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202执104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地址贵州省贵州市南明区。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1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