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60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23号楼8层801。

法定代表人:丁丞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英、刘艳,被告电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建集团公司支付我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100 000元;2、电建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曾系电建集团公司员工,后一直被安排长期驻外工作,2019年8月1日我被迫解除与电建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公司一直未给我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造成我一直无法就业,故我诉至法院。

电建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曾系电建集团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主张其于2019年8月1日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解除,但电建集团公司未及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未能及时入职新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具体是指2019年8月1日之后因未入职新单位造成社会保险无法续缴的损失。***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电建集团公司向其告知签署该协议书才能开具离职证明,其认为协议不合理拒绝签署。电建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北京海泰库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库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签发的聘书,载明聘请***担任公司高级顾问,聘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电建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微信记录均系其与案外公司人员的对话,时间均在其2019年8月1日之前,***据此主张其原本有诸多工作机会,但因电建集团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入职。电建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四、海泰库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电建集团公司出具的商调函,请电建集团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前办理完毕人事关系和档案调动手续并来其单位报道。电建集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五、2019年8月12日***与电建集团公司秦某的通话录音,其中秦某说:“离职证明,你手续没办完嘛,不是还有争议事项嘛,把争议理清楚吧”。***答:“这个跟我离职证明没有直接关系啊”。秦某说:“公司的程序是要求把大家的事项处理清楚才开具离职证明,你有些事情没有处理完,怎么开呢”。电建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六、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本人通知贵单位于2019年8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电建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七、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续相关手续通知书,载明:“***……2019年2月13日,公司收到你的《辞职报告》,得知你“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9年2月14日侯某代表公司同意你的《辞职报告》。自2019年2月14日,公司批准你的辞职。2019年8月1日,你给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你认为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你没有出示证据,同时也没有相应证明……公司已经与你解除了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电建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八、离职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载明:“***,经你于2019年2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批注,同意你的辞职申请。本单位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请你于收到本《离职证明》起10日内来单位办理档案、组织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建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九、离职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载明:“***……原系电建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岗……本人于2019年2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同意你的辞职申请。本单位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主张该离职证明系电建集团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电建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十、社保缴费记录,***据此主张2019年2月之后无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电建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电建集团公司主张***于2019年2月1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次日公司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其公司因***未办理工作交接于2019年12月20日为***出具离职证明,但***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电建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要求电建集团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37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主张其与电建集团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电建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才向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入职新单位续交社会保险的损失。电建集团公司虽与***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一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但其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方向***出具离职证明确有不当。***虽主张电建集团公司延迟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有案外公司的入职邀约,并未证明其最终未入职的原因系电建集团公司延迟出具离职证明所致,故本院对其要求电建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 十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