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工公司)、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工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宏工公司、宏工科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鑫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宏工公司、宏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案涉合同计费模式上认定错误,导致对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暂定总价303万元包含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该价款包含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及试运行调试费、安装材料及辅材费等满足全部技术标准要求并达到业主方验收条款前的一切费用开支。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约定可以调整或者变更合同价款,该合同实际为总价包干模式,以上条款明确排除单方签证增补价款的可能性。二、原审鉴定机构未尽专业、审慎义务,仅是对工程量清单和签证内容进行了机械性的价款核算,原审判决亦对鉴定结果未加合理区分和评述,存在以鉴代审情形。三、关于原审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部分,不适用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一、1.鉴定机构需要提供专业的鉴定意见,建工司法解释(一)明确要求要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例如19条,因涉及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时,鉴定机构须结合合同约定,判断是否属于额外计费的问题,而非套用行业定额进行计算,若鉴定金额仅是机械累加签证金额而未审查相应事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条件,则违反了契约性原则;2.在司法鉴定通则23条中,要求鉴定人必须遵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要求的技术方法等递进式的规则,这意味着鉴定机构在计算费用前,需要先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合同效力,计价模式等基础性问题,而非直接启动造价计算模式;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机构须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及判断,而单纯的数值计算不属于此类问题。二、我方认为工程造价的本质是法律分析加专业技术的复合工作,鉴定机构必须履行合同分析责任判断依据选择的专业义务,而非仅进行机械计算,若为体现以上要素,则应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责任性和专业性,尤其是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有虚假嫌疑的签证和不适宜额外计费的签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更应当就相关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并发给法院判断。 江苏鑫圣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计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首先,合同约定了暂定价303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状也载明合同暂定总价,因此价款认定无误。上诉人据此认为排除签证的可能性属于主观推断,且不符合事实,施工现场因施工需要变更工程量实属正常。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相关事实有异议,因案涉工程量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计价方式有合同依据,因上诉人对工程总价款予以否认,鑫圣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就上诉人的异议已经做出回复,上诉人也未再提异议或申请鉴定人出庭,应视为对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没有异议。二、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 江苏鑫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5452.74元及利息(利息以3005452.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3.65%)计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为145767.46元,本息合计为315121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6073.97元及利息(利息以2226073.9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3.65%)计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8日,原告江苏鑫圣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宏工公司(甲方)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江苏鑫圣公司为被告湖南宏工公司提供机械、管路和电气现场安装工作等服务。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陕西红马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600T钴酸锂产线&年产1.2万T高镍三元产线;3、工程地点:陕西省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韩路昝村街道以北陕西红马科技有限公司;4、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10月8日;5、工程竣工日期:2023年1月31日。二、合同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甲方供给总包方项目中的所有生产线的所有机械设备定位安装、液料管组装、管道、桥架、线槽、线管、线路、接线及对点、阀门、溜管,所有配件的机械和电气安装、安装完毕后的电气I/O对点。四、合同暂定总价为3030000元,(含人工料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9%增值税等所有费用)。其中,高镍三元产线安装费用暂定为2950000元,钴酸锂产安装费用暂定80000元。1、产品/服务价格组成:本合同价款包含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及试运行调试费、安装材料及辅材费、运输费、人工费、现场成(半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清洁费、保险及管理培训费、规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其中,运输费指设备与物料运抵到甲方指定货物储存区附近及安装位置所产生的卸货费、转运费(含二次转运及相关措施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安装费、调试费等满足全部技术标准要求并达到业主验收条款前的一切费用开支。5、付款比例为:5.1合同签订完成,甲方收到相应资料且乙方向甲方履行付款前置义务无瑕疵后,甲方支付乙方固定金额即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5.2机械设备安装完成(含主要设备、管道、钢架、架桥等),甲方现场驻地代表确认签字且乙方向甲方阶段的交付无争议、无扣减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进度款。5.3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含电控柜安装、电缆布线、IO对点),甲方现场驻地代表确认签字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乙方向甲方阶段的交付无争议,无扣减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进度款。5.4产线带料正常生产3个月后,支付合同5%中间验收款。5.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以后,留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退还),若乙方向甲方的交付无争议、无扣减项则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6、所有产线相互独立,每条产线按照完成进度单独验收,甲方按照单条产线合同金额以及相应安装调试、验收付款阶段付款比例计算并支付安装调试款、验收款。