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297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686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76860.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以LPR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二被告在嘉兴港区建设被告光某公司有关工程时,将钢结构防火工程、钢结构厂房彩钢板、女儿墙安装工程、厂房室外排水工程、厂房室外雨水工程、厂房室外道路工程、设备拆除、装运等工程以及有关劳务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行车、设备拆除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工期以及工程价款等,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尔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各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款项的结算情况为:1.拆除工程按包干价为325000元;2.2019年1月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四份计工程款项为1294485.65元;3.2023年7月被告出具安装工程结算书变更增加部分工程73979.16元,三项合计工程款项确认为1693464.81元,二被告分八次转账支付1316604元,尚欠376860.81元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二被告的关系,虽然部分工程是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发包的,但各项工程均是在为被告光某公司建设的,且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二被告共同交叉支付的,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光某公司辩称,1.二被告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法律及双方约定连带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共签订三份合同,具体为:(1)2017年11月30日签订光正重工设备拆除合同,固定总价为13万元,工期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光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7月24日、8月30日支付完毕;(2)2018年6月2日签订光正重工行车拆除合同,固定总价为12.5万元,工期6月4日-6月17日,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光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完毕;(3)2018年1月8日签订设备、气体拆除合同,固定价为7万元,该合同因原告没有危险用品拆装资质未实际履行。被告对该气体拆除,另行于2018年1月22日与原气体安装的案外人签订拆除补充协议并向其支付13.018552万元。综上,以上实际履行的两份合同合计25.5万元,被告光正重工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25.5万元,合同价款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请求驳回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光某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光某建设公司辩称,1.二被告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法律及双方约定连带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共签订三份合同,具体为:(1)2017年12月26日,签订1#厂房室外道路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41万元,2019年1月31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414922.29元;(2)2017年11月15日签订防火涂料合同,合同暂定价65万,2018年11月20日完成防火涂料工程结算,结算价为65万;(3)2017年12月25日室外排水为暂定价,2019年1月31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23637.00元;(4)彩钢板合同,2019年1月31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05925.75元。以上四份合同2019年1月31日均完成结算,结算总价合计为1294485.65元,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已实际付工程款1121604元。但自被告光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最后一笔付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光某建设公司认为以上四份合同结算后,原告即明知自己的权利,却从未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尚未付的172881.65元依法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举证的2023年7月17日变更签证结算价73979.16元及附件工程联系单等为复印件并无实际履行工程资料原件,加之诉争施工7年之久,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拆除工程32.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为独立法人,无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该款项支付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无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清单4份、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3份、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的设备拆除合同3份、工程竣工结算书4份、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附表1组,证明原告承接二被告的施工、安装以及拆除设备工程,经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共计1693464.81元。
2.银行收款回单6份,证明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项116万余元。
3.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自2018年1月至2022年2月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已开工程业务发票以及原告一直在催款的事实。
4.列车票2份(2022年的车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21年的车票为复印件)、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吴某曾于2021年2月专门去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催讨工程款以及与工程部经办人金某在办理结算工程业务的事实,照片拍摄时间2023年7月24日在金某的办公室,即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项目负责人佘某与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某在2024年12月27日的电话录音、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确实按合同施工,结算单给付复印件也是二被告的一贯常例,也是真实的;这是佘某打电话给陈某的录音。
6.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附件1组,证明陈某是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吴某是原告的业务员。
7.补充提供照片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催讨款项,此照片来源于原告业务员吴某于2023年7月24日在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办公室的拍摄。
被告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8年1月8日的气体拆除合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没有履行;对另外二份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与被告光某公司无关,均不认可。证据2,对其中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齐全。对证据3,开具主体不是被告光某公司,均不认可。对证据4,对车票、照片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明吴某是原告的员工,此吴某与项目工程中的吴某是否为同一人无法核对,因此对车票的待证事实不认可;照片时间只是标注该图片在微信中的形成时间,原件并没有提供,故该时间是拍摄时间还是发送时间不确定。对证据5不认可,陈某不是被告光某公司的人员,陈某是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原来的员工,但是录音中的陈某是否是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的陈某不能确定,陈某讲到“到底要了没有我也不清楚”,故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被告光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系复印件,对证据均不认可,录音中并没有出现“陈某”,是否是这个陈某不能证明,吴某与车票中的吴某是否是同一个人无法证明。证据7,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人物的姓名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图片中显示的时间为也有可能是下载或转发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去新疆的火车票时间,原告陈述的拍摄人并未有证据表明其图片显示时间在新疆。
