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805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鑫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伊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鑫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31.7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10.48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2,847元。事实及理由:其于2010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任电焊工,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20分。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未支付其当年度年终奖,且有一天年休假未休,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鑫星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83.22元,不存在差额;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原告主张代通金无依据;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福伊特公司辩称,扣除加班费后,原告离职前上推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820.54元,被告按照此标准支付了原告按照6个月标准计的补偿金,还额外支付了原告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计的1个月工资,金额达31,783.22元,属超额支付;2016年度至离职时止,原告应享有年休假9天,已全部休完;其已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1,443元,无差额。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进入鑫星公司并被派至福伊特公司工作。原告与鑫星公司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鑫星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016年3月起为2,410元,此前为2,200元)、岗位津贴450元、住房补贴500元、补充住房津贴(2016年3月起调整为120.50元,此前为110元)、奖金、早夜班津贴及加班工资组成。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820.54元。
又查明,按照工作年限原告于2016年可享受未休年休假时长为10天。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离职时止,原告共计已休年休假11.5天,其中包括2015年度年休假2.5天,2016年度年休假9天。
2017年1月3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2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55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福伊特公司的年终奖发放及考核周期为当年1月份发放上上年度10月至上年度9月的年终奖。2015年度的年终奖的计算方式为1.5个月的底薪及岗位津贴,其拿到了3,975元,2016年度年终奖亦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故以2016年底薪2,410元与岗位津贴计1.5个月,其应得4,29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443元,故还应当支付差额2,847元。原告提交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明细表以证明上述主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福伊特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5年制定并经工会同意的《水轮机车间生产人员绩效与奖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奖金管理办法)中对于年度奖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其按照该规定发放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福伊特公司提交绩效奖金管理办法、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年终奖发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管理办法内载,“……5.3.3.1.1.月度奖金的计算:1)月度目标奖金:月度目标奖金为每人1,700元(其中包含已经纳入的400元全勤奖,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全勤奖);……4)员工月度绩效奖金:一线员工月度绩效奖金=员工该月目标综合达成率*月度奖金基数1,700……5.3.3.3.2.年度奖金的计算:将每月个人绩效目标考核结果的综合得分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以员工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为基数计算年度奖金。……”福伊特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载,“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1月28日与公司工会讨论《水轮机车间生产人员绩效及奖金管理办法》,听取工会代表的意见,并在会上一致通过此方案。与此同时,车间经理和工段长已经将该方案告知全体员工。”关于***年终奖发放的情况说明内载,“1、福伊特公司对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是以该员工当年度的平均绩效乘以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之和得出,***2016年度的平均绩效为50.46%……;2、福伊特公司对员工的平均绩效是以该员工每个月的绩效相加再除以绩效非零的月数得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每月的绩效为:2015-10:23.40%;2015-11:59.98%;2015-12:80.24%;2016-01:64.62%;2016-02:59.44%;2016-03:9.61%;2016-04:69.44%;2016-05:53.66%;2016-06:28.20%;2016-07:0.00%;2016-08:55.96%;2016-09:0.00%。故***的平均绩效即为上述每月绩效之和除以10个非零月份,即为50.46%;3、福伊特公司对员工的每个月的绩效考核是根据该员工所属的车间经理和工段长对其工作进行评估而得出的,***每个月的评估详见附表。该评估结合了员工的当月实际完成工时、工作天数、标准工时、绩效工时、基本单价、工作时间系数、绩效点数、状态系数等情况由其直属的管理人员——工段长与车间经理进行综合评定并签名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不知晓有绩效奖金制度。鑫星公司对福伊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入职时与被告未就年终奖进行过约定,但福伊特公司每年12月份都会在办公室外张贴年终奖表格,内容为员工考核分数及根据考核情况得出的年终奖具体金额。原告分数一直较低,差不多在3分左右,折算下来就是按照1.5个月计的岗位津贴加基本工资,其余员工分数及奖金金额基本上都比其高,折算下来有的是2个月按上述标准计的工资,有的是2.5个月。另原告于2015年10月及2016年3月期间按照公司安排出差,但福伊特公司未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记入,而是按照完成工时来考核,故未计入的工作时间必定影响年终奖考核结果。原告提交福伊特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交的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绩效奖金评估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主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员工出差有额外的员工津贴,且福伊特发放年终奖并非仅以工时为唯一标准,还需参考员工达成率等多方面因素。另福伊特公司陈述,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员工根据工作需要亦会被安排出差,亦均适用同一考核标准;安排出差确会对员工当月奖金产生一定影响,但并非唯一亦非关键因素,员工若能完成一定的绩效工时,出差月奖金仍能达到正常状态,若工作效率低,绩效工时不高,即使非出差月所得奖金亦只能为普通状态。福伊特公司提交工资明细及统计总表以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奖金。该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月度工资金额分别为:808.52元、1063.04元、442.70元、812元、429.80元、630元、350.77元、1,700元(后补)、1,670.59元、1,408.11元、1,411元、1,019.66元、1,364.08元、0元、1,010.48元、163.37元、1,180.48元、912.22元、479.40元、0元、951.32元、0元、1,038.19元及1,083.07元。原告及鑫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诉讼中,福伊特公司表述,原告于前述两个月出差期间,已按照150元/天的标准领取的出差补贴,远高于其月度奖金水平;且即使2015年10月、2016年3月未安排出差,即使按照预估的原告个人目标达成率测算,原告实际已获得的出差津贴亦已远高于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原告当年度年终奖差额,故原告主张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31.79元的诉请,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加班工资是否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对价作为依据,对实际收入中的加班工资部分应予以相应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收入为4,820.54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83.22元,并不存在差额,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因合同到期终止离职,按照相关规定经折算原告当年度应休年休假为9天,原告已休9天,并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2,84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为考核周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对此,福伊特公司提交了绩效奖金管理办法以证明其就月奖、年终奖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认可按照上述管理办法计算并发放了原告相应年度年终奖;原告虽称其不知晓有该绩效奖金管理办法,但原告于诉讼中的自述显示,原告知晓其绩效奖金系按照该考核制度计算且清楚其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福伊特公司的该绩效奖金管理办法中,确实存在对于员工外出出差期间工时不计入,导致员工奖金计算基数减少的情况,对于员工来说显失公平。至于福伊特公司关于其已通过支付出差津贴方式弥补出差员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差津贴系对于因员工因工出差工作而支付的额外补贴,且福伊特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差津贴系在其绩效奖金管理办法出台后为弥补前述奖金计算漏洞而特地增付的费用,福伊特公司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根据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正常在厂工作之月份绩效百分比及年终奖折计方法,本院确认福伊特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242.6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鑫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242.68元,被告上海鑫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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