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畅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张孟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星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畅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40号5幢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基栋,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州市驼山路27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
法定代表人:庞玉坤,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恒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畅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畅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政公司)、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州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艳、被上诉人东营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基栋及原审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沂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恒建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利息损失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约计27,77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余款待工程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该工程业主至今尚未终验,被上诉人工程余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显然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东营畅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东营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青州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138.4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3211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临沂市政公司、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青州恒建公司承包了被告临沂市政公司自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处总包的青州市王仰路水毁修复工程,后原告与青州恒建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青州恒建公司将青州市王仰路水毁修复工程中的K0+380+K2+500范围内的所有挡土墙及小、中桥范围内的挡土墙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交工验收,具备通车条件,交付使用。2020年1月9日经原告与青州恒建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价款为2205694元,青州恒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21138.4元至今未支付。
2017年7月5月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与临沂市政公司签订《青州市王仰路改建及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条规定,乙方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青州市交通运输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临沂市政公司为系总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东营畅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单,足已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进行的施工,且原告已与被告青州恒建公司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205694元,确认剩余工程款321138.4元未予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交工验收,具备通车条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营畅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临沂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违约将建设工程转包给青州恒建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321138.4元未支付,应由青州恒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临沂市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在庭审过程中也未举证其存在付款行为,因此其在欠付工程款321138.4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24日交工,有关单位经初步验收交付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211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程款321138.4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营市畅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1138.4元及利息(按照以3211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321138.4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余款待工程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交工验收,具备通车条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给付。故一审判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