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7民初4591号之三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8889264J,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凿岩钎具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168017084G,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凿岩钎具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5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526元,由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