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117执186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经济开发区**水保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苏0117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人所欠货款及诉讼费330208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因被行人未能履行,申请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属传统国企,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目前依附于上级开办单位进行生产,经网络及实地查询名下无不动产、车辆,银行也无往来流水。经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并与申请人协商达成协议,承诺在五十日内一次付清全部款项,申请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表示接受其延期履行请求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查询查控材料、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人协商和解,申请人同意其延期履行请求,本案按终结执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7执18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