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工程竣工结算书4份、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3份,均无异议;工程结算清单4份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联系单、附表、设计变更单均无原件,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附表均产生于结算之前,如果是真实的,在结算时也应该包含在内了,原告认为的增加工程价款73979.16元,涉及的安装工程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签字,也没有附件;对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无关的合同不认可。证据2,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齐全。证据3,对2022年2月11日的发票不认可,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对其余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共收到发票金额为1197400元。对证4、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光某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5不认可,接听电话的谁不确定,陈是否是陈某不确定,录音中讲到“到底要了没有我也不清楚”,故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光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支付凭证4份,证明被告光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合同价款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
2.被告光某公司与案外人林某公司签订拆除补充协议1份、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主张2018年1月8日签订气体拆除合同,固定价7万元,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费用支付;被告对气体拆除,另行于2018年1月22日与原气体安装的案外人林某公司签订拆除补充协议并支付款项13.018552万元;另外说明的是,被告光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是气体拆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了气体拆除部分,但由于原告没有气体拆除的资质,故由案外人进行拆除。
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道路、排水、防火涂料、彩钢板合同4份、结算书4份、银行支付凭证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共签订四份合同,2019年1月31日均完成结算,结算总价1294485.65元,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21604元;四份合同结算后,原告明知自己的权利,却从未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尚未付的172881.65元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对被告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协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的7万元拆除合同无关,该协议是供货合同,支付的也是货款,并不是拆除款,液氧储罐是在厂房中间的,不是厂房,原告拆除的是厂房,原告是履行了拆除合同的;该证据中的合同中所拆的是液氧储罐,并不是厂房,故该协议拆除的内容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拆除的不是同一内容。二、对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合同、结算书没有异议,对支付凭证及支付总价款及结算总价款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持续催款。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其中的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气体拆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实际履行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书,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工程结算清单、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附表1组,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二被告均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已核对原告手机录音的原始载体,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录音中并未具体明确结算单的情况,故在二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全部复印件即为真实合法。证据6,工程结算书首页原告已在之前的证据中进行举证,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之后的附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陈某的身份二被告已确认其曾为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的人员,而且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出现,系被告方的人员。证据7,该组证据所记载的时间为2023年7月,该时间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时效未过问题,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光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款项,该合同内容为拆除20立方米的液氧储罐系统,且拆除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前,而2018年1月8日的气体拆除合同则为被告光某公司的气站及附属设施拆迁搬运,拆除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1月25日,显然二者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被告光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者为同一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三、对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如下合同:1.2017年11月30日签订光正重工设备拆除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劳务包干总价为13万元,工期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2.2018年1月8日签订光正重工设备拆除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劳务包干总价为7万元,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5日,合同内容为被告光某公司气站及附属设施拆迁搬运。上述三份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均约定为:被告光某公司在完成全部工作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劳务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3.2018年6月2日签订光正重工行车拆除合同(简称合同三),约定劳务包干总价为12.50万元,工期为2018年6月4日至6月17日。上述合同合计价款为32.50万元。
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一、合同三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为:2018年1月16日支付7万元,付款备注为“设备拆迁费用”;2018年6月25日支付12.5万元,付款备注为“行车搬除搬运费”;2018年7月24日支付3万元,付款备注为“行车搬除搬运费”;2018年8月30日支付3万元,付款备注为“行车搬拆费”;合计支付25.5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光正重工开具发票。
二、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其以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与原告签订了如下合同:1.2017年11月15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四),约定合同总造价为65万元,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65万元。2.2017年12月15日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简称合同五),约定由原告施工外墙彩板劳务作业、现场倒运等,合同价暂定为78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价为准,工期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之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2017年12月25日签订某乙有限公司1#厂房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六),约定合同暂定价13.5万元(含11%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2月底完成,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付款前提供11%增值税发票。4.2017年12月26日签订光正公司内1#厂房室外道路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七),约定合同暂定价41万元(含11%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3月底完成,付款方式为:施工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上述合同的施工地址均为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
