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
法定代表人:庞玉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广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守吉,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广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启亮,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守吉、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鲁09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鲁09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1)鲁09民再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鲁09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鲁0911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中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损失以3,460,77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欠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一审判决中,已查明事实中明确载明“2018年9月2日,泮河及泰山系综合治理工程1号桥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完毕”,因此对于上诉人欠款的利息损失,最迟也应当于2018年9月2日起计算。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条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规定,对利息计算的期间并未作规定,故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条作出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3,460,777.75元并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但利息支付期间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根据司法解释第27条,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利用当地优势获取涉案工程,但是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节,在未进行任何交付、交接、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并且利用熟人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企图讹诈大量工程款。经临沂市政公司维权才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对此**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大量利息损失应由**承担。因此临沂市政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守吉述称,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是恶意讹诈,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泰山城乡建设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作为发包方的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临沂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就临沂市政公司和**针对双方之间工程量的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利息计算等事宜因均不涉及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与泰山城乡建设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911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QQ邮箱往来的材料并不是最后结算的数据,亦未经双方书面确认,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首先,**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负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义务,其对自身施工的工程量应完全自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其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对其工程量进行了竣工验收进而完成了结算。但在本案中,**在明知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未组织双方竣工验收亦未组织我方进行正式的结算。在先行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告方应充分举证证明自身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若举证不能则无权向我方索要工程款。其次,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核对的账目并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最终结算文件。该文件尚未扣除我方就碾压成型施工的款项,且**在该案件的审理中也未认可该文件的结算效力(在该案件再审庭审中,**本人陈述并不认可双方通过QQ邮箱传输的数据)。因此,QQ邮箱传输的文件仅系双方商谈工程量的过程性文件,未经双方最终确认和盖章,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在未尽到举证义务且目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工程量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核实**的工程款数额,该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QQ邮箱所载数据作为**施工部分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就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应予以改正。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支付了3492000元工程款,而非2567000元,其中张守吉向**本人支付了130万元,而非40万元。首先,一审中**声称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5日向张守吉支付的90万元系借款,但在原一、二审、再审及重审一审中均从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因此,**的该主张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查实;其次,我方系临沂市乃至省内极具实力的市政施工企业,所承包项目遍布全国各地,我方根本没有通过融资来施工的需求和必要,即使需要借款,也根本不会向自然人借取区区几十万的款项,**作为承包方主张向我方出借款项根本不具有合理性和参考性;再次,该笔款项系**与张守吉两个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转账,我方根本不知道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也是其两自然人之间的事务,与临沂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声称的其两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混为一谈,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退一万步讲,如若该90万元确系借款,**也应准备相应证据在另案中主张,而不应在本建设工程案件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将**和张守吉之间尚未证实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混为一谈,直接在我方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该事实认定应予以改正。3.**支付的50万保证金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款项及利息突破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有失公允,不利于诚信原则的有效实施。**向上诉人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根本目的系确保**能够按时、按质的施工,能够服从工程甲方及监理方的要求和安排,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制约,以保证工程能够顺利完工。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保证金系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系维护市场稳定和工程顺利施工的必要举措。本案**在保证能够按时按质施工及完工的情况下自愿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很明显其知晓交纳保证金的法律意义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而实际施工过程中,**背信弃义擅自撤场、施工质量不达标、不服从监理管理殴打监理的众多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更是对已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明确放弃。上诉人认为,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交纳保证金并保证自愿承担违约后果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严重违约、殴打监理的行为不仅明显是违背了自身的承诺放弃了保证金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甚至是当地建筑市场的承发包秩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判决不仅突破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更是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人的一种放纵,如此判决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可能还将加重当地建工市场双方的矛盾,加剧社会的不稳定性,不利于法院工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严重有失公允。
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上诉。
原审被告张守吉述称,同意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这个团伙骗取合同后,只把最容易施工的环节干了一部分就私自撤场,而道路的施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施工环节,尤其是后半部分的成形环节才是路基施工,才是投入的最大环节,我们的单价是一个最终符合验收达标的价格,所以他们只完成了最前期最容易施工的半成品,所以和他计算时不应以成形的价格。
原审被告泰山城乡建设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作为发包方的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临沂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就临沂市政公司和**针对双方之间工程量的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利息计算等事宜因均不涉及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与泰山城乡建设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临沂市政公司、张守吉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具体金额待调取审计报告后确认)及利息损失;2.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被告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将“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1号桥施工”发包给被告临沂市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被告临沂市政公司泰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路基施工合同》,将其中负责施工的纵一路路基的土方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临沂市政公司施工的纵一路路基的土方施工,以m3为单位作为结算数据,路床开挖、清运、推平碾压、成型,以实际发生量计量,路基土方挖运单价8元/m3,石方挖运单价20元/m3,外运建筑垃圾单价20元/m3,路基整平压实成型单价10.5元/m3;拨款根据高铁的拨款视完成工作量拨付,完工验收拨款保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无利息付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期为一年;原告承诺从施工工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各环节达到被告要求,特交付给被告50万元保证金,在第一次正式高铁拨款后,如没有出现违背承诺行为退还给原告。