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7民初1798号
原告:烟台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烟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某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烟台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