7、如乙方发生违约,则乙方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罚款或赔偿金,且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何一笔应付乙方款项中予以扣除。8、甲方付款条件为:付款期限已到;甲方已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发票;乙方的银行资料正确无误;甲方对乙方产品/服务质量、交货期等未提出异议,或双方已就产品/服务或服务的延期交货和质量纠纷事项书面达成一致。9、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各期的付款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时,如实际付款金额与当期应付款或存在±3%以内的差额,差额部分列入下一笔货款中支付,但最迟在支付质量保证金时付清,此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10、每次付款前,由甲方项目经理同乙方确认付款金额,如有相关材料费用,乙方需提供材料购买清单及购买凭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款项支付。六、驻工地代表:1、甲方驻工地代表(本合同甲方现场负责人):***(工艺、图纸及图纸答疑、和业主、乙方沟通;材料供应组织工作)。2、甲方驻工地代表职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驻工地代表以外人员签署的任何资料甲方均不予认可。3、乙方驻工地代表:***。4、乙方驻工地代表职责:按甲方代表批准的作业计划,装配图纸、工期控制计划,质量目标和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七、甲方责任、2、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款项。九、违约1、若乙方明确表示或默示不能按期足量交付产品/服务,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交付产品/服务,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产品/服务的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0.5%)支付违约金。迟延交付产品/服务达20日及以上时,视为乙方不能交付产品/服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延期交付产品/服务金额的2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2、(1)乙方未按施工图施工、擅自修改设计或不按照设计变更的内容施工,每发生一项,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并返工。(2)出现一般质量或安全文明施工问题隐患的,每次或每处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且返工。(3)出现严重质量或安全文明施工问题隐患的,每次或每处支付违约金2500元以上且返工。(4)出现重大质量或安全文明施工问题隐患的,每次或每处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且返工。(5)各工程施工质量关键控制点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致使工程部分拆除,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应自行承担拆除重建的全部费用外,每次或每处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且返工。(6)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材料或所用材料无出厂原始凭证、合格证、准用证、质检报告或不按规定复检、复验或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等,或未经验收认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未经甲方确认便擅自施工等,每发现一项,支付违约金2500元以上并返工,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7)成品保护不得力,肆意破坏他人成品的,每次支付违约金500元以上,并负责修复。(8)竣工后保修期内,如因乙方原因出现不满足技术协议及现行国家或地方相关规范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3、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产品/服务,乙方应在自验收不合格之日起20天内,或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时间进行整改、更换、退货并承担相应的物料费用,但同一设备的整改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如乙方未在上述次数和时间内完成整改、更换、退货并达到验收合格,按本合同第九条第1点处理。4、其他违约责任: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甲方有权仅对工程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和乙方共同确认,对其他任何损失(包括乙方已经订购而未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合同定金、预付款、乙方的其他损失等)不予确认并不承担责任损失。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在甲方确定的退场日期退场,否则由此产生的清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工程质量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达到质量合格标准,若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立即退还甲方所有支付的款项外(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材料款、结算款等),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如甲方的损失难以计算,乙方承担工程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6、若甲方不按期提供履约保函和合同要求的乙方应先完全履行的义务等,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7、合同中出现乙方其他违约情形,但违约责任条款未约定乙方承担责任方式及责任额度,若是按天计算额度统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其他情形乙方统一按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业主处罚、甲方预期利益等)。”,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约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工作。被告湖南宏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量验收单共12张、工程量确认单共25张,并均在项目部项目经理处签署“已完工。***4.5”,并由原告的技术人员***、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江苏鑫圣公司与被告湖南宏工公司之间有工程签证单共66份。2023年1月10日,原告江苏鑫圣公司共向被告湖南宏工公司开具了税率为9%金额为287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湖南宏工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78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江苏鑫圣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恒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出具恒德价鉴【2025】03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价款总计5104573.97元(图纸部分费用为4709556.01元、签证费用为395017.96元)。另查明,被告湖南宏工智能公司曾于2022年5月20日就案涉的机电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与案外人湖北建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案外人湖北建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干的工程量与案涉的工程量没有重合部分。