津0104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某等人,并授权***作为财务人员处理案涉财务。***、***等人借用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案涉《租赁合同》加盖了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其依法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的一审证据九可以证明李某系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也就是说是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提供协助、基础管理工作,证实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工程实际租用了答辩人的建筑器材,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没有退清,租赁关系一直存在。同时双方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答辩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答辩人诉求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然原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答辩人全部诉求,答辩人予以认可。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针对***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2018年的租赁费及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1)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全部完工,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12月21日的《承诺书》确定判令被答辩人承担2018年租赁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2018年的租赁费中还包含未退还的租赁物的费用,该部分租赁物已经要求进行赔偿,也不应再计算租赁费。(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判令承担自2019年起的占用利息,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同时违反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案涉项目是2017年的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从一审庭审情况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直至2024年2月份才联系***,距离2020年1月***支付租金,也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由此可知,***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同意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一、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太高,不应承担2018年未退还货物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我同意***的上诉意见。二、我不是合同纠纷的相对人,并且我与***还没有离婚,我认为适用于解决离婚夫妻之间债务的法律不应掺杂在本起合同纠纷之间,我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24755元及违约金106188元;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433米、扣件8970个、顶丝1638根、套筒509根、木架板14块,如不能退还则依约赔偿原告91453元及占用利息;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件修理费4860元、螺母丢失赔偿款13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追偿权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4民初152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2017年3月10日,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现代医药物流项目一-二期仓库”,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方指定接收文件人为***,承包人项目主管为李某。2017年6月13日,李某、***共同向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全权代表二人办理与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事宜。2018年12月25日,***、李某、***等人在南洋某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与会人员认同金丰信项目债务债权清算明细表。2、与内三建搅拌站达成三方抵车协议,办手续将钱款给付***。3、对呼市金丰信项目后期产生的债务由李某、***承担”。同日,李某、***共同出具《金丰信医药仓库项目外欠款承诺书》,载明:“我李某、***承接的贵司金丰信医药仓库项目,现项目已完工,但存在外欠款情况。欠款明细表后附。我二人郑重承诺:1、除《呼市金丰信医药仓库项目欠款明细表》中外欠款项外,已无任何关于其项目的外欠款情况。共计外欠款69.8万元。2、如《呼市金丰信医药仓库项目欠款明细表》中外欠款项全部结清后再出现外欠款情况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与贵司无关,由我二人自行承担责任并支付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内三建搅拌站诉南洋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洋某某公司委托参加诉讼的代理人为***,身份为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南洋某某公司庭后补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1日***发送《承诺书》照片一张,内容为“由李某承揽的呼和浩特市现代医药仓库项目已竣工,后期应付款由***本人负责支付及付清尾款”等。该判决认定***、李某借用南洋某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最终判决***、李某给付南洋某某公司垫付的货款等。2017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天津南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就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名称、日租金、原价值等作出约定,约定租用数量以乙方代理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约定乙方授权代理人为***。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五号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租金结算以甲乙双方所签发退货单据为准进行结算,乙方不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日租赁费的5%。合同第五条约定:租期自甲方开具发货单之日起,至货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租金结清之日止。租期计算自租赁物发到工地之日始至货物退还至甲方指定仓库之次日止。租赁时间不低于贰个月,否则按贰个月计算。丢失、损坏甲方租赁物件按原值赔偿。并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等。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医药物流项目二期仓库工程资料专用章。最后注明:先定小协议,后补正规合同后小协议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用于上述工程,在每张提货单上均有***签字。***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截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尚有钢管(架子管)2443.3米(10元/米)、扣件8970个(原值5元/个)、顶丝(油托)1638根(原值10元/根)、套管(立杆)509根(原值10元/根)、木架板14块(原值50元/块)未退回,未退回租赁物原值合计91453元,丢失螺母3161个价值1580.5元(3161个×0.5元/个),产生扣件修理费4860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113340.62元。2017年7月23日通过***转账给原告***租赁费3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支付租赁费10000元,合计给付租赁费50000元。2018年未退回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全年应产生租赁费5829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的妻子并参与了案涉项目,应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医药物流项目二期仓库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申请其参加诉讼,且***在给***的承诺书中承诺后期应付款由***负责,因此,***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的未退回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起诉时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再使用租赁物应及时退回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的施工情况又有失公平,根据2018年12月25日,***、李某、***等人在南洋某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和2018年12月21日***出具《承诺书》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两年的租赁费,但应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气候因素等扣除冬季停工期间5个月,即2017年租赁费按113340.62元计算,2018年租赁费按34005.56元计算(58295.25元÷12个月×7个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违约金以尚欠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未退回租赁物被告应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未退回租赁物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螺母损失和产生的扣件修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及原告索要租赁费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7346.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以83340.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至2019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以7334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2020年1月22日,以7334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6334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其中以34005.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未退回租赁物钢管2443.3米、扣件8970个、顶丝1638根、套管509根、木架板14块,逾期则赔偿原告***损失91453元。被告***、***并应支付未退回租赁物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1453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丢失螺母损失1580.5元、扣件修理费4860元,合计6440.5元;五、被告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1.9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611.9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6611.98元,被告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2019年8月14日受理的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议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7234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共执行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32.70元。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李某、***共同偿还其欠款250032.70元并支付利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4民初1527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给付246166元及利息,驳回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租赁物,***、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中***系租赁物实际使用者应向***支付租赁费,因***未退还案涉租赁物给***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根据2018年12月25日,***、李某、***等人在南洋某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和2018年12月21日***出具《承诺书》情况对未退还租赁物确定***、***向***支付2017年、2018年两年的租赁费(其中2018年租赁费一审表述为违约金),并根据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判决***、***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未退回租赁物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故一审判决***、***支付案涉租赁物租金、返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并承担未支付租金、未退还租赁物占有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李某借用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并以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在《租赁合同》加盖了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医药物流项目二期仓库工程资料专用章,***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一审判决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给付应支付的租金、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及未返还租赁物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上诉人***负担650元、天津市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