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高传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泗阳高传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7民初5263号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8889264J,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高传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M9M5Y87,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北侧黄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泗阳高传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I323346440628U,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北侧黄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泗阳高传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高传电机公司)、泗阳高传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高传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电机公司、高传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传电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高传电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00元(按合同总金额58000元的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高传机电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贵司与高传电机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高传电机公司向贵司采购价值58000元(含17%税)的减速箱;2、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0天;3、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合同款,生产完毕检验合格,支付合同总额6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无质量问题前提下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支付;4、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天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订立后,被告一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了预付款1.74万元,原告按约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生产,后多次催促被吿付款提货,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末付款提货,构成严重违约。高传电机公司系被告高传机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被告高传机电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的独立性,应当对高传电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传电机公司、高传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金鑫公司(乙方)与被告高传电机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CDJ61211)一份,约定高传电机公司向原告采购减速箱一套,价格为58000元。2.4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合同总额给乙方,乙方生产完毕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6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无质量问题前提下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发货给甲方,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9.2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传电机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74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2018年8月23日两次向高传电机公司发函称2017年7月30日产品已完工入库,且在入库前3天通知高传电机公司办款,但至今未办款提货。后一函件要求高传电机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传电机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合同号GCDJ61211减速机加载试车协议》一份,约定:1、加载实验由甲方来做(甲方不收取乙方的试车费用),按照国标要求来试车,乙方派检验人员到现场参与试车;2、乙方于2018年10月26日将减速机发到甲方泗阳县内厂区,约定了具体地址及收货人;3、减速机到现场后两周内甲方安排试车并通知乙方派人前去参加整个试车的过程;4、试车合格后甲方在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余款,乙方开具发票;5、试车不合格,减速机返回乙方厂内进行整改,整改好并试车合格后支付余款。后原告与2018年11月12日向高传电机公司发货合同约定的齿轮箱,高传电机公司指定签收人于2018年11月13日在《发货确认单》中确认签收。后高传电机公司未通知原告参与试车,亦未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高传机电公司系高传电机公司股东,持股100%。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催款函、加载试车协议复印件、发货确认单、工商登记查询、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高传电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高传电机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高传电机公司欠原告货款40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传电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所欠货款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在采购合同中已针对逾期付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依据此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高传机电公司对高传电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传电机公司系高传机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传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高传电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高传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0元及违约金2900元,共计43500元; 二、被告泗阳高传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高传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64元,由被告泗阳高传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泗阳高传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