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6民初415号
原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51721375。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临沂兴蒙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平邑县柏林镇兴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5496745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政公司)与被告临沂兴蒙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认缴出资成立临沂市蒙山旅游区金线河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2017年12月28日,临沂市政公司与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金线河流域开发建设指挥部、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当日,由丙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拨付到位,并给予丙方补齐工程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丙方将3000000元借款归还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即2017年12月28日,临沂市政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3000000元支付给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给临沂市政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并加盖了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23日,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变更为山东金线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当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为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2020年8月7日,山东金线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偿还责任应当由其股东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承担。
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告。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第八条有明确约定,对于“其他转让前与甲方公司(即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案涉借款产生于2017年12月28日,远远早于《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签订时间。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债务属于收购前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应由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二、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原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当初金线河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600000元,因此***应当在26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28日。截止至答辩人收到起诉状之前,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案涉借款的催款信息。被答辩人的讼时效已经届满,丧失胜诉权。四、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后积极联系***、***了解事情始末。经答辩人和多方当事人沟通,了解到当初签订的《三方协议》金线河公司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000元的实际作用并非是支付“土地流转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是为被答辩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在金线河流域施工时,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借款3000000元给金线河公司后,***就将其中2470000元支付给了***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530000元被***私自挪用。因此***无法给被答辩人开具3000000元的发票,导致被答辩人的账目无法消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金线河流域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临沂市政公司(乙方)、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丙方)签署了三方协议,载明:“三方协议,甲方: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金线河流域开发建设指挥部,乙方:临沂市政公司,丙方: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为了加快金线河市政项目工程建设进度,经巿政工程甲方、乙方、施工方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确定如下资金实施协议:1.在甲方拨付乙方款项当日,丙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首先确保用于兑付市政工程项目土地流转及地上附属物费用。2.甲方承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拨付到位,并给予临沂巿蒙山旅游区金线河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补齐工程款。3.从本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巿蒙山旅游园金线河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300万元(叁佰万元整)的借款归***巿政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金线河流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加盖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金线河流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公章),代表人签字:**。临沂市政公司(加盖临沂市政公司蒙山金线河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代表人签字:欧阳**。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加盖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字:***。户名:***,开户行:信用杜,账号:9160********。2017年12月28日,本协议一式四份:指挥部、区财政局、市政公司、施工方各持一份。”后临沂市政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进行了交付。临沂市政公司同意将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已支付给***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工程款2470000元,折抵其拖欠的***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247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30000元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另,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为山东金线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由***变更为徐东,股东由***(认缴出资比例100%)变更为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认缴出资比例100%),该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该公司解散。
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与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与临沂市政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但是临沂蒙山金线河开发公司已被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收购同时临沂蒙山金线河旅游开发公司办理相应的企业注销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属于吸收合并,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承担。其辩称根据《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对收购前的原公司债务不予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其未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沂市政公司主张临沂兴蒙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率保护标准计算”,按照此规定,临沂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部分,自2018年3月29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率按照2023年1月30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兴蒙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临沂兴蒙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3年1月30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50元,被告临沂兴蒙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