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7民初3336号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路江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二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二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重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以2442000元为基数,利息为98555.05元;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以2042000元为基数,利息为7648.99元;自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以3263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1793.59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金鑫公司与二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JX0053、2017JX0068的两份《采购合同》。二重公司分别向金鑫公司采购价值860000元和11350000元的减速机等货物,合同金额共计12210000元。合同并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即预付20%,备货后付25%,发货前付25%,安装完毕并热负荷试车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20%,10%质保金于热负荷试车合格一年后付(详见合同第8条)。合同订立后,金鑫公司积极备货,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将全部货物发送完毕,并于2017年11月28日完成全部安装验收事宜。按照合同约定二重公司至少在2018年3月1日前将货款支付至90%(10989000元),在2019年3月1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实际经多次催要,二重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前仅支付了8547000元,后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400000元,余款3263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金鑫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二重公司辩称,1.金鑫公司主张二重公司支付货款3263000元金额有误。双方在2017年2月8日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第3条第3.2款中都明确约定了金鑫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前交付所有产品,而金鑫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了其在2017年9月才将全部货物发送完毕。因此根据两份合同中逾期交货的违约条款,二重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当分别扣除因逾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2.现合同仍然处于质保期内,金鑫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地出现更换零部件、现场修理的情况。因此,尽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理论上达成,但是设备仍处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相关质量问题不断出现。因此,二重公司与金鑫公司关于本合同货款的最终结算并未完结,二重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未丧失对质量问题索赔的权利,质保金作为产生质量问题的保证金合情合理。金鑫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货款、利息计算方式则需要根据人民法院最终裁决的结果来做计算,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时间并不成立。3.金鑫公司合同义务是制造齿轮减速机,相关的基础准备工作、工艺流程、制造周期都应有详细地计划和书面材料作为记录,该设备在后续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金鑫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基础准备工作、工艺流程、制造周期都应有详细的计划和书面资料作为记录,来证明现在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不是因金鑫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两份合同中第4.5条明确约定,金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按照生产实际的情况提交相应的生产计划表,若违反约定有相应的违约金罚则,而金鑫公司起诉的证据材料中并无相关守约信息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2月8日,二重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350000元和860000元,约定由金鑫公司根据二重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生产相应产品,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大于500Kg的毛坯全部备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25%进度款,全部产品具备发货条件支付25%货款,在甲方业主现场安装完毕并热负荷试车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20%货款,10%质保金于热负荷试车合格一年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2.金鑫公司于2017年9月将全部合同项下货物完成交付,并于2017年11月28日完成安装验收。3.二重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8547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3263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发货确认单、售后服务情况反馈表、往来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重公司拖欠金鑫公司货款3263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金鑫公司要求二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重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金鑫公司主张二重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二重公司以金鑫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及产品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作为抵扣部分货款的抗辩不符合规定,应提起反诉。二重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若认为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以20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32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26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8元,由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