被告张守吉在该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后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后撤离了施工现场,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定、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临沂市政公司的现场测量员高永军通过QQ邮箱先后发给原告**的计量员倪华卫六封邮件,内容为高永军测算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中有三封邮件列明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分别为:2018年11月10日工程款数额为5140346.64元、2018年11月28日工程款数额为6345726.31元、2018年12月3日工程款数额为602××××.75元。原告**的技术员倪华卫曾于2018年11月10日回复一次,原告**未对此邮件进行确认。2018年9月2日,“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1号桥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完毕,被告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与临沂市政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64793538.25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5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20年9月17日,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扣除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万元。2022年2月18日,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书面裁定准许被告临沂市政公司撤回反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基施工合同、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临沂市政公司提出扣除50万元的主张是否支持。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称,其按照《路基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1月撤场,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张守吉称,原告未履行完成《路基施工合同》且于2017年8月撤场,后被告临沂市政公司自行组织完成该工程,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及张守吉就涉案工程没有确定具体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双方缺乏共同参与的、完整的确定工程量的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亦不足以认定临沂市政公司与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系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不应将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认可高永军2018年11月28日邮件中的工程款数额为6345726.31元,且没有提出予以增加或扣减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张守吉提出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原告方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应付的价款,而涉案大部分工程均是由临沂市政公司施工的,并且工程越往后工艺越复杂,原告仅是施工了较为简单的工程,不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张守吉还提出QQ邮件核对的工程量中没有扣除碾压成型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碾压成型的费用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亦不能参照使用。被告临沂市政公司称,即使按照高永军通过QQ邮箱发送的邮件作为依据,应当按2018年12月3日高永军最后一次通过QQ邮箱发送邮件对账的工程款数额602××××.75元。被告临沂市政公司的现场测量员高永军通过QQ邮箱先后发给原告**的计量员倪华卫六封邮件,内容为高永军反复测算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载明了路基土方挖运、路基石方挖运、建筑垃圾挖运、路基回填及排水沟开挖等的方量和金额,内容具体、详细、明确,意在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本案中,高永军作为临沂市政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测量员提供工程量清单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先后所发六封邮件是与原告**对实际工程量及价款不断求证、确认的过程,期间有数额不同的变化,但通常最后的数据更为确切,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对该清单所列内容进行增加或扣减,故可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可认定2018年12月3日高永军通过QQ邮箱发送的最后一封邮件所列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602××××.75元为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二、关于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对临沂市政公司依次支付的18.7万元、78万元、100万元及张守吉支付的40万元、临沂市政公司财务人员朱娜支付的20万元共计2567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及张守吉主张通过张守吉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为130万元,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4月12日和2017年5月5日,分别向张守吉转款共计90万元,并称该款为张守吉向其借的款,张守吉认可收到原告方90万元,称该款系**为了获取该工程所支付的活动经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张守吉支付给**的130万元,其中90万元视为张守吉归还**的款项,不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被告临沂市政公司提出在现金日记账簿上其财务人员朱娜记载原告**支取现金25000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25000元亦不予认可。综上,确认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567000元。三、关于被告临沂市政公司要求扣除50万元的主张是否支持。被告临沂市政公司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有权扣除其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政公司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因原告**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临沂市政公司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不应扣除,应当返还原告**。综上,被告临沂市政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460777.75元(602××××.75元-2567000元=3460777.75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政公司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利息损失自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被告临沂市政公司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亦从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被告张守吉系代表临沂市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为公司,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临沂市政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777.75元及利息损失(以346077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守吉、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5167元,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5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返还上诉人**保证金50万元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期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以实际发生量计量,拨款视完成工作量拨付。但上诉人**与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及张守吉对**具体实际施工量缺乏共同参与的、完整的确定工程量的书面证据材料,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另结合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临沂市政公司与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系全部由**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按照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针对涉案工程量,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的现场测量员高永军通过QQ邮箱先后发送给上诉人**的计量员倪卫华六封邮件,而高永军系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测量员提供工程量清单,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邮件内容为高永军反复测算的**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载明了路基土方挖运、路基石方挖运、建筑垃圾挖运、路基回填及排水沟开挖等的方量和金额,内容具体、详细、明确,其先后发送六封邮件,能够反映出其对**实际施工量及价款不断求证、确认的过程,按照常理,一般最后的数据更为确切,故在无其他更优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邮件内容作为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对以QQ邮件工程量清单作为定案依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上述邮件中未扣除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碾压成型的款项,但其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下,涉案当事人对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支付给**的18.7万元、78万元、100万元以及张守吉支付给**的40万元、临沂市政公司财务人员朱娜支付给**的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567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款项为原审被告张守吉向上诉人**转款130万元扣除涉案双方认可的40万元外的90万元的性质问题,针对该争议款项,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守吉主张通过张守吉转款的9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有异议,其称其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5日分别向张守吉共计转款90万元,该款项为借款,原审被告张守吉向其转款90万元系偿还上述借款。原审被告张守吉对**向其转账90万元予以认可,但其称该款项系**获取该工程的活动经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上述情形,结合双方互相转款时间及转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张守吉向上诉人**转账的90万元并非涉案工程款,而系张守吉向**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依据涉案无效合同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返还上诉人**5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路基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日竣工交付验收完毕,故利息应自2018年9月2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60777.75元及利息损失(以346077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2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25167元,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6元,由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