原告完成上述合同的施工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分别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其中合同四为650000元、合同五为105925.75元、合同六为123637元、合同七为414922.29元,合计为1294485.65元。
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为:2019年2月1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81604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13万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60万元,合计支付1121604元。
原告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为:2018年1月6日62400元,2018年1月18日20万元及13.5万元,2018年10月25日65万元,2019年2月1日15万元,2022年2月11日15万元(该票据被告光某建设公司认为没收到),合计开具发票1347400元。
又查,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了原告就其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的(2024)浙0482民诉前调6995号诉前调解案件,因调解未成,转为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二被告对于涉案的工程的款项是否均应共同支付。原告认为,所涉合同内容均系为被告光某公司所施工,且二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各合同款项交叉混同支付;二被告则认为,二被告之间系不同的主体,不存在连带关系。对此,本院认为,1.经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光某公司及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涉及被告光某公司的均为拆除合同,而涉及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的均为工程的施工,项目区分明显;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二被告系按签订合同的主体各自进行支付,被告光某公司的付款还进行了备注,并不存在混同或交叉付款的情况;2.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而涉案合同拆除及建设均系为被告光某公司进行施工,但二者股东并不相同,即使二被告均为被告光某公司的工程签订合同,也不足以证明二者财务混同。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履行了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二的义务,被告光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二价款。对此,被告光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二,不应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光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的履行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前,早于本案合同二的签订日期2018年1月8日,且二份合同内容也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二的内容系由他人履行,且被告光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本院认定合同二系由原告履行完毕。
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款项为合同一、二、三的价款,合计款项为32.50万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光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5.5万元,被告光某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合同一、三,故尚未支付的7万元系合同二的工程款。在合同二中,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完成全部工作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劳务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但考虑到双方的纠纷已产生,其他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为减少诉累,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光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二的工程款7万元,但原告至迟应在被告光某公司付款的同时补开发票7万元。由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完全满足,被告光某公司并未构成逾期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请求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合同的结算余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经审核,案涉合同四、五、六、七均为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所签订,涉及结算款1294485.65元,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已支付1121604元,故尚余工程款172881.65元未付。结合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其中合同五、六、七有质保期即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款项,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酌情以结算确认的时间即2019年1月31日作为最后一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被告光某建设公司付款期限全部届满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20年1月31日,则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对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在2023年1月31日前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催讨款项,但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而根据交易习惯开具发票的目的即为收取款项,故原告支付了税款开具发票,理应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催讨款项;另外,原告的员工吴某于2021年1月8日及2022年8月5日前往新疆乌鲁木齐,而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即在新疆乌鲁木齐,吴某系多次出现在涉案工程结算书等相关材料上的原告方的人员,其至新疆乌鲁木齐催讨款项也符合常理,被告光某建设公司虽否认收到发票及否认吴某催讨款项的事实,但通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2022年存在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于202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前调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光某建设公司的结算总额为1294485.65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347400元,故已多开具发票52914.35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均已届满,故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2881.65元的条件均已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本院已酌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全部要求开具发票后付款,而被告光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未按合同进行区分,无法确认被告光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故本院酌情从原告全额开具发票后即2022年2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中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3979.16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并提供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及附件等1套予以证实,对此,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原告应同时向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工程款172881.6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72881.6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原告负担1903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由被告负担3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