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24民初782号
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大寅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五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79358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B64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6132041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吉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大寅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园林公司)诉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大寅园林公司申请对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所有的价值650000元财产裁定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寅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410元(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以后违约金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支付了55万元融资顾问费,委托其为原告融资,但未融资成功。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本应将融资顾问费予以返还,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的融资顾问费转为借款,并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除非其在2017年12月30日前按约定融资成功。但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并未融资成功,也未按照约定还款。2020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与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应于2021年3月30日付清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辩称,1、其收到55万元的性质不是借款,其代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款项的返还也基本达成和解意向。2、该款项是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专项融资顾问协议书,由其为原告项目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双方约定其收取原告55万元作为前期的定值调查、项目调查、报告、审核、专家评审、项目申报、参与公众,后因种种原因融资未能成功,但实际上其为了融资聘请专家评审、调查,带专家公众参与花费了大量费用,55万元实际上是用在前期的费用上。因为未能融资成功,其与原告协商愿意将该笔费用退还给原告,所以在2017年6月19日与原告以借款协议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目的是为了退还上述55万元,其本质不是借贷关系。其因为今年经济状况较差,加上疫情影响,暂时无力返还该笔费用。希望原告再给予一年时间让其返还该笔费用。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义务和责任为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其不是借款主体,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2020年12月18日,其只是作为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的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主体是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不是***。其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之一和请求与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共同承担连带的返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更没有向原告表示和承诺为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向其还款。综上,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之一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其与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大寅园林公司与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签订一份《专项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大寅园林公司聘请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为其公司项目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在确定开始前期尽职调查、项目调查、项目报告、项目审核等事项前,先期支付55万元作为专家评审、项目申报书制作、旅差、工作补助费等。该协议书对服务事宜、权利和义务、支付顾问服务费事项等内容均作出规定。2015年12月1日,大寅园林公司转账支付给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55万元顾问服务费。后因融资未能成功,经双方协商,将55万元融资顾问费作为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向大寅园林公司的借款,双方因此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55万元,逾期返还借款按应返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延期返还借款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借款人应当于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55万元,同时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至还款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返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返还借款按应返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担保人法人落款处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未能归还借款,大寅园林公司经催讨无果,以致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汇款单、专项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二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大寅园林公司与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之间因签订专项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书而产生的中介合同关系,大寅园林公司据此支付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55万元顾问服务费用,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收到该顾问服务费后未能融资成功,双方经协商,将该55万元费用修订为借款,即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向大寅园林公司借款55万元,双方因此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大寅园林公司与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之间的关系因此转变成民间借贷关系,大寅园林公司是债权人,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为债务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为涉案债务保证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予以保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中投汇鑫(北京)投资中心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5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大寅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及违约金803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同样标准随借款本金一并结算给付),合计6303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大寅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74元,由被告中投汇鑫(北京)投资咨询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