再查,被告湖南宏工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宏工科技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另查,原告江苏鑫圣公司为此次诉讼花去鉴定费用68482.49元、保全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发票、恒德价鉴【2025】03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苏鑫圣公司与被告湖南宏工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合同价款是否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以外人员签署的任何资料甲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驻工地代表为***,其对工程量验收单及确认单、签证单已经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责行为,故该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宏工公司抗辩称工程量验收单、确认单、签证单上未有工程师***的签字,不应予以认定,并提供了双方合作的广西巴莫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但该项目施工合同上亦未明确须经工程师签字才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且被告湖南宏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验收单上虽有工程师签字,但工程签证单上只有现场负责人签字,工程签证单签字形式与本案相似,并且其提供的工程材料仅是节选并非全部,亦无法作为本案裁量的参考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湖南宏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已由鉴定公司做出书面回复,且案涉工程款是鉴定机构依据***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计算的,故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包含(2023)陕0581民初2003号案件中湖北建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干的工程量,且原告及二被告对鉴定公司的回复意见认可,因此本案鉴定得出的工程价款与案外人湖北建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湖南宏工公司所称案涉工程价款包含案外人湖北建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干工程量的抗辩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湖南宏工公司尚欠原告2226073.97元(5104573.97元-2878500元=2226073.97元)。二、原告请求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3.65%计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应否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自交付之日起支付。本案中,因原告江苏鑫圣公司主张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23年4月底,庭审中被告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陈述,故原告请求自2023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付时间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要预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255228.7元(5104573.97元*5%=255228.7元),且需待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退还,被告湖南宏工公司并未提出设备有其他问题,故被告湖南宏工公司应自2024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5228.7元。又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湖南宏工公司应以工程款1970845.2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以2226073.9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工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宏工科技公司系被告湖南宏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宏工科技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湖南宏工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四、鉴定费、保全费是否应由二被告负担?因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湖南宏工公司负担。且因原告江苏鑫圣公司申请保全交纳的5000元属于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是其因诉讼产生的必要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6073.97元(含质保金255228.7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1970845.2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以2226073.9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68482.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482.49元。三、被告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9元,退还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37元,由被告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72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本案的鉴定费承担有无偏差。综合分析案件现有证据,上诉人湖南宏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圣公司依法签订案涉机电安装合同,江苏鑫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并由上诉人湖南宏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验收单、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湖南宏工公司上诉中对***签订工程验收单、确认单及签证单均不认可,其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工程签证单存在补签情况等,江苏鑫圣公司所举证据不符合双方在以往交易中结算的惯例,认为不能作为结算定价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款303万元并非上诉人所认为的固定包干价。因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安装完后,由甲方现场驻地代表即***确认签字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故***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及确认单具备相应的效力。另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验收结算流程,也未约定工程量需经上诉人湖南宏工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参照双方之前交易的结算模式进行结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鉴定报告系依据现场勘验及湖南宏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下发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计算形成,该结论客观合理,鉴定机构就上诉人的异议也作出了相应回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存在不实之处,因此,其不认可鉴定报告之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判决湖南宏工公司向江苏鑫圣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226073.97元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系上诉人湖南宏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鉴定原因系湖南宏工公司本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湖南宏工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1元,由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宏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