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6民初161号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鼎某建材商店,住所地。
经营者:郑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乌珠穆沁旗鼎某建材商店业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鼎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鼎某商店)诉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某商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8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南某公司在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铝电分公司中标了体育馆工程,随即成立项目部开始施工。2023年4月21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块、红砖、沙石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了价值约12万元的材料,而被告只给付了4万元,对剩余的8万余元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南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1日,原告鼎某商店与被告南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单价、税点及结算方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中均有被告南某公司收料员***的签字,被告南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业务经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对原告提出的账目问题表示异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写明总计材料款111,387.39元,已付4万元,被告尚欠71,387.39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某商店与被告南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为71,387.39元,且当庭自认,而被告南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乌珠穆沁旗鼎某建材商店材料款71,38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