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2民初1452号
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007号(2#厂房)第二层至第五层北侧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128812-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中金礼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3号楼四层04店面-5。组织机构代码08164350-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中金礼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中金礼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中金礼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